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王許添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林再錦即高雄六龜神威天臺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再錦為一貫道「寶光建德」主持人,其道務中心設於 臺中市○○區○○里○○街0 號之「天皇宮」,全省各地並 設有多處道場,其中包括高雄天臺道場。被告於民國98年11 月14日代表高雄天臺道場(即高雄六龜神威天臺)與原告王 許添簽約,向原告購買五葉松一批,買賣標的、價金及付款 方式約定如下:「本約之標的物為坐落苗栗縣頭份鎮○○○ 段00號(應為○○段○0 ○00○00地號,契約書誤載為○○ ○段00號)。面積約三公頃,乙方所有之五葉松;總價款為 新臺幣2,100 萬元整。」買賣價款支付期限及條件議定如下 :「⒈簽約日甲方須交付新臺幣300 萬元整之即期銀行本票 為簽約款。⒉其餘價款1,800 萬元整分為兩期;第一期99年 7 月1 日;第二期100 年7 月1 日至天皇宮交付款項。」現 被告已支付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其餘 尾款900 萬元本應於100 年7 月1 日支付,惟被告並未支付 。為此,原告曾於100 年8 月1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892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索,限被告於文到7 日內與原告聯絡付款 。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原告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尾款900 萬元。
㈡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2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五葉松係由原告種植於第三人陳允武等人所有之苗栗 縣頭份鎮○○段○0 ○00○00號三筆土地上,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憑,系爭五葉 松於「挖取移植前」均屬「尚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原
告僅對陳允武等人享有「砍伐五葉松之權利」(債權), 並不能取得五葉松之「所有權」。而系爭契約第4 條記載 「本契約標的物之管理維護及移植作業衍生之相關事項及 費用,概由甲方(即被告)負擔處理」等語。準此,五葉 松之「移植作業」係屬被告依約應自行負擔處理之事項, 原告不負採伐之責,此觀被告於簽約後均自行前往現場移 植五葉松之情,益足證明。從而,系爭五葉松尚未與土地 分離前,原告對系爭五葉松僅享有「採伐權」,不能取得 五葉松之「所有權」,自無從將「五葉松之所有權」讓與 給被告,而系爭五葉松之「移植作業」又屬被告依約應自 行負擔處理之事項,足證系爭契約的買賣標的(給付義務 )確係讓與五葉松的「採伐權」,並非「所有權」。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係讓與五葉松的「採 伐權」(債權),已如前述。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對 於該批「五葉松之採伐權」已有「讓與合意」,依上開說 明,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生效時」,即已履行「讓與五 葉松的採伐權」予被告之給付義務。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為之給付係「讓與五葉松的採伐權」, 且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生效時即已履行「讓與五葉松的採 伐權」予被告之義務,則系爭契約自無所謂「給付不能」 之情形。況被告自認於簽約後已經派人前往種植現場移植 取得964 顆五葉松,益徵系爭契約並無所謂「給付不能」 之情事。
⒋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合約日期:自簽約日(即98年11月 14日)起至民國101 年12月31日止」,於此期間內,被告 得隨時移植系爭五葉松。原告未曾阻止被告移植系爭五葉 松,並無所謂「給付遲延」之情事。
⒌依卷附苗栗縣政府102 年2 月19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內容暨其所檢送之相關文件,似認被告應先向苗 栗縣政府申請開挖許可,始得挖取系爭五葉松。又系爭契 約第四條約定「本契約標的物之管理維護及移植作業衍生 之相關事項及費用,概由甲方(即被告)負擔處理」。「 申請開挖許可」係屬「移植作業衍生之相關事項」,且依 卷附苗栗縣政府100 年3 月17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說明二所示內容,本件移植五葉松「應依水土保持法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而「施作水土保持」 必須「支出費用」,此亦屬「移植作業衍生之相關事項及 費用」,依上開約定,「概由甲方(即被告)負擔處理」 ,即申請開挖許可依約應屬被告應自行負擔處理之事項, 並非原告契約上之義務。
⒍原告只是同意「協助」,並無向被告「承諾負責申請開挖 許可」,此觀證人蔡樹發於本院101 年8 月8 日具結證述 :「(問:有無提到原告要幫忙申請開挖許可?)有提到 要申請開挖許可,被告的人說他們有辦法,原告也有說要 幫忙。」、「(問:開挖許可部分,原告是在天皇宮提到 可以協助被告申請嗎?)原告是說儘量協助你。」、「( 問:除了在天皇宮提到這件事,有無在其他地方提過?) 沒有。」、「(問:原告只是說儘量協助,並沒有承諾要 負責申請開挖許可?)對。」、「(問:申請開挖許可到 底是由原告或被告處理?)應該是被告要負責。照契約講 應該是由甲方處理。」、「(問:你剛剛說簽約時,神威 天臺的人有辦法申請開挖許可,是誰講的?)謝優吉。」 等語自明。
⒎苗栗縣政府以102 年2 月19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稱:「本案經查於100 年9 月23日由本縣頭份鎮公所轉 送公私有林竹木採運計劃書及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 至本府審核,本府並未於99年3 月派員制止旨揭地號之移 植行為。」;嗣又以102年2月19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稱:「關於旨案係本縣頭份鎮公所100 年3月4日 頭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本府辦理山坡地違規案件, 本府100 年3 月5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以本府100 年3 月17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水土保持義務人(王 許添君)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 於100年3月21日後派員檢查,後經檢查後尚合於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並請該君爾後持續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必要 性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有關上項情事係100年3月間, 似非99年3月間所為」。準此,被告辯稱其於「99年1~3 月」挖取五葉松時曾因未能提出開挖移植的核准文件,而 遭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林務科、水土保持局會同當地警察人 員阻止移植云云,並非實在。
⒏被告雖提出二紙載運明細表主張其99年1~3月間僅移植五 葉松295棵、100 年1~3月間僅移植五葉松669棵,並傳喚 證人張德欽到庭做證。惟上開載運明細表上並無原告簽名 確認,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2月20日庭訊問:「( 法官提示並交閱本院卷一28、29頁被證三、被證四)這兩 份文件是否你製作?」,證人張德欽答:「我請我太太製 作的」,顯然上開載運明細表並非證人張德欽親自製作, 其證詞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⒐申請開挖許可並非原告契約上之義務,故而系爭契約簽訂 後,被告即自行前往挖取五葉松,並無催告原告申請開挖
許可。
⒑本件買賣標的係「五葉松的採伐權」,且原告於系爭契約 成立生效時即已履行「讓與五葉松的採伐權」予被告之給 付義務,則被告於「合約期間內」不依約移植五葉松,逕 於100 年5 月間改種其他樹種,自屬拒絕受領本件買賣標 的。縱認原告應協助被告取得開挖許可,惟被告未曾於「 合約期間內」催告原告協助伊取得開挖許可,逕於100 年 5 月間在神威天臺山改種其他樹種,自係拒絕受領本件買 賣標的。又申請開挖許可並非原告契約上之義務,惟原告 為求雙方圓滿,仍於本件訴訟中主動協助被告向苗栗縣政 府申請開挖許可,終經苗栗縣政府核准採運許可,惟被告 仍拒絕移植五葉松,自係拒絕受領本件買賣標的。 ⒒卷附國立嘉義大學101 年10月8 日嘉大森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載:「五葉松的移植在樹木移植上困難度較高 ,且移植有季節性,以早春新梢仍未萌發之前移植最佳, 但移植前必須經過兩次斷根處理,即第一次斷根,將根球 修成半陀螺狀,等新根長出3~4cm,需約二個月,再斷 第二次根,即另一半根球之斷根,再二個月等新根再生約 3~4cm時移植」;即系爭五葉松於「移植前」必須先經過 「二次斷根」之程序。而苗栗縣政府101 年8月8日府農林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採運許可證」有效期間自發文日 起計算四個月,恰可先做「移植」五葉松前之「斷根」程 序,自係合於五葉松之移植。
⒓系爭契約總價2,100 萬元,被告於簽約時先行給付900 萬 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其餘價款壹仟捌佰 萬元整分兩期;第一期99年7 月1 日;第二期100 年7 月 1 日至天皇宮交付款項」。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買賣價金」均屬「定有期限之給付」,被告雖已給付 前二期之款項,惟尾款900萬元之清償期「100年7月1日」 屆至時,被告卻拒絕付款。原告為此曾先於100年7 月9日 前往被告「天臺山寶光建德道場」親向被告催討,惟未遇 被告,乃委請證人謝優吉代為轉達付款通知,但被告置之 不理;原告嗣又委請訴訟代理人於100年8月19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於100年8月22日收受催告通知後, 仍拒絕回應,也未曾向原告表示需要協助取得「開挖許可 」(事實係被告已經挖取其所要之直徑較大之五葉松,現 場所餘直徑較小之五葉松不符需求,故拒絕再挖)。原告 為確保債權,不得已只好訴諸法律,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如 數清償買賣尾款;詎料被告斯時才以「原告未取得開挖許 可」為由,拒絕給付買賣尾款,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自
屬違背誠信原則。
⒔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債務,係「讓與五葉松的採伐權」 ;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債務,係「給付買賣價金」。原 告上開債務,於系爭契約成立生效時,已為給付,自不生 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況被告給付買賣尾款之債務,定有 給付期限,被告應於「100 年7月1日」履行,而本件「合 約期間」至「101 年12月31日」,足證被告「自己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亦不 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辯稱伊得主張同時履 行之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尾款900萬元,並無理由。 ⒕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 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 900 萬元,自屬有理。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14日訂約,向原告購買五葉松,是為了 配合高雄六龜一貫道神威天臺山之植裁,原本預計以3 年時 間分次於99年1至3月間、100年1至3月間、101年1至3月間等 三次(蓋因五葉松適合移植之時間約國曆11月至隔年3 月底 ),將五葉松自苗栗移植至高雄六龜,歷次移植過程分述如 下:
⒈訂約後被告第一次移植五葉松約在99年3 月初,去處理移 植事宜之人是訴外人謝優吉。謝優吉請工人挖了約2 至3 天左右,就有鄰地的居民鍾育恥出面阻擋不讓載運五葉松 之卡車出入,因此謝優吉通知原告王許添到場與鍾育恥協 商,約一星期後,結果是原告同意給付鍾國雲(鄰地地主 ,鍾育恥的父親)36萬元,原告開立兩張支票,面額分別 是16萬元及20萬元給鍾國雲,鍾國雲始出具同意書同意被 告載運五葉松。此時,因協商時間太久,有部分五葉松未 能及時移植而枯死,原告王許添向謝優吉承諾枯死的五葉 松於全部移植完畢後,會扣款給被告。在鍾育恥阻擋事件 之後,謝優吉繼續請工人挖樹,經過約一星期有苗栗縣政 府農業處水土保持課的人員到現場表示種植五葉松之土地 是山坡地保育區,開挖需有縣政府之核准,謝優吉不知有 此文件,因此又通知原告到場,原告表示已有申請,但還 沒有核准,縣政府人員因原告提不出核准文件,即禁止謝 優吉繼續開挖,嗣後原告一直沒有提出核准文件,99年之 移植就告一段落,僅載出295 棵。
⒉謝優吉於100 年1 月間要進行五葉松第二次之移植,聯絡 原告是否已向縣政府取得核准文件,原告向謝優吉保證沒 有問題,謝優吉就請工人開挖,約在第13天有當地派出所
之警員到場關切,謝優吉就聯絡原告拿核准文件出來,約 經過2 至3 天原告有拿出一份申請書,謝優吉叫現場義工 拿去當地派出所,但因原告一直沒有提出核准文件,又約 經過3 天苗栗縣政農業處水土保持課、農林課的人員就會 同當地警員,到現場表示不能再挖,否則要以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現行犯逮捕,謝優吉因原告無法提出核准文件,就 未再開挖,第二次移植也因此完畢,共載出669 棵五葉松 。
⒊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雖未約定五葉松之數量,但當時約略 以2,100 棵計算,每棵1 萬元,總價2100萬元。但因99年 、100 年之移植均不順利,經計算被告二次移植載出之五 葉松數量為964 棵(265 +669 =964 ),但因二次未能 及時移植而枯死的約有200 棵,此種情形謝優吉均有通知 原告到現場查看,原告並表示願意於移植完畢後,扣除買 賣價金給被告。
⒋第三次移植原本是在101 年1 月要進行,惟訴外人謝優吉 要原告提出縣政府之核准文件,原告未能提出,所以遲未 進行第三次移植。截至目前為止,經清點後,兩造同意尚 有1,369 棵五葉松尚未移植。
㈡第二次移植經當地派出所禁止時,原告將苗栗縣政府中華民 國99年8 月3 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頭份鎮 公所中華民國99年7 月26日頭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給 負責移植之訴外人謝優吉,謝優吉並命人送至派出所。另被 告以關係人之身份向苗栗縣政府查詢,原告是否曾經申請開 挖許可?經苗栗縣政府出示對於原告王許添之函文二份,可 知原告王許添在100 年10間及101 年1 月間均曾向苗栗縣政 府申請「坐落於本縣頭份鎮○○段0 ○00○00地號等3 筆土 地,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移植頭份鎮○○段0 ○ 00○00地號等3 筆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林林」等,均未獲 得苗栗縣政府之許可。由此以觀,原告稱其並無申請移植五 葉松之契約義務,應是為求勝訴,臨訟編纂。
㈢從前述苗栗縣政府之函文二份,可知系爭坐落於苗栗縣頭份 鎮○○段0 ○00○00地號等3 筆土地是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 地,在申請核准前,不能開挖,而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核准開 挖之許可,其賣給被告之五葉松應有客觀上不能給付之情形 ,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53 條、第226 條及第256 條 之規定,被告自可解除契約,並以該書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被告之所以向原告購買五葉松是要配合高雄六龜神 威天臺之植栽計劃,原是要分三期移植完畢(99年1月至3月 、100年1月至3月及101年1月至3月),惟因原告無法取得苗
栗縣政付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開挖之許可,導致被告無法 順利完成移植五葉松,僅能忍痛以其他樹種代替,因此,即 便原告將來可交付五葉松予被告,已無法達到被告當初向原 告購買五葉松之契約目的,依民法第255條法文規定,被告 亦可解除契約,並以該書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退步 言之,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4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在原告取得開挖許可前,五葉松無法給付,被告自得依 上開法文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
㈣就原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101 年8 月8 日府農林字第000000 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本案申請地…移植亦不涉及開挖整 地。惟在移植期間未經申請許可同意前,不得…於核定範圍 外開挖整地私設其他設施。」等語,惟查被告之所以買系爭 五葉松,是要將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文正5 、22、23地號土 地上之五葉松移植到高雄六龜,該移植行為如何不涉及開挖 整地?原告之申請顯然與實際情形不符;再查在原證二之買 賣契約書第二項約定:「本約之標的物為苗栗縣頭份鎮○○ ○段00地號。面積約三公頃,乙方所有之五葉松」等語,惟 在苗栗縣政府檢附之證十一公私有林產物採運許可證記載: 「採伐地點:頭份鎮文正5 、22、23地號等3 筆土地、採伐 面積:1.5 公頃、採伐數量:1050棵。」等語,因此買賣契 約書與採運許可證所載之採伐地點、採伐面積、採伐數量均 不相同。況且,本案審理時,曾到現場點樹尚有1,436 棵, 遠多於1,050 棵之數目。又苗栗縣政府府101 年8 月8 日府 農林字第000 0000000 號函文限制「不得…於核定範圍外開 挖整地」、而限定採伐面積為1.5 公頃,不僅與實際移植面 積3 公頃,少了一倍,且核定範圍的正確位置並不清楚。另 證十苗栗縣政府101 年8 月8 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三記載:「…請台端於預計砍伐前一週前填具『公私有 林產物採取開工報告』報府,伐採時請確實依照本府會勘紀 錄內容及核定範圍內施作…」,由此以觀,並非提出證十一 之公私有林產物採運許可證即可進行移植。證十一公私有林 產物採運許可證之備註欄一記載「如涉及其他山坡地開挖整 地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申辦許可。」而本件之移 植如何不涉及開挖整地?由此以觀,上開許可證,顯然無法 執行。
㈤關於國立嘉義大學101 年10月8 日嘉大森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說明二記載:「移植前必須經過兩次斷根處理,即第 一次斷根…需約二個月,再斷第二次根…再二個月」、另於 說明三記載:「若直接開挖移植他處,因根系嚴重受損與地
面上蒸散作用無法維持平衡,以過去業者經驗,成活率幾乎 是零」等語。由此以觀,原告雖取得苗栗縣政府採運許可證 ,惟其有效期間自發文日起計算四個月,實際上,依上開函 文之說明,被告並無移植的可能。
㈥關於苗栗縣政府101 年10月4 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該函說明二記載:「『本案申請地…移植亦不涉及開挖 整地…』係依據王君申請書辦理…並告知本案無須申請簡易 水土保持計畫之意思」等語,原告之申請書顯然為了規避水 土保持法第12條對於山坡地開挖、整地前必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而以不符契約移植目的之 理由提出申請,應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另該函說明二另記 載:「如涉及開挖整地,須於提出伐採申請書當下同時擬具 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報府,否則將視申請內容不符規定,退件 處理」等語,本買賣契約是要將五葉松移植到高雄六龜神威 天臺處所,豈有不涉及開挖整地之理,因此原告之申請書如 未擬具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報府,應視申請內容不符規定,退 件處理,顯然無法達到兩造買賣契約之目的。
㈦關於苗栗縣政府101 年11月23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關於函文所附公私有林竹木採運申請書:該申請書之申 請日期為100 年9 月,惟被告曾於101 年5 月9 日之民事答 辯㈡狀中,已檢附證八苗栗縣政府100 年10月27日函文,其 主旨己明顯表示對原告之申請「本府歉難受理」。又森林狀 況之竹木數量之欄位記載300 株,與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 數量約2,100 株不符。採運計畫之採取面積欄位記載1.5 公 頃,與本件買賣契約所載約3 公頃亦不符。採運計畫之採運 竹木數量欄位記載150 株,與本件買賣契約所載「乙方(即 原告)所有之五葉松」約2,100 棵不符。另採運計畫之採取 方式欄位記載「挖取移植」,惟苗栗縣政府於被證十之函文 竟表示「移植亦不涉及開挖整地」,苗栗縣政府之核准顯無 法達契約移植之目的,另從原告於101 年11月22日民事爭點 整理㈢狀所附原證11照片,其中記載「挑大棵樹挖」之兩照 片是五葉松移植前斷根之情形,由此以觀,「移植」如何「 不涉及開挖整地」?又函文所附土地所有權人竹木採運同意 書該同意記載:「本同意書有效期限自100 年9 月至101 年 9 月,未登載日期者,有效期限一年,逾期無效」等語。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的採運期限到10 1年9 月為止,與苗栗 縣政府核准自發文日(101年8月8日)起四個月,即至101年 12月8 日之期限不符。原告提出之申請書顯與本件買賣契約 內容不符,而苗栗縣政府核准函文亦無法達契約移植之目的 。
㈧系爭買賣契約書合約日期自簽約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 原告至遲應於101 年12月31日前交付五葉松給被告,並使被 告取得系爭土地上五葉松之所有權,惟至今已逾上開期限, 原告仍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自應負遲延責任。101 年因原 告仍不能取得苗栗縣政府的開挖許可,被告無法依約開挖移 植系爭土地上之五葉松,至今已逾合約期限,系爭土地上尚 有1,369 棵五葉松,原告未完全履行交付五葉松給被告,並 使被告取得五葉松之所有權之給付義務,自應負給付遲延、 給付不完全之責任。系爭土地上尚有1,369 棵五葉松,其價 值遠超過尾款900 萬元,原告在未能給付系爭土地上五葉松 所有權給被告之前,被告有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 ㈨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1月14日簽定買賣契約書,契約期間為自簽約日 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買賣標的為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 ○段○0 ○00○00地號(契約書誤載為○○○段00號),面 積約3公頃,原告所有之五葉松;總價為2100萬元。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本契約標的物之管理維護及移 植作業衍生之相關事項及費用,概由甲方負擔處理。」 ㈢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1200萬,尚有900萬未給付。 ㈣被告於99年1-3月間移植五葉松時,曾遭鄰地所有人鐘育恥 之阻礙。
㈤被告復於100 年1-3月間移植五葉松時,亦因未能提出開挖 移植的核准文件,而遭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林務科、水土保持 局會同當地警察人員阻止移植。
㈥被告於100 年5 月後,已陸續在神威天臺山改種其他樹種。 ㈦原告於100 年9 月向苗栗縣政府提出「公私有林竹木採運申 請書」。
㈧苗栗縣政府以100 年10月27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 號函表 示對於原告「坐落本縣頭份鎮○○段0 ○00○00地號等3 筆 土地,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乙案,本府歉難受理」等語 。
㈨苗栗縣政府曾以101 年1 月11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 對於原告申請移植頭份鎮○○段0 ○00○00地號等3 筆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林木乙案,表示「應另案辦理農路容許使用 及補辦水土保持計畫」等語。
㈩苗栗縣政府曾以101 年3 月19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 表示:「有關王許添君(即原告)向本府農業處申請竹木採
運涉及水土保持事項部分…截至101 年3 月30日止,本府水 利城鄉處(水土保持科)尚未核定該申報書件予目的事業主 管單位(本府農業處)」等語。
原告於101 年8 月間向苗栗縣政付申請「私有林代採許可證 」,經苗栗縣政府以101 年8 月8 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發「私有林伐採許可證」,其中規定採伐地點為苗栗 縣頭份鎮○○段○0 ○00○00地號土地,採伐面積:1.5 公 頃,採伐方式:移植,採伐樹種:五葉松,採伐數量:1050 棵,採運起迄日期:發文日起計算,採運期限4 個月(120 日)。
兩造同意苗栗縣頭份鎮○○段○0 ○00○00地號上尚未移植 之五葉松以1369棵計算。
兩造對卷內所有書證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二、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買賣標的是否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如有,是 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得否解除契約?
⒈系爭契約的買賣標的(給付義務)是讓與五葉松的採伐權 或所有權?原告是否已經履行給付義務?
⒉被告挖取系爭五葉松是否須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開挖許可? 如是,申請開挖許可是否為原告契約上義務?如是,則申 請開挖許可究為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或僅為附隨義務? ⒊原告有無承諾負責申請開挖許可?
⒋被告於99年1~3月挖取五葉松時,是否因未能提出開挖移 植的核准文件,而遭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林務科、水土保持 局會同當地警察人員阻止移植?
⒌被告於99年1~3月是否僅移植五葉松295棵?於100年1~3 月是否僅移植五葉松669棵?
⒍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有無催告原告申請開挖許可? ㈡本件被告有無拒絕受領本件買賣標的?
⒈被告於100 年5 月間在神威天臺山已改種其他樹種,是否 代表被告拒絕移植本件五葉松?
⒉原告於100年9月向苗栗縣政府提出之「公私有林竹木採運 申請書」,及100 年10月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免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101年1月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移植苗栗縣頭份 鎮○○段○0 ○00○00地號土地林木等作為,是否能達到 本件買賣五葉松移植之目的?
⒊苗栗縣政府101 年8月8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採 運許可證有效期間自發文日起計算4 個月,此期間是否適 合五葉松之移植?移植面積及棵數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目的 ?是否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檢具簡易水土保持計畫
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許可?
㈢兩造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是否有權利濫用及違誠實信用原則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8年11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契約期間為自簽約日起 至101 年12月31日止;買賣標的為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 段○0 ○00○00地號(契約書誤載為○○○段00號),面積 約3 公頃,原告所有之五葉松;總價為2100萬元,而被告已 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買賣價金1200萬,尚有第三期買賣價金 900 萬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一份在 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給付第三期買賣價金900 萬元,被告則 以原告未能提供苗栗縣政府核准開挖之文件,致被告無法挖 取剩餘之五葉樹等情資為抗辯。茲將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本件買賣標的是否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如有,是 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得否解除契約?
⒈系爭契約的買賣標的(給付義務)是讓與五葉松的採伐權 或所有權?原告是否已經履行給付義務?
⑴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 法第66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 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 部分(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系爭五葉松係由原告種植於第三人陳允武等人所有之苗 栗縣頭份鎮○○段○0 ○00○00號三筆土地上,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憑,則 上開三筆土地上之五葉松雖由原告種植,然於與土地分 離前,尚非為原告所有,合先敘明。
⑵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雙方為買賣五葉松乙事,議定 本合約」、第2 條約定:「本約之標的物為坐落…。面 積三公頃,乙方(即原告)所有之五葉松」(參見本院 卷㈠第8 頁)。是依契約內容,雙方議定之契約標的為 「原告所有的五葉松」,而非「五葉松之採伐權」。原 告雖主張:原告僅對陳允武等人享有「砍伐五葉松之權 利」(債權),並不能取得五葉松之「所有權」云云, 惟原告行使採伐權後,將五葉松與土地分離,自可取得 五葉松所有權,原告稱不能取得五葉松所有權云云,自 無可採。從而,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自應先將五葉松 與上開三筆土地分離取得五葉松所有權後,將五葉松交 付予原告。系爭契約從未出現「五葉松採伐權」等字樣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係「五葉松採伐權」, 顯係臨訟而生之主張,要非當時締約之真意。至原告又 稱:被告於簽約後均自行前往現場移植五葉松,原告不 負採伐之責云云,然買賣契約既記載買賣標的為「原告 所有之五葉松」,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顯然受買賣契 約文字影響而誤認未與土地分離之五葉松已屬原告所有 ,遂自行前往現場移植五葉松,自難以此而認原告不負 採伐義務。
⑶上開三筆土地上尚有未移植之五葉松,兩造經清點後, 雖有少許差異,然兩造於訴訟中同意以1,369 棵計算( 見不爭執事項),原告尚未取得此部分五葉松所有權 ,自無法向被告交付「原告所有的五葉松」,自難認原 告對此1,369棵五葉松已盡給付義務。
⒉被告挖取系爭五葉松是否須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開挖許可? 如是,申請開挖許可是否為原告契約上義務?如是,則申 請開挖許可究為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或僅為附隨義務? ⑴本件五葉松是種植在苗栗縣頭份鎮○○段○0 ○00○00 地號土地上,上開三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此有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 卷㈠第49至57頁)。
⑵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 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 條定有明 文。又按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4 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 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 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 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 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 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 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水土保持法第12條亦有明文。查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承租人),依上開法文規定即 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則依上開法文規定「山坡地…所需 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 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等語, 可知本件原告為履行交付五葉松所有權之義務,應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⑶依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0 年3 月4 日頭鎮農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之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參見本院卷㈡ 第143 頁背面、第144 頁),當時在挖取五葉松時,確
實有遭頭份鎮公所人員以「疑似未經申請開挖整地移植 樹木,違規使用山坡地,恐有水土流失之虞,影響毗鄰 土地及居家安危」而制止五葉松之挖取行為。之後,苗 栗縣政府以100 年3 月7 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同上卷第145 頁)請原告到縣府說明後,又以100 年 3 月17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開挖植穴作 業致使道路部分邊坡及作業區地表裸露,已違水土保持 法第22條規定,請停止一切開發利用行為並依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同上卷第142 頁 ),苗栗縣政府於100 年3 月21日與原告會勘現場後, 復以100 年3 月23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爾後台端所有之土地開發利用如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 之開發利用行為時,請依規定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書件送 核」(同上卷第140 頁),足見100 年3 月間之五葉松 之開挖作業確實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且經苗栗縣政 府告知日後開挖作業須由原告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書送核 ,是原告須檢送水土保持計畫書送核方能進行開挖作業 以取得五葉松之所有權交付予被告,則申請開挖許可( 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書)自為原告契約上義務。
⑷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