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2年度,14號
TCDV,102,家暫,14,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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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暫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連吉詠(Guilaume DEFRETIERE)
代 理 人 張慶宗律師
相 對 人 連珮雯
上列聲請人因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暫時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司家非調字第一二七號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裁定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連君倢(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會面交往,且禁止攜帶未成年子女連君倢出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女連君倢(民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兩造因故洽談分居中,相對人卻未得聲請人同意,於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將連君倢帶離兩造之共同住所,並阻止聲 請人與連君倢正常會面探視,雖曾求助警方而成功探視連君 倢,但仍屬無法從容、有效的與連君倢會面交往,故聲請法 院裁定: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連君倢探會面交往之方案 ,並同意限制聲請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連君倢出境。三、查:聲請人主張有透過警方探視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業據提 出報案資料三紙為證,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出酌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一○二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一二七號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確 有無法自行妥善處理之情。而經參酌本院依職權送請財團法 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做之訪視報 告建議: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紀尚小,但因其有雙重國籍身分 ,確有出境之問題存在,建議宜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並暫 以分階段會面探視計劃為佳等語,及相對人於接受訪視時表 示幾乎每一週都有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的時間,並非 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擔心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 離台灣等語,應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聲請人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連君倢之時間、方式及應 注意事項:
一、時間:
甲、第一階段(即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止,期間為一月 )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四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探視連 君倢,並得攜同出遊及攜回同住,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七 時前,將連君倢於相對人住所地交還相對人。
(二)聲請人得於每週之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下午八時至八時三 十分之間與連君倢以電話通話。
乙、第二階段(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本院一○二年度司家 非調字第一二七號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裁定 確定止)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四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探視連 君倢,並得攜同出遊及攜回同住,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七 時前,將連君倢於相對人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處所)交 還相對人。
(二)聲請人得於每週之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下午五時至八時之 間至連君倢所在處所探視連君倢,但停留時間不得逾兩小 時,且應於兩日前通知相對人,並不得攜出連君倢。二、方法:
(一)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但通話行為不得妨礙連君 倢之日常生活作息。
(二)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三)聲請人於週間之通話或探視,如連君倢係由褓姆照顧中, 相對人應督促褓姆配合,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 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連君倢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不得對連君倢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三)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作業完成等義務。
(四)如連君倢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相對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聲請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連君倢住址或聯絡方式或照顧褓姆、就讀學校如有變更, 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六)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連君倢交付聲請 人。
(七)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連君倢於相對人住所地( 或兩造協議之處所)交還相對人。
(八)聲請人於週末之探視當日上午十一時未前往探視者,除經 相對人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 相對人及連君倢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探視日者,聲請 人仍得於翌日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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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