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陳樹彬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袁德蓓律師
被 告 陳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千五百五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二二八六之一地號(面積一千五百七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二二八二之一地號(面積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4年10月8日與訴外人廖長村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32,596,365元,向廖長村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6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同 段2286地號土地(面積4,7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及同 段2282-1地號土地(面積1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由原告支付,有原告開立之 支票影本可稽。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 由甲(即原告)自由指定而乙不得異議」,是原告即經被告 同意,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於被告名下。嗣 系爭土地於89年間因共有物分割,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同榮段 2282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55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全部 ;同段2286地號土地變更為2286-1地號,面積變更為1,57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全部。原告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 ,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4 48號判決意旨,借名人即原告仍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再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990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 之成立乃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既 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 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性質上 與委任相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縱認為兩 造間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有原證1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證人賴振興亦當庭確認該份契約書之 真正,且契約書最末頁介紹人欄位之簽名確為其所親自為之 。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以支票支付,此有原證2 支票影本可稽,被告對該等支票之形式上真正亦未爭執。被 告雖主張曾由賴振興將訴外人強倫精機有限公司(下稱強倫 公司)之資金匯給原告,故強倫公司有出資云云,然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強倫公司有出資乙事顯與 事實不符。況價金之支付關係與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屬二事 ,縱認強倫公司曾匯款給原告,亦僅為強倫公司與原告間另 外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原告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再者, 被告已自認其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自承系爭土地登 記於其名下之原因係為「借名登記」,核與證人賴振興證稱 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其與原告共同之決定乙情相符, 足徵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當初原告確係基於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而,兩 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自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固以原告名義與廖長村簽約,且用以支付買賣價金 之支票發票人為原告,惟系爭土地會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 多種,並不一定是借名登記,故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又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張玉滿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情 形,曾親手製作「土地專案」明細表,其上載有客戶名稱、 支票號碼、到期日、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註記。參以原告 提出之系爭契約上載出賣人為廖長村,及原告所提出總計24 ,740,000元之17張支票票號、金額、發票日均出現於上開明 細表中,且前揭各該支票均有兌現,足見上開土地專案明細 表應是陳張玉滿針對系爭土地買賣所製作之記錄無訛。又土 地專案明細表上,陳張玉滿親手記載「第二期款15,000,000
賴定存轉入」,其中「賴定存轉入」乃指由賴振興之定存帳 戶轉入之意思,故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共6張支票, 合計1,500萬元,雖以原告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然實乃由 被告配偶賴振興之定存帳戶轉入,而賴振興該筆1,500萬元 之定存,亦是強倫公司的錢,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個 人所購買云云,並非事實。再者,前開明細表中,陳張玉滿 另載「買地稅2筆 支票號碼:0000000 到期日:元/30 金額:319,593」及「買地印花稅 支票號碼:0000000 到 期日:元/30 金額:30,000」由「陳先付」,另於「2/14補 還陳開1816」等內容,乃指系爭土地之相關稅款由原告先開 票支付,嗣後再由強倫公司開票還給原告,此有強倫公司總 分類帳明細表可稽,益證系爭土地絕非原告個人所買。 ㈢再者,原告為強倫公司之股東,其個人所有設於臺中市第八 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之支票存款帳號000683(後經誠泰銀行 併購再經新光銀行併購,合併後帳號為000-00-00000-0)幾 乎提供給強倫公司使用。原告陳樹彬、原告配偶陳張玉滿、 被告陳淑真及其配偶賴振興均為強倫公司之股東,強倫公司 前於77年間,曾出資購買另筆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田地,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農舍,並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陳張玉滿名下。上開大 雅區房地自78年12月起至97年間,均作為強倫公司之廠房及 辦公室使用,迄於99年間方出租給豐銓企業社,租期3年, 每月租金100,000元,豐銓企業社給付租金之方式為一次簽 發1年份之支票給原告,原告則將一半租金以支票交付給賴 振興,賴振興再將支票交給被告,並存入被告及其女兒之個 人銀行帳戶內,可證大雅區房地確為強倫公司借陳張玉滿之 名義登記,否則租金之一半為何要支付給被告。而系爭土地 基於公平起見,強倫公司於84年間取得時,才會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並非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張 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⒉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簽訂時是以原告名義與廖長村訂定。 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當時是以原告之支票交付予廖長村。 ㈡爭執之事項:
⒈買賣價金之一部是否由賴振興所支付?
⒉本件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⒊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76號、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 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 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 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 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 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臺 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98年度臺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 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 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 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78號、98年度 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84年10月8日以其名義與廖長村簽立系爭 契約,約定以總價32,596,365元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則 由原告開立之支票給付,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 實,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證人即被告配偶賴振興於102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法官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一 頁上介紹人的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是我簽的沒有錯。」、 「(法官問:1,500萬元是匯給陳樹彬或是給賣方廖長村? )是匯給陳樹彬,因為他已經先用票據給付了。」等語(參 本院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足見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廖長村、系爭契約係存在於渠二人之間乙 情,業經賴振興於系爭契約簽名時確認無訛,且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亦係由原告先以支票支付一節,亦無疑義。被告雖抗 辯其中1,500萬元之買賣價金係由賴振興將強倫公司之資金 匯款給原告以為給付,故強倫公司係有出資而應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 說,且依卷附原告於誠泰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所示,僅能得 知於85年1月間曾有數筆款項經轉帳存入原告支票帳戶,然 並無法證明該等款項是否確係由賴振興或強倫公司所存入。 況且,不論賴振興或強倫公司是否曾匯款予原告,然匯款原 因本有多端,是否係作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用,亦未 見被告舉證證明之;再者,買賣資金之來源與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或土地所有權人為何本屬二事,縱認賴振興或強倫公司 確有匯款予原告乙事,惟此僅足認定渠等與原告間可能另有 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並不影響原告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地位。況依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所示,不具自耕農身分者固不得經「 移轉登記」成為農地所有權人,然就不具自耕農身分者作為 農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部分,法律並未明文限制,如本 件原告即是。則若強倫公司確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則 為何不以其作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即可?為何係以原告名義 為之?由此益徵系爭土地應以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無疑。被 告主張賴振興曾將強倫公司之資金匯款予原告,強倫公司應 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尚不足採。至被告抗辯原告 配偶陳張玉滿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情形,曾親手製作 「土地專案」明細表乙份,其上並載有賴振興將強倫公司所 有之1,500萬元轉入原告帳戶、強倫公司曾返還原告所代墊 之系爭土地相關稅款等情,惟被告並未提出該明細表之正本 ,原告亦否認該明細表之真正,則就該明細表部分,未經被 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僅以空言爭執,自不足採。 ㈣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事答辯㈢狀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中自承「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淑真名下 …」等語,即已自認其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係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始登記於其名下,並非因其他法 律關係所致,則其對於有出名登記之意思應無爭執;而證人 賴振興於本院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法官 問:登記給你太太是哪些人的決定?)我與陳樹彬的決定。 」等語,可知當時原告確有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同意將系 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衡諸一般常情,應足認原告與被 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於渠等間即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況且,若系爭契約自始即以出名人即被告作為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則就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何、是否確有 借名登記乙情,於認定上固非無疑義,惟本件乃明確以原告 作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並以其開立之支票給付買賣價金, 堪認原告已因系爭契約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再就系爭 契約第8條特別約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即原告) 自由指定而乙(即廖長村)不得異議。」以觀,得認原告於 締約時確有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予他人之意思,其並已依該 約定而將系爭土地指定於被告名下,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2578號、98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而 綜合系爭契約所示締約當事人、價金給付者、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與證人賴振興證詞等各項間接 事實與情狀觀之,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推理,應足認兩 造間已合致於借名登記之要件,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則原告主張本件係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 ,應屬可信。又原告就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主張,既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係強倫公司所有而登記於其名下,借名登記契約係成立 於其與強倫公司之間云云,惟其就強倫公司如何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而有權利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於其名下一節,並 無確實之證明方法,依照前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 例意旨,本院自難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判斷。
㈤至原告配偶陳張玉滿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 購買、使用經過及登記名義人原因如何,難認與本案事實有 何必然關連性,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84年間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且該約定並無迴避強制、禁止規定或違反公 序良俗之情形,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合法有效,且核其性質
與委任契約相類,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5月8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原 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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