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林奇墩
訴訟代理人 林炳焜
被 告 林阿燕(即被告林建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阿燕為被告林建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於民國101年3月2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 庭以10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本 件繫屬後,被告林建文於訴訟進行中之101年12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林阿燕,有戶役政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單、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 附卷可稽。而被告林建文死亡後,本件依法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惟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林阿燕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