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周松柏
聲 請 人 周世明
聲 請 人 賴周麗蘭
聲 請 人 周麗燕
聲 請 人 李繼立
聲 請 人 李泓璉
聲 請 人 李瑺玲
聲 請 人 李鳳茹
聲 請 人 周楊枝秀
聲 請 人 周佩珊
聲 請 人 周佩儀
聲 請 人 周添福
聲 請 人 周添裕
聲 請 人 周添富
聲 請 人 周淑茱
聲 請 人 周淑貞
相 對 人 周明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 表示。惟因相對人周明毅於民國99年9月6日出境迄今,經郵 務人員以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 退郵信封各1件為證。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