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27號
TCDV,102,家聲抗,27,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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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張明照
相 對 人 林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家親聲字第
二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及其家屬於抗 告人行使會面交往權時,皆以不理性的態度發洩及污辱抗 告人,並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教導未成年 子女說抗告人為沒出息的人、垃圾人、不負責任的爛人等 負面身教、言教,影響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原審稱此為 兩造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照顧、探視事宜之磨合 ,難以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抗告人對此難以信服。且相對人疏 離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不敢與抗告人交往 過密,已嚴重妨害抗告人會面交往權之行使,抗告人為此 已三次聲請強制執行。
(二)未成年子女張恩瑀於兩造離婚前即有眼睛弱視之問題,且 當時已接受矯正治療,但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後,即放棄未 成年子女張恩瑀之弱視治療,導致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左右 眼視差達0.3 度,可能導致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學習能力及 身心發展之不良影響。另未成年子女張恩瑀為國小三年級 學生,在校功課極為不佳,經了解得知未成年子女張恩瑀 回家後並無接受任何安親班或課後輔導,且相對人及其家 屬亦未加以關心及照看,令抗告人擔心且質疑,相對人顯 有疏於照顧之情事。
(三)基於手足不分開之原則,抗告人願意爭取未成年子女張恩 瑀、張彧銚之親權,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相對人及其 家屬皆以不理性的態度發洩及污辱抗告人之事實,業據抗告 人提出錄音譯文為憑,可認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非無據,惟 觀諸前開譯文內容所載,無非係會面交往細節及扶養費給付 所衍生之紛爭與衝突,相對人屢對抗告人出現情緒性話語,



固非妥適,然若以此遽論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尚嫌遽斷; 另抗告人因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三次聲請 強制執行,有抗告人所提之執行命令可稽,足認相對人非無 違反會面交往規定之嫌,惟之後抗告人皆能順利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業據相對人於原審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 問時陳明,是相對人雖曾違背協議未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惟依會面交往情況為整體觀察,亦難僅憑相對人 前開情事,即認達到對子女不利益之程度,抗告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至於抗告人其他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負 面印象、疏離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未繼續未成年子女眼睛 之矯正治療、未關心照看未成年子女之課業等主張,抗告人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原審 審酌卷附事證後,認無事證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 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且參酌訪視結果認 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適應狀況良好,生活較不宜有太大變動 ,評估以子女最佳利益而言,應維持由相對人監護並照顧未 成年子女為佳等情,認未成年子女張彧銚宜維持原來由兩造 共同監護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方式較為適當,據此 駁回抗告人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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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