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文政
相 對 人 林秀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 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 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判)。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47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57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向 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 字第2857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814號及101年度司聲字第 1823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並已撤銷執行命令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 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