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65號
TCDV,102,事聲,65,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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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水吉
相 對 人 永裕興剪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所為之102年度司促字第5748號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 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 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 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 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 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 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 ,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 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 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最高法院著有 100年度臺抗字第60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 為應受送達之人。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 ,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948號、88年度臺抗字第2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再「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 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 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自明。該20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 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依相對人之聲 請,對異議人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748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經依法囑託郵務機關對異議人法定代理人 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即異議人本人之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並 經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柯水吉於102年2月27日親自蓋章收受,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本件送達地址原載「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而非「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有所誤載,然系爭支付命令既經郵務機 關送達時,由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人親自收受,則該支付 命令送達時送達處所誤載之『街』、『路』用語,顯然並未 造成郵務機關誤投,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堪認系爭 支付命令已於該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已知悉支付命 令之內容。惟異議人遲至102年4月3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乙情,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參, 其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與法尚有未合,依首開法律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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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裕興剪鐵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