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35號
TCDV,101,重訴,135,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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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張仕權
      張富凱
      張智豪
      張湘宜
      張麗容
      張瑞舫
      張莞儒
      張明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林靜惠(被告林垂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純惠(被告林垂芳之承受訴訟人)
      林崇仁(被告林垂芳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煥
      黃揮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林爵臣
      林純琲
      林欣蒂
      林欣蘋
      林欣華
      林斯珍
      林俊臣
      林幸臣
      林貞臣
      許寶珠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黃楓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張明煥應就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分之1,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收件字號99年普字第354500號之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張明煥黃揮嵐應就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分之1,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8月1日,收件字號100年普字第206650號之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黃揮嵐應就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分之74,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收件字號100年普字第337840號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黃揮嵐應就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繼承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收件字號101年普字第010160號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黃揮嵐應就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收件字號101年普字第029950號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應就附表(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3,按林垂芳與被告黃揮嵐於民國99年7月7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玖元)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取得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應就附表(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按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與被告黃揮嵐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取得如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爵臣林純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垂芳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1年5月4 日死亡,原告於101年6月22日具狀聲明林垂芳之繼承人林靜 惠、李林純惠林崇仁(下稱被告林靜惠等3人)承受訴訟



(參本院卷三第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六項及第 七項原係聲明請求:「六、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 (即林垂芳之繼承人)應就附表(1)所載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均各為4分之3,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以台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期:100年12月28日)收件字號 :100年普字第337840號」之買賣移轉登記事件之買賣契約 書之「同樣條件」,出賣予原告,並與原告協同向台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就附表(1)所載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 為4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取得如附表(2)所載之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 珠應就附表(1)所載二筆土地所有權因繼承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均各為4分之1,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以台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期:101年1月13日)收件字號: 101年普字第010160號」之買賣移轉登記事件之買賣契約書 所載之「同樣條件」,出賣予原告,並與原告協同向台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就附表(1)所載二筆土地所有權因繼承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取得 如附表(3)所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嗣於101年9月19 日變更聲明為:「六、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即 林垂芳之繼承人)應就附表(1)所載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均各為4分之3,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以台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期:100年12月28日)收件字號:100 年普字第337840號」之買賣移轉登記事件之買賣契約書之「 同樣條件」,出賣予原告,並與原告協同向台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就附表(1)所載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 3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取得如附表(2)所載之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並確認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期 :100年12月28日)收件字號:100年普字第337840號」之買 賣移轉登記事件之實際出賣價金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10,000元。七、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應就附 表(1)所載二筆土地所有權因繼承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 分之1,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之「(收件日期:101年1月13日)收件字號:101年普字 第010160號」之買賣移轉登記事件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同



樣條件」,出賣予原告,並與原告協同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就附表(1)所載二筆土地所有權因繼承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均各為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取得如附表(3) 所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確認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之「(收件日期:101年1月13日)收件字號:101年普字第010 160號」之買賣移轉登記事件之實際出賣價金為每平方公尺 10,000元。」嗣於102年1月31日變更請求為:「六、被告林 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應就附表(1)所載兩筆土地應有部 分各4分之3,按林垂芳與被告黃揮嵐於99年7月7日所訂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 13,059元)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由原告取得如附表(2)所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七、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 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應就附表(1)所載 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按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 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與被告黃揮嵐於100年8月30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712元)與原 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 取得如附表(3)所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本院審酌原 告歷次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關於訴之追加部分,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相關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 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 變更,應屬合法。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2-14地號土地、系爭202-43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77平方公尺及67平 方公尺,於56年4月6日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訴外人 林垂芳林垂立林垂凱(以下合稱林垂芳等3人),權 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2、4分之1及4分之1。嗣後林垂芳在不 詳時日,以不詳原因取得林垂立之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 2筆土地地籍登記變動情況如下:
1.林垂芳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在99年7 月9日連同其他65筆(下稱系爭65筆土地,與系爭2筆土 地合稱系爭67筆土地)土地共同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 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揮嵐。 2.林垂芳於99年7月19日為擔保被告黃揮嵐對於林垂芳



借款債權,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以 受託人為被告黃揮嵐,委託人為林垂芳,設定信託登記 ,嗣於99年11月23日解除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 之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林垂芳之權利範圍 100分之1,而被告黃揮嵐之信託權利範圍變更為100分 之74。林垂芳於99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張明煥,並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日期 :99年12月21日,字號:普字第354500號,登記原因: 贈與」受理,被告張明煥隨後於100年8月22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予被告黃 揮嵐,並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日期:100年 8月1日,字號:普字第206650號,登記原因:贈與」受 理。林垂芳信託登記予被告黃揮嵐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0分之74,林垂芳與被告黃揮嵐合意解除信託契約 ,而於100年11月23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塗銷全部信 託登記,該應有部分100分之74回復為林垂芳所有。嗣 林垂芳所有應有部分100分之74,在100年12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揮嵐,故在100年12月30日 被告黃揮嵐取得林垂芳原來之應有部分4分之3,並由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日期:100年12月28日,字 號:普字第337840號,登記原因:買賣」受理。被告黃 揮嵐旋於101年1月2日,塗銷其就林垂芳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分之3於99年7月19日所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 金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3.林垂凱在不詳時間死亡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 100年11月24日,林垂凱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 1由繼承人即被告被告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 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 珠等10人(下稱被告林欣蒂等10人)完成繼承登記,故 林垂凱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由被告林欣蒂 等10人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嗣被告林欣蒂等10人於101 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共同繼承林垂凱應有部分4分 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揮嵐,並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以「收件日期:101年1月13日,字號:普字第010160 號,登記原因:買賣」受理。
4.被告黃揮嵐於101年2月10日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將 台中市東區旱溪段202-12至202-27、202-30至202-33、 202-35 至202 -80地號等土地合併變更登記為旱溪段第 202地號土地一筆,面積6126平方公尺。 ㈡依林垂芳等3人與張金玉於78年10月2日在鈞院78年度訴字



第2719號調整租金事件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所載張金玉對於系爭202-14地號土地、系爭202-43地號土 地及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452. 17平方公尺享有基地租賃之承租權,每年應繳租金為63, 660元,並約定:「被告(即張金玉等人)如死亡,原告 (即林垂芳林垂立林垂凱)同意承租之權利義務由其 繼承人繼承。」又張金玉在系爭202-14地號土地上興建門 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2層樓房屋 一棟;在系爭202-43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區○○里○○路000巷00號之2層樓房屋一棟,若系爭2筆 土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有出賣基地時,承租人張金玉自有 法定優先承購權,若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 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基地租 賃承租人張金玉之優先承購權具有物權之對世效力。 ㈢張金玉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張賴玉盞婚後生有6位子女:長 子張振豐(92年11月9日死亡)、次子張啟祥(95年11月 27 日死亡)、長女即原告張麗容、次女即原告張瑞舫、 三女即原告張菀儒、三子即原告張明芳,而長子張振豐有 原告張仕權、張仕賢、張仕敏及原告張富凱等4位子女; 次子張啟祥有原告張智豪及原告張湘宜等2位子女。張金 玉於101年2月8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 1140 條規定,由張賴玉盞、長女即原告張麗容、次女即 原告張瑞舫、三女即原告張菀儒、三子即原告張明芳,直 接繼承張金玉之財產,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由原告張仕 權、張仕賢、張仕敏及原告張富凱等四人代位繼承張振豐 之應繼分七分之一;原告張智豪及原告張湘宜代位繼承次 子張啟祥之應繼分七分之一。嗣張金玉之全體繼承人於 101年3月2日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原告既對於租地建物之租賃權已於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中明確分配,並約定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 分別共有租地建物之租賃權,則原告等人對原共有人林垂 凱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林垂芳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行 使優先承購權時,原告等人分配結果如下:
1.原告對於林垂凱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行使 優先承購權,分配如下:
(1)原告張仕權、張仕賢及張富凱三人取得應有部分各72 分之1。
(2)原告張智豪張湘宜取得應有部分各48分之1。 (3)原告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張明芳取得應有部分 各24分之1。




2.原告對於林垂芳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3行使 優先承購權,分配如下:
(1)原告張仕權、張仕賢及張富凱三人取得應有部分各72 分之3,即24分之1。
(2)原告張智豪張湘宜取得應有部分各48分之3,即16 分之1。
(3)原告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張明芳取得應有部分 24 分之3,即8分之1。。
㈣被告林欣蒂等10人於101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共同繼 承自林垂凱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黃揮嵐張金玉在系爭2筆承租土地上有興建房屋二 棟,並由原告繼承,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原 告等人自有法定優先承買權,原告並以101年3月5日民事 起訴狀向被告林欣蒂等10人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林 欣蒂等10人應即按出賣予被告黃揮嵐之「同一條件」即以 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期:101年1月13日,字 號:普字第010160號,登記原因:買賣」移轉登記案件卷 宗內所存在之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準,將其等所繼承之林垂 凱對於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予原告等人,並 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於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㈤依被告張明煥黃揮嵐所提出99年7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三項等約定,可證被告黃揮 嵐向林垂芳購買系爭2筆土地時,即已明知系爭2筆土地上 已存在不定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且張金玉 依法有優先承購權。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一 項、第六條第四項等約定,顯見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65 筆 土地,林垂芳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3,買賣契約當 事人乃是林垂芳與被告黃揮嵐,故林垂芳於99年7月19日 信託登記予被告黃揮嵐,乃是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林垂芳嗣於99年11月23日解除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0分之1之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林垂芳之權 利範圍100分之1,隨即於99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權 利範圍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煥,顯有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被告張明煥在100年8月2日將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 6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揮嵐,亦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實係隱藏林垂芳直接出賣予被告黃揮嵐之買 賣關係。




㈥觀之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之移轉至被告黃揮嵐 之情況,被告黃揮嵐之真意顯然在向林垂芳購買系爭67筆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故林垂芳與被告黃揮嵐間上 開行為顯為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及民法 第426條之2規定之適用,而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參酌 民法第112條及第87條規定之立法精神,應將林垂芳在99 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煥;被告張明煥隨後於100 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 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揮嵐,使被告黃揮嵐成為土地共有 人之一;嗣林垂芳於100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6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74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揮嵐, 使被告黃揮嵐完全取得林垂芳原來之應有部分4分之3等交 易經過,作為一個整體交易事件來觀察,應視為林垂芳將 其所有系爭6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出售予被告黃 揮嵐,且應以100年12月30日作為林垂芳出售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3予黃揮嵐之交易時間,則原告對被告林垂芳出 售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行使優先承購權, 林垂芳應按出賣予被告黃揮嵐之同一條件,即應以台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期:100年12月28日,字號: 普字第337840號,登記原因:買賣」移轉登記案件卷宗內 所存在之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準,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分之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以101 年3月5日民事起訴狀向林垂芳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林純惠等 3人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張明煥黃揮嵐則以:
㈠原告並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辦理 拋棄繼承,故張賴玉盞張仕敏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73 條規定為無效,張賴玉盞張仕敏仍為繼承人。倘張金玉 對於系爭2筆土地享有優先承購權,則張金玉於101年2月8 日死亡,其優先承購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包含繼承人張賴玉 盞及代位繼承人張仕敏所繼承,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僅是單純之遺產分割協議,該遺產分割協議僅為債權契 約,不足以變動繼承人張賴玉盞及代位繼承人張仕敏之所 有人地位,張賴玉盞張仕敏仍為房屋所有權人,則張金 玉之繼承人要向被告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應由全體繼承人 一同起訴,惟本件訴訟繼承人張賴玉盞及代位繼承人張仕 敏卻未一同起訴,故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2筆土地是家族共用之曬穀場,當年林垂芳等3人離鄉



出外謀生,張金玉趁機侵占系爭2筆土地並建造房屋居住 ,林垂芳等3人返鄉後發現,遂於75年12月18日請求拆屋 還地,嗣因多方斡旋,不再追究土地被占用之事,而林垂 芳等3人因係地主須自繳地價稅和市區計畫工程受益費, 才勉為按時向張金玉收取補償性質之補償金,抵償林垂芳 等3人所繳之地價稅以及市區計畫工程受益費,雙方真意 絕非成立租賃契約,此亦可由雙方自始未訂立書面租賃契 約可資為憑,後續會以「租金」稱補償金,實乃因為補償 金「按時」收取,當事人又不熟悉地價稅和工程受益費等 法律用語,故通稱為租金,張金玉所繳之補償金,絕非使 用土地之對價,而係林垂芳等3人不再追究張金玉侵占土 地,但張金玉須分期繳納補償費,以補償地主所交之地價 稅及工程受益費,故林垂芳等3人自始未與原告等人之被 繼承人張金玉訂立租賃契約,故原告等人就系爭2筆土地 無優先承購權。
㈢倘鈞院認張金玉林垂芳等3人就系爭2筆土地訂立租賃契 約,惟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張金玉係租地建屋,蓋: 1.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雖記載:「被告(即張金玉)如死 亡,原告(即林垂芳林垂立林垂凱)同意承租之權 利義務由其繼承人繼承」,然林垂芳等3人與張金玉之 真意應係若張金玉之繼承人欲繼續承租系爭2筆土地, 林垂芳等3人須同意讓張金玉之繼承人繼續承租,而排 除民法第452條之適用,不得以張金玉死亡為由終止契 約。亦即張金玉如死亡,則由張金玉之繼承人向林垂芳 等3人承租,林垂芳等3人須同意讓其繼續承租,不得終 止契約,但為符合債之相對性,仍須由其繼承人與林垂 芳等3人另行簽立租賃契約,不得逕謂張金玉死亡後, 張金玉之繼承人即當然為契約之相對人。本件林垂芳等 3人迄今尚未與張金玉之繼承人訂立租地建屋之契約, 故原告等對系爭2筆土地無優先承購權。又系爭和解筆 錄僅能證明當時就系爭2筆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且被告 黃揮嵐以信託代理人身分出立之收據,亦僅載明「地租 」,無法證明訂約當時雙方對土地用途係租地建屋有所 共識。
張金玉所建造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000 巷0號之二層樓房屋以及台中市○區○○里○○路000 巷00號之二層樓房屋,均因當時雙方未約定租地建屋, 張金玉無法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只能興建未申請建 造執照之違建房屋,足證當初租賃契約並非約定供建屋 之用。




⒊張金玉如係租用基地供建築房屋之用,張金玉應會依租 地建屋者之慣例及民法第422之1條之規定請求為地上權 之登記,以保護其房屋使用基地之權源,惟張金玉卻未 曾為相關請求,亦無為地上權之登記,足證張金玉當初 並非租用基地供建築房屋之用。
⒋依被告提出之日本昭和9年9月8日土地賃借證書記載: 「今般拙者向貴會社賃借耕作地」等語,可知系爭2筆 土地一開始只是出租於林海波,係供耕作使用,租金亦 以稻穀支付,而非供建屋使用甚明。
林垂芳等3人於75年12月18日曾對張金玉提起返還土地 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本宗土地原為家 族共用之曬谷場,後因耕地全部放領給佃農,家人為謀 事而分居外鄉各地,致本宗土地失去管理,詎被告吳春 錦等人,心存不良,先後侵占本宗土地並建造房屋居住 」等語,足見林垂芳等3人並未同意張金玉等人建屋。 且自75年12月18日起訴狀所載內容,顯見後來承租人未 經地主同意而私建房屋,迄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8即78 年8月起訴狀,只相隔2年餘,林垂芳等3人豈會變更為 「不定期租與被告建屋使用」,若原證18起訴狀為真, 亦顯係誤述供建屋使用。原證18之民事起訴狀內容未經 法院判斷,且當時受委任之律師僅係陳述「不定期租與 被告」及被告「建屋使用」之事實,並未說明張金玉興 建上開2棟房屋是否經過當時地主同意。
㈣因林垂芳已八十幾歲,感慨祖傳土地遭人占用,欲處理卻 又心有餘而力不足,嗣林垂芳告知親戚即被告張明煥上開 情事,被告張明煥遂與友人即被告黃揮嵐林垂芳處理祖 傳土地糾紛,故林垂芳為感念被告張明煥為其處理土地糾 紛之辛勞,而贈與該部分土地給被告張明煥,被告張明煥 再贈與被告黃揮嵐作為酬謝,當事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林垂芳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 給被告黃揮嵐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照契約自由原則所為 ,並無違反任何禁止規定,原告引用脫法行為似有誤會。 原告雖援用民法第112條及87條之立法精神將林垂芳、被 告張明煥黃揮嵐之間個別法律行為作為一個整體交易事 件來觀察,並以100年12月30日作為交易最後完成時點, 然民法並無將數個人之數個法律行為作為一個整體交易事 件,亦無將數個法律行為所造成之權利變動視為一個,原 告援用民法第112條及第87條之立法精神不足作為為請求 權基礎,應不足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俊臣林幸臣林貞臣許寶珠則以: 張金玉死亡後,張賴玉盞張仕敏未於期間內依法拋棄繼承 ,而係與其他繼承人同時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張 金玉在系爭2筆土地上之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及對於基地承租 權即歸張賴玉盞取得7分之1應繼分、張仕敏取得應繼分21分 之1。嗣原告張賴玉盞張仕敏與其他繼承人簽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其內容為張賴玉盞同意不取得繼承,張仕敏放 棄該繼承權利,此即表示張賴玉盞張仕敏繼承取得張金玉 上開不動產物權及基地承租之權利後,再加以拋棄,則基地 承租權應即消滅,自不會歸由其他繼承人,基地承租權利既 因拋棄而消滅,張賴玉盞、張仕賢既無基地承租之關係,即 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存在,故原告就張玉盞、張仕賢應繼 分主張優先承買權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爵臣林純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金玉租用系爭2筆土地以興建房屋,張 金玉之租賃權並由原告繼承,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 104條之規定,對於系爭2筆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則為被告( 被告林爵臣林純琲除外)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 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原 告主張對於系爭2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有無理由?㈢原告 主張林垂芳與被告張明煥、被告張明煥黃揮嵐間所為之贈 與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應予塗銷,有無理由?㈣原告 請求被告林靜惠等3人、被告林欣蒂等10人依其與被告黃揮 嵐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就系爭2筆土地與原告簽訂 書面買賣契約,並為移轉登記,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 書、本院78年度訴字第2719號調整租金事件之和解筆錄、地 籍謄本、台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收據、台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78年8月之民事起訴狀為證,且為 被告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 俊臣林幸臣林貞臣許寶珠所不爭執,而被告林爵臣林純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為真實: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金玉於101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張賴玉盞張仕權、張仕賢、張仕敏張富凱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張明芳張金玉之全 體繼承人在101年3月2日共同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1、張賴玉盞同意不取得繼承權利。2、長子張振 豐之兒子張仕權、張仕賢、張仕敏張富凱代位繼承上開 繼承權利,但張仕敏放棄該繼承權利,其繼承權利分歸於 張仕權、張仕賢及張富凱三人享有,故張仕權、張仕賢及 張富凱三人各均享有該繼承權利之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 。3、次子張啟祥之兒子張智豪及女兒張湘宜代位繼承上 開繼承權利,並由張智豪張湘宜各均享有該繼承權利之 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4、長女張麗容享有上開繼承權 利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5、次女張瑞舫享有上開繼承權 利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6、三女張菀儒享有上開繼承權 利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7、三子張明芳享有上開繼承權 利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林垂芳等3人於78年8月間曾向張金玉提起訴訟,請求調整 土地地租,林垂芳等3人與張金玉於本院78年度訴字第271 9號調整租金事件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張金玉在系爭202-14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區○○里○○路000巷0號之2層樓房屋;在系爭202-43地 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路000巷 00 號之2層樓房屋。
⒋系爭202-14地號、202-4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77平方 公尺及67平方公尺,在56年4月6日時,登記之土地所有權 人名義為林垂芳林垂立林垂凱,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 之2、4分之1及4分之1,嗣後林垂芳在不詳時日,以不詳 原因取得林垂立之應有部分4分之1。。
林垂芳將其所有之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於99年 7月9日共同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黃揮嵐林垂芳於99年7月19日將系爭67 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信託登記予被告黃揮嵐;於99年11 月23日塗銷信託權利範圍100分之1,就該應有部分100分 之1回復登記為林垂芳所有,被告黃揮嵐之信託權利範圍 變更為100分之74;林垂芳於99年12月23日將系爭67筆土 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煥 ;被告張明煥於100年8月2日將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100 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揮嵐林垂芳就其 信託登記予被告黃揮嵐之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 74與被告黃揮嵐合意解除信託契約,在100年11月23日塗 銷全部信託登記,林垂芳回復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 100分之74。林垂芳於100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67筆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74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揮嵐;被 告黃揮嵐於101年1月2日塗銷在99年7月19日所設定登記之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⒍林垂凱於91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欣蒂等10 人。被告林欣蒂等10人共同繼承林垂凱所有之系爭67筆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1年1月19日將系爭67筆土地應有 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揮嵐。 ⒎被告黃揮嵐自99年10月起到張金玉位於台中市○區○○里 ○○路000號6號之住所,以「立據人:林垂芳等二人」之 信託代理人名義向張金玉收取每二個月為一期之地租18, 238元,並交付收據,被告黃揮嵐以「立據人:林垂芳等二 人」之信託代理人名義,最後一次向張金玉收取地租並交 付收據之日期為100年12月15日。
⒏被告黃揮嵐於101年2月10日將台中市東區旱溪段202-12至 202-27、202-30至202-33、202-35至202-80等地號土地合 併變更登記為202地號土地,面積6126平方公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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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