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459號
TCDM,90,易,2459,200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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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O六九號、第八O七O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N四-O七一二號車牌貳面沒
收;又共同連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車牌(
N四-O七一二號除外)拾面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行車執照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一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復於八十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
一日。仍不知悔改,分別於:
㈠、八十七年八月間,明知洪福銘所售予之懸掛偽造N四-O七一二號車牌之自小客
車(實際車牌號碼為NY─O五三二號,為乙○○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三四四號前為不詳之人所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仍以與
市價顯不相當之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價格,向其購買,並行使前開偽造之車牌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偽造車號所有人之權益。嗣
甲○○將該自小客車出租給知贓之陳郭文(另案判決確定),陳郭文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七日駕駛該自小客車外出時,在台中市○○路一巷為警查獲,因而始知
上情。
㈡、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與陳宏光(另案判決確定)基於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陳宏光承租台中市○○路○段六七二號地下室停車場使用,連續自八十
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十二月初止,明知洪福銘所交付之懸掛偽造P七─九六五五號
車牌之自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應為B三-八七七八號)、懸掛偽造DI-八九
七八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應為P八-五三一O號)、懸掛偽造BZ
-一O八九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應為LF─六八一六號),均係他
人失竊之贓車,竟由洪福銘駕駛或與之約定地點後,由甲○○陳宏光駕駛至上
址地下室停車場藏放。又將洪福銘所交付懸掛偽造之H七-一二五O號車牌之自
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應為XB-九O九七號)藏放在台中市同樂巷二十四之二
號;復將洪福銘所交付懸掛偽造之P七-八六八五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實際號碼
為B三-八七七八號)藏放在台中市○○路與福上巷之交叉路口之停車場。甲○
○又承續前揭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以三萬元之代價,向鍾陸益購得屬失竊贓物
之UR-八五一一號車牌二面。
㈢、甲○○另與洪福銘陳宏光共同基於偽造行車執照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
間由甲○○向不詳年籍之人購得空白之行車執照,由洪福銘提供所需用之號碼,
再由陳宏光在台中市○○路○段六七二號租屋處以電腦列印之方式,偽造K九-
二七七六號、KY-五三六六號、P七-八六八五號、P七-九六五五號行車執
照,並偽造「台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及「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之公印文
各四枚,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偽造行車執照之車籍
所有人。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對於右揭㈡、之事實坦承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懸掛N四-O七一二號自小客車並非其向洪福銘購買的,其亦未將車子租給
陳郭文,又行車執照是陳宏光偽造的,其只是買空白的行車執照回來而已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分別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陳郭文
陳宏光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屬實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一份、偽造行車執照影本四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偽造車牌、偽造行
車執照四張可資佐證。而車號N四-O七一二號、DI-八九七八號、ST-七
一八七號、P七-九六五五號、BZ-一O八九號、P七-八六八五號車牌各兩
面,均係偽造車牌,另車號UR-八五一一號車牌兩面則係真牌,有台中縣警察
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七)中縣警刑三字第一三O三一號函、八十八年一
月六日(八八)中縣警刑三字第OO二O三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
可按。查被告行使偽造車牌及偽造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
理之正確性、被偽造車號所有人之權益及被偽造行車執照之車籍所有人。被告之
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之寄藏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
偽造車牌)、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即偽造行車執照上之公印文
)。被告與共犯陳宏光間就寄藏贓物之犯行,及被告與共犯陳宏光洪福銘間就
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行車執照)之輕刑度犯行,為其偽造公印文之重
刑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被告先後
二次故買贓物、多次寄藏贓物、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特種文書罪與連續故
買贓物罪及連續寄藏贓物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故買贓物罪及連續寄藏贓物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
造四張行車執照,並在其上偽造「台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及「交通部行車
執照之章」之公印文,係以一行為侵害台灣省公路局及交通部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前開連續故買贓物罪、連續
寄藏贓物罪及偽造公印文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
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 車牌,係洪福銘及被告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行車執照四張(含行車執照上偽造 之台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及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各四枚),係被告與共犯洪 福銘、陳宏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偽造之DI-八九七八號、ST-七一八七號、H七-一二五O號、P七-九六五五號、BZ-一O八九號、P七-八六八五號車牌各二面。【附表二】
偽造之車牌號碼分別為K九-二七七六號、KY-五三六六號、P七-八六八五號、P七-九六五五號之行車執照四張(含行車執照上偽造之台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及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各四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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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