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更字,102年度,2號
TCDV,102,事聲更,2,201304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更字第2號
異 議 人 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右
相 對 人 黃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1 年8 月27日所核發之101 年度司促字第32206 號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以101 年度司
促字第32206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
提出異議,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
113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588 號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 仍適用第518 及第519 條之規定」。是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 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 條及第 519 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 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 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本件異議人對系 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由法官依法處理,非屬司法事務 官之職權範圍,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0月16日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32206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即有未 合。再經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再 於101 年11月6 日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113 號裁定駁回,其 程序上已有違誤,既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本院就上開支付命 令事件,自應回復核發支付命令之狀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18 條及第519 條所規定之程序處理,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 官權限之分際,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之支付命令裁定並未於101 年 8 月3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蓋送達當日郵差並未於不獲會晤 異議人即直接將該支付命令裁定交由異議人設於臺中市○區 ○村路0 段00號9 樓之1 公司所在地(下稱美村路址)之大 樓警衛簽收,該送達顯不符合補充送達之規定;且由大樓管 理日誌得知,該支付命令裁定其後係由林佩樺所領取,惟相



對人與林佩樺因涉及掏空異議人之資產,已於101 年7 月31 日被解職,非屬異議人之員工。而異議人於101 年9 月28日 在法定代理人鄭新右之戶籍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5 接奉鈞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2206 號支付 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隨即於101 年10月2 日 具狀聲明異議,則本件聲明異議並無逾期,爰依法提起異議 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 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參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簡 上字第29號裁判要旨)。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 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對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3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而按受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 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 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 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參最 高法院迭次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 號、93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97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98年 度台抗字第342 、416 、499 、885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 397 號裁定意旨)。且按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伸長或縮短之(參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43 號、75年度第 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再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 ,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1 年8 月27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對 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依法囑託郵務機關對異議人 之公司所在地即美村路1 段30號9 樓之1 地址為送達,經 郵務人員於101 年8 月31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異議人 上開公司所在地時,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乃依法將系爭 支付命令交付與異議人營業所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僱 請之管理員吳韋志簽收,郵務人員並在本院送達證書之「 送達方法」欄勾選「受僱人」等情,有異議人之公司基本



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可知管理 員吳韋志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受僱 人」無誤。故系爭支付命令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 1 項補充送達之規定,即於101 年8 月31日已生送達效力 ,至於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異議人及是否由異議人親收 ,則屬其內部問題,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已生之合法送達效 力,並不因此受有影響。又本院其後雖將系爭支付命令另 寄送至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新右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5 處所,並於101 年9 月28 日由該戶籍住所之大樓管理員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及 戶籍謄本可憑,惟依前述,系爭支付命令早於101 年8 月 31日即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本院非訟中心另行寄送此支 付命令至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僅是善盡通知之 能事,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二)至異議人另稱:依據大樓警衛吳韋志告知,系爭支付命令 郵寄信件,係相對人要求林佩華定期自櫃檯領取,而林佩 華已經異議人公司解僱云云。惟查系爭支命令郵寄信件, 係由原係異議人公司之收件人林佩華所領取後,再放置於 異議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辦公處所之桌位上,並未交付予相 對人等情,已據證人林佩華吳韋志於本院102 年3 月28 日到庭所證述明確。足見異議人所稱上情,純屬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苟林佩華領取系爭支付命令郵寄信件後,有 加以隱匿致異議人受有損害,核屬異議人得否向林佩華請 求賠償,係屬別一問題,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 影響。
(三)依前開規定,異議人得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20日不 變期間應自101 年9 月1 日起算,至101 年9 月20日屆滿 。本件異議人遲至101 年10月2 日始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中本院之收件 章戳可憑,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適法。從而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1/1頁


參考資料
鋊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