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淑婷
相 對 人 黃顯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詠瑜、黃詠銘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 成年子女黃詠瑜(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生)、黃 詠銘(男、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嗣兩造於一百年 三月十六日離婚,並約定黃詠瑜、黃詠銘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之後相對人向聲請人陳稱「我媽媽 很堅持其兩個孫子女應更改由我監護,希望你在監護權更改 契約(切結書)上簽字,只是表面給我媽媽看了安心之用, 事實上對你並無影響」等語,聲請人因恐經常遭相對人騷擾 ,且以為該契約書言明需雙方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才 會有效,故於一百年八月九日於該監護權更改契約(切結書 )上簽名。詎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 日逕持該監護權更改契約(切結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監 護權變更登記,聲請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主張撤銷該意思表 示。另相對人有酗酒、終日沉迷電腦網路遊戲及言語暴力等 惡習,且未與子女同住,而與子女同住之相對人母親有躁鬱 症及毆打、辱罵子女等行為,令子女經常受到驚嚇。倘鈞院 認聲請人無法撤銷前開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對於未成年子 女黃詠瑜、黃詠銘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 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後雖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但聲請人並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 女,而係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大姊照顧,其大姊已領養一名 子女,又要照顧未成年子女,可見分身乏術,且居住在大甲 鄉下地區,環境不佳,多有蚊蟲肆虐,未成年子女全身多處 飽受蚊蟲叮咬,痛養難忍,相對人於心不忍,故才與聲請人 協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相對人任 之,聲請人稱其有受詐欺或脅迫情事,實屬虛妄。另相對人 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後,聲請人也固定於每週五下午探視 ,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隔天晚上或星期日上午帶回,顯見聲 請人亦默示同意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改由相對人任之之事實 。對於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有酗酒、終日沉迷電腦網路遊戲及
言語暴力等惡習,及與子女同住之相對人母親有躁鬱症及毆 打、辱罵子女等行為,相對人均否認之。聲請人未能證明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情事,況 聲請人工作極不穩定,經濟能力堪虞,時常變更住所,亦有 違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三、四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五條之一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黃 詠瑜、黃詠銘,嗣兩造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離婚,並約定 黃詠瑜、黃詠銘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之後於一百年八月九日,重新約定黃詠諭、黃詠銘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 監護權更改契約(切結書)書為證,自堪認為真實。雖聲 請人抗辦係受相對人詐欺、脅迫,始於一百年八月九日重 新約定黃詠諭、黃詠銘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任之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證明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約定係被 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尚難單憑聲請人片面陳述而為有 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與子女同住之事實,相對人固辯稱伊 現已搬回家同住等語,惟相對人因工作需輪班故有時會居
住於公司宿舍,但時間不固定,未成年子女多由與自己同 住之家人共同照顧,在教養上皆是由家人共同教養,為相 對人所自承(詳後述之訪視報告)。相對人因工作因素, 無暇親自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處理未成年子女生活教養 等問題,平日均將未成年子女託付雙親照顧,形同「隔代 教養」之家庭教育方式,此對於工作忙碌致無暇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相對人而言,固可彌補相對人對於身為父親及親 權人角色投注之不足,發揮補充替代之功能,然此一現象 ,在未成年子女另有母親即聲請人因工作時間彈性,可親 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可享有更多之親子共處 時間及母愛,以滿足未成年子女親情需求之情形下,強令 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隔代教養之家庭教育方式,可認為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黃詠諭、黃詠銘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狀 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兩造皆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及意願,因本 案為改定監護案件,雖相對人並無明顯不利之事由,惟考 量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及發展階段所需,現階段需監護人長 時間陪伴及照顧,而相對人現並非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未成年子女多由同住家人協助照顧,評估聲請人現 之親職時間確實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所需,可陪伴及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應較相對人充足,建議本案應可改由聲 請人監護等語,此有該基金會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財龍 監字第一0二0三三0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是上開訪視報告結果,亦傾向由聲請人擔任黃詠諭、黃詠 銘之親權人,對黃詠諭、黃詠銘最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雖約定由相對人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黃詠諭、黃詠銘之權利義務,惟由相對人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黃詠諭、黃詠銘之權利義務,既有前 揭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且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黃詠諭、黃詠銘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黃詠 諭、黃詠銘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聲請 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詠諭、黃詠銘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