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趙姿婷
抗 告 人 蔡允昌
法定代理人 蔡崑耀
張彩鳳
上列抗告人間因收養認可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本院101
年度司養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乙○○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收養丙○○為養子。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即收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 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9月14日經 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丙○○(男、96年5月26日生)生父丁○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 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 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檢驗報告表、健康檢查表、收養調查 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等為證,爰依民法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不准許本件收養認可,於法尚有未合。 蓋核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之立法理由,可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實乃收 養事件首要考量之情事,且從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90 條之規定,亦可知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係為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謂父母為其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可為 所欲為,而民法第1076條之2雖未如第1076條之1第1項之但 書規定,惟為保護被收養人之權益,應類推適用該但書之規 定,認得不需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本件被收養人 之生母甲○○於被收養人丙○○出生後即離家,從未照顧、 扶育及探視被收養人,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其不同意明顯 不利被收養人,應例外排除其同意權,且被收養人之另一法 定代理人即其生父丁○○已同意並與抗告人即收養人乙○○ 訂立收養契約書,自應符合法定程式,且收養人乙○○自民 國97年迄今,已愛心照顧被收養人多年,今被收養人將就讀 小學,日後顧及被收養人扶養、教育及監護權行使等問題, 影響被收養人之利益至鉅,故考量未成年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認可收養等詞。
三、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 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 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 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 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 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 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於101年9月14日簽立 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係70年8月21日生,長於被 收養人二十歲以上,與被收養人間無任何親戚關係;被收養 人為96年5月26日生,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丁○ ○及生母甲○○均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之事實,除有 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按外,復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生父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02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 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四、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下稱兒福聯盟)派員進行訪視,被收養人生母之訪視結果略 以:與被收養人生母聯繫時,曾安排二次訪談,第一次因張 小姐表示有事而改期,第二次則未依約前來,且去電時接聽 者自稱為張小姐的朋友,其表示張小姐認為不需訪談,之後 再去電時均無人接聽,故無法與其進行訪視之情,及而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之訪視結果則以:(一)、出養 必要性:出養人蔡先生現年48歲,目前擔任臨時工之工作, 工作時間及收入均不固定,蔡先生表示與張小姐婚後生下蔡 小弟,張小姐便私自離開,期間未曾探視或關心蔡小弟,但 因自身無法獨立扶養而由母親協助照顧,趙小姐得知後協助 照顧蔡小弟,蔡先生考量自身經濟及生活狀況不佳,且擔憂 隔代教養造成蔡小弟未來不良影響,又了解趙小姐對得蔡小 弟疼愛有加,放心將其交由趙小姐照顧,因而同意出養,單 就蔡先生之意見,評估此案有其出養必要性。(二)、收養人 現況:收養人趙小姐現年32歲,現於建設公司擔任行銷人員 ,經濟狀況穩定,與其男友交往10年,兩人已同住9年,預 計將於今年年底完婚,兩造關係穩定、良好,因認識蔡小弟
後協助照顧產生感情,收養態度堅定明確。(三)、照顧計畫 的可行性:收養人教養態度正向開放,且有照顧資源,另因 男友為幼教老師,因此周遭親友均可提供教養方式及意見, 在管教方法亦能做適當分工,對於教養孩子有想法,在身世 告知部分也期待給予孩子正向觀念,培養孩子良好互動關係 ,評估其照顧計畫可行性高。(四)、試養情形:蔡小弟目前 在趙小姐家中居住已有4年左右,趙小姐及其男友對蔡小弟 之需求均能適時滿足,且趙小姐的男友為幼教老師,照顧幼 兒經驗豐富,而兩人均能獨力負擔照顧蔡小弟的生活起居, 二人態度積極,家人亦贊成此次收養,蔡小弟對兩人亦相當 喜愛,評估試養狀況穩定、良好。(四)、綜上所述,因蔡先 生明確表達無法照顧,且同意出養之意,而蔡小弟已相當適 應、喜歡趙小姐家中生活,而趙小姐及其男友也能適切提供 蔡小弟的生活所需,蔡小弟亦能明確表示對趙小姐及其男友 喜愛之情,以及期待與兩人同住之意。因此評估乙○○合適 收養丙○○等語,亦有兒福聯盟102年4月26日兒盟訪字第10 20070號函暨訪視報告附卷可按。據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 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法律規定,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 1年9月1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五、綜據上述,抗告人乙○○即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審未及審酌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 收養之意思,而駁回抗告人乙○○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 故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 裁定,並認可抗告人乙○○於101年9月14日收養抗告人丙○ ○為養子,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 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代 理 人 戊○○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住臺中市○○區○○○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張彩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於101年9月14日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男、96年5 月26日生)生父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爰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檢 驗報告表、健康檢查表、收養調查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為證。三、經查:本件收養認可聲請狀及收養契約書並無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即生母張彩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1年9月20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1年9月2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又聲請人 雖主張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時得不經被 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惟民法第1076條之 2並無如同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是聲請人主張 顯有違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收養既未經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張彩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本件法定程式自有 欠缺,應不予認可,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