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206號
TCDV,102,婚,206,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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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陳韋字
被   告 閉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二年
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嗣於一 ○一年五月十六日兩願離婚,並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 惟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證人葉松濤、徐春有並未在場親 見親聞,係由被告自行將該協議書交予該二證人簽名、蓋章 。故兩造兩願離婚之經過,顯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 離婚證人」之規定不符。是該二證人於兩造兩願離婚時,既 不確知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已具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條規定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故兩造所為之兩願離婚應為無 效,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屬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辯以:對原告所述事實,沒有爭執。當時伊有問戶政事 務所,得知證人並不用到戶政事務所,才會由伊直接將上開 協議書,交由該二證人簽名、蓋章。該二證人並沒有跟原告 接觸過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 三一號著有判例。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兩願離婚,雖已簽 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欠缺法定 方式,兩願離婚應屬無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 兩造之戶籍資料既有兩造離婚之記載,且戶籍登記資料復具 公示作用,足見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將導致 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 本件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 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 人,亦得為證人,業據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 九二號判例。另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 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參最高法院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一號判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 ,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 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 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 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 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 人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亦未親自見聞兩造之 協議離婚,僅由被告轉告知兩造要協議離婚之事宜,而未親 自確認兩造有協議離婚之真意。準此,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揆諸上開說明,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既未親見或親聞兩 造間確有兩願離婚之真意,自無從擔任本件兩造兩願離婚之 證人,故應認兩造上開兩願離婚因欠缺法定方式,而屬無效 。從而,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既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業經兩造依法捨棄上訴,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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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