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338號
TCDV,102,司聲,338,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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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李春城
送達代收人 許博堯律師
相 對 人 李淑芬
      李家豪
      李念錡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淑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零壹佰陸拾捌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家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念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貳拾參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佳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家訴 字第43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淑芬負擔八分之 三,相對人李家豪李念錡李佳玲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 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及附表確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計算書:
表1: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 裁判費 │ 52,282元 │ 聲請人預納 │
├───────┼───────────┼───────┤
│ 測量規費 │ 115,00元 │ 聲請人預納 │
├───────┼───────────┼───────┤
│ 鑑價費用 │ 70,000元 │ 聲請人預納 │
├───────┼───────────┼───────┤
│ 合計 │ 133,782元 │ │
└───────┴───────────┴───────┘
表2:
┌───────┬───────────┬───────┐
│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 測量規費 │ 28,600元 │ 相對人李念錡
│ │ │ 預納 │
└───────┴───────────┴───────┘
◎附表:
┌───────────────────────────┐
│相對人李淑芬應負擔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168元。 │
│計算式:133782×3/8=50168 │
├───────────────────────────┤
│相對人李家豪應負擔之金額為11,149元。 │
│計算式:133782×1/12=11149 │
├───────────────────────────┤
│相對人李念錡應負擔之金額為423元。 │
│說明如下: │
│依表1所示,李念錡應給付李春城11149元(計算式:133782× │
│1/12=11149)。 │
│依表2所示,李春城應給付李念錡10726元(計算式:28600- │
李淑芬負擔之10725-李家豪負擔之2383-李念錡負擔之2383- │
李佳玲負擔之2383=10726)。 │
│綜上,互相抵銷之結果,李念錡尚應給付李春城423元。 │
│ │
├───────────────────────────┤
│相對人李佳玲應負擔之金額為11,149元。 │
│計算式:133782×1/12=11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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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