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陳安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王於未成年人丙○○辦理被繼承人陳敏聰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陳采綾於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陳敏聰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林陳麗如於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陳敏聰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87年3 月12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88年7 月23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母。聲請人之配偶即丙○○、乙○○ 、甲○○之父陳敏聰於101 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與丙○ ○、乙○○、甲○○同為被繼承人陳敏聰之繼承人,而有辦 理遺產分割協議事宜之必要,惟因聲請人與丙○○、乙○○ 、甲○○就該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聲請人不得代理,爰聲 請准予選任丙○○之祖母陳王(女、18年7 月23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丙○○辦理陳敏聰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乙○○之姑母陳采綾(女、 41年1 月2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丙○○辦理陳敏聰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甲○○ 之姑母林陳麗如(女、43年12月1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甲○○辦理陳敏聰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丙○○、乙○○、甲○ ○之母,聲請人之配偶即丙○○、乙○○、甲○○之父陳敏 聰於101 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與丙○○、乙○○、甲○ ○同為被繼承人陳敏聰之繼承人,而有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必要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應堪信為 真實。而丙○○、乙○○、甲○○與其母即聲請人既同為被 繼承人陳敏聰之繼承人,在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時,利益相反
,依法聲請人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 丙○○、乙○○、甲○○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關 係人陳王為丙○○、乙○○、甲○○之祖母,關係人陳采 綾、林陳麗如均為丙○○、乙○○、甲○○之姑母,有戶籍 謄本可稽,分別為未成年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及三親等旁系 血親;且陳王、陳采綾、林陳麗如復分別同意擔任丙○○ 、乙○○、甲○○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本院102 年4 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由陳王、陳采綾、林陳 麗如分別擔任丙○○、乙○○、甲○○辦理陳敏聰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2第2項、第1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