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鄭 平
相 對 人 徐大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 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退郵信封2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以向相對人 戶籍地送達之退郵信封為證聲請公示送達,惟查,該信件經 郵局轉寄桃園縣八德市○○路○段000巷0○0號3樓,嗣經本 院函囑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 該址;經該分局函覆訪查結果,相對人徐大鈞目前確實居住 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000巷0○0號3樓,此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02年4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並無 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為公示送 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