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156號
TCDV,102,家親聲,156,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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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吳侑容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子女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妙軍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吳家怡原名林家怡) ,惟聲請人與林妙軍於90年8 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甲 ○○、吳家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嗣 林妙軍於90年12月4 日死亡,而其家人無任何聯絡往來,對 甲○○、林家怡均不聞不問,甲○○、吳家怡之生活起居均 由聲請人及娘家親人協助照顧,致甲○○、吳家怡無法對林 妙軍之家族、姓氏產生認同感,且甲○○、吳家怡與聲請人 娘家人感情密切,且吳家怡原從父姓,亦經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變更為母姓「吳」,為避免姐妹姓氏不同,影響甲○○之 人格發展,故為甲○○之利益,爰請求變更甲○○之姓氏為 母姓「吳」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2 項之變 更,各以1 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99年5 月19日公佈修正之民 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 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 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復按民法第1059 條第5 項所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 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與林妙軍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吳 家怡(原名林家怡),惟聲請人與林妙軍於90年8 月30日協 議離婚,約定對於甲○○、吳家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任之,嗣林妙軍於90年12月4 日死亡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自堪信為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
聲請人又主張林妙軍死亡後,林妙軍之親屬無任何聯絡往來 ,對甲○○不聞不問,甲○○長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 人娘家親屬協助照顧,甲○○與聲請人娘家親屬往來密切, 感情深厚,故甲○○對林妙軍之家族及姓氏均無認同感等事 實,業據甲○○於本院102 年4 月30日訊問期日到庭陳述: 伊現在就讀國中二年級,與媽媽、姊姊、妹妹、哥哥及外公 、姊夫同住,姊姊、哥哥是跟媽媽都已成年,是媽媽跟前夫 所生,所以跟伊不同姓氏,伊與妹妹是同一個爸爸生的,妹 妹已變更姓氏為「吳」,伊對爸爸只有一點點印象,爸爸的 家人都沒有來看過伊,亦未曾打電話給伊,伊平日都由媽媽 、姊姊、哥哥,與媽媽親屬也都有往來,感情良好,伊希望 變更為母姓,因為伊認為爸爸那邊的親屬都不關心伊,伊對 媽媽的家族及姓氏比較有認同感等語明確,足證聲請人上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準此,甲○○並未曾與生父林妙軍之親 屬往來,而均由其生母即聲請人及家人單獨負撫育照顧之責 ,是以甲○○在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隨著時間增加, 生母及母方家族在其自我認同(Identification)之發展過 程中將產生絕大的影響力,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 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 際認同之對象相牴觸,甲○○又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此種自 我認同過程中發生之困惑與矛盾,顯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 全之發展;又甲○○長期由聲請人及其家屬照顧、撫育,與 聲請人之依附關係深切,足見甲○○若變更姓氏為母姓「吳 」,對其成長應較為有利。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請求變更甲○ ○之父姓「林」為母姓「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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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