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426號
TCDV,102,司繼,426,2013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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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何金安
      何晉嘉
      陳何美秀
      何美月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何金龍不幸於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六日死亡,聲請人何金安何晉嘉陳何美秀何美月均 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請人等於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接 獲被繼承人債權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始知成為繼承人,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 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 ,即不得向法院拋棄繼承。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何金龍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死亡,聲請人何金 安、何晉嘉陳何美秀何美月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本件被繼承人何金龍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何昱瑩迄未向 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 人既尚有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未為拋棄,則聲請人等均為第 三順序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順序在先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尚非繼承人,聲請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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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