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賴春秀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台中市寶善寺
法定代理人 賴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號及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房屋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為假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68,000元擔保金, 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00號及40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 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 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00號、4002號提存書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明確,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二)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 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