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王祝芬
相 對 人 王孟誠
王育湘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為相對人丙○○辦理被繼承人王瑞位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乙○○為相對人甲○○辦理被繼承人王瑞位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為相對人丙○○(男、84年12月27日生)、甲○○(女、 83年8月27日生)之母,相對人之父王瑞位於101年11月28日 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王瑞位遺產分割及處分事件時,既為相對人之母即其法定代 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王瑞位之繼承人,涉及自己代理與利 益衝突,故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1086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伯父戊○○(男、61年9 月10日生)姑姑乙○○(女、75年3月30日生)為處理相對 人辦理繼承分割及處分之事,即由戊○○及乙○○分別擔任 相對人丙○○及甲○○辦理其父王瑞位遺產分割及處分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 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 為真正。查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 承人王瑞位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王瑞位之遺產分割及處 分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 形,此時應認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之伯父戊○○及姑姑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戊 ○○及乙○○出具之同意書附卷。戊○○及乙○○既為相對 人之伯父及姑姑,當能盡保障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院認
相對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王瑞位遺產分割事宜,選任戊○○ 及乙○○為相對人丙○○及甲○○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