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劉瑞珍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陳韻如律師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唐于雄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孟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0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民國99年4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原告劉瑞珍之夫林慶泉 (下稱死者)騎乘機車搭載前座吳允皓(當時僅一年四個月 大)及後座劉瑞珍(即原告)於忠明路與台中港路口停車等 紅燈時(原證一),遭訴外人黃潮洲撞擊原告等人所騎乘之 機車,致使原告等人之機車朝右傾倒,林慶泉之頭部因而撞 擊路邊之安全島花台(原證二),撞擊力道之大,更使得林 慶泉之安全帽右耳部分毀損(原證三),後經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公益分局警員簡皇銘電召救護車將原告等三人 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急救,當日急診室之駐診醫師即 為被告唐于雄。因林慶泉感到胸悶故先行看診,林慶泉於就 診時即告知被告其感覺到心悸、心跳加速、頭部右側受有撞 擊,並告知其有十餘年心臟病史(被告於就醫記錄上記載為 「糖尿病」參原證四)。因林慶泉右腳有明顯外傷,故被告 有對林慶泉之右腳為治療行為,並照射X光片以為記錄。惟 卻僅就林慶泉之頭部左右略為觀察,告知林慶泉頭部無外傷 並無大礙,未照射X光,或為進一步之診療,僅給予一張頭 部外傷注意事項(原證五),對心臟之部分,亦僅以聽診器 為聽診,表示林慶泉心跳稍快,惟並未為進一步之診療行為 ,即結束僅五分鐘之診療(原證六黃色蠟筆處,10時15分開 始看診林慶泉、10時19分開始看診吳允皓),並讓林慶泉出 院回家療養。林慶泉於當晚在家中看完電視就寢後,於99年
4月23日凌晨5時20分許因急性心臟衰竭,送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原證七)。
二、被告唐于雄醫師未告知病患的腦部病症得以斷層掃描方式診 察,且未施以必要及適當救助措施,顯有違反醫師法之情事 ,自難謂符合急診醫療常規而無醫療疏失存在。 ㈠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 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 措施,不得無故拖延。」此乃醫師法第12條之1及第21條之 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病人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並強 化醫師救治義務,醫師對於危急病人應本於其專業能力予以 救治,方符其專業倫理規範,合先敘明。
㈡緣原告夫林慶泉(以下簡稱死者)於99年4月22日9時20分許 發生車禍,頭部撞擊「水泥製」之安全島路緣石,所戴安全 帽右側亦嚴重受損(原證三),可見撞擊力道之大。承辦員 警簡皇銘代叫救護車,旋即將死者、原告與原告之孫吳允皓 三人送往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以下簡稱被告署立台 中醫院)進行急診,詎該院急診室醫師即被告唐于雄未善盡 醫師之責,未注意死者有心臟病史而應詳加檢查,復未告知 其得轉院進行超音波或顯影式電腦斷層掃描等影像檢查,致 其誤認僅有右足外傷,於同日上午自動離院,而不幸於翌日 凌晨5時20分許因心臟衰竭而辭世。
㈢「急診護理評估表」、「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以及「病患主 訴」不免除被告唐于雄依其專業能力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之 義務。
⒈首先,被告唐于雄多次表示,死者傷勢經檢傷分類判斷僅 屬輕傷等級,膝蓋兩側有明顯外傷,遂先就此部分作傷口 處理。但所謂「檢傷分類」僅是將急診病患求診原因、病 患主訴、病史、疾病的嚴重度及急迫性等,經急診專業人 員加以篩檢以「決定看診的次序」。換言之,此一認定僅 為初步、簡易觀察,將急診病患分作五類(原證十四), 俾利醫院作業順暢,使病患明確知悉候診時間與應有之照 護權利,是以,死者於就診時既已告知被告其感覺到心悸 、心跳加速、頭部右側受有撞擊,且有十餘年心臟病史, 被告唐于雄即應依積極救治不得無故拖延,自不得據被告 署立台中醫院護理師作成之「急診護理評估表(被證二) 」,主張免除被告唐于雄依醫師法第21條規定對於死者腦 部所受傷害之即時救治義務。
⒉其次,護理師所作成之急診護理評估表,觀諸此評估表內 容既屬初步外觀觀察,不足作以死者傷勢證明,舉重以明
輕,更何況是不具醫學專業能力之消防局人員所製作之救 護紀錄表(被證三)。又此等紀錄表無非是為提升救護品 質,完成到院前緊急救護任務,藉以確保緊急傷患之生命 與健康,始責令消防救護人員以肉眼略式觀察並輔以口頭 詢問傷患而製作前揭文件,俾利醫療院所迅速了解傷患到 院狀況,而非認為消防人員具有判斷病患傷勢之能力,是 故,被告唐于雄亦不得以此取代自身專業診療判斷而予以 免責,併予敘明
⒊再者,被告唐于雄抗辯依死者主訴為右膝挫擦傷,並無胸 痛之紀錄云云。然而,醫療診治起始點固然在於病患主訴 ,此乃病患對於自身身體、病痛較為清楚之故,但醫療領 域終究涉及深奧的醫學科學知識與技術,非一般人均具有 此高度專業技能而能完整、準確判斷自身病症,若是如此 又要醫院、醫師何用。因此,病患主訴絕非醫療診治的終 點,縱使本案死者主訴為右足挫傷,被告唐于雄仍應本於 其專業醫療知識對車禍案件病患通常、典型可能罹患之病 症即時治療,倘理學檢查尚不足以認定,自應轉由影像檢 查詳加確認,不得據以免除其依專業能力對死者之腦震盪 病症積極治療之義務,是故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作成之鑑定意見(二),認為依消防局救護紀錄單,本案 病人係主訴右膝受傷並無胸痛之主訴,而認被告醫療處置 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顯難贊同。
⒋準此以解,被告據上開「檢傷分類」、「急診護理評估表 」以及「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主張死者業經理學檢查, 並無頭部有傷之情形等語,藉以規避、模糊被告依醫師法 第12條之1與第21條所承擔之告知、即時治療義務,顯屬 臨訟砌詞,核不足採。
㈣被告唐于雄乃急診外科主任,疏未告知死者其腦部傷勢得以 斷層掃描方式診察,且未依其專業能力採取必要救助措施, 致使死者延遲就醫喪失寶貴生命。
⒈發生車禍後,承辦員警簡皇銘代叫救護車,並提醒本來婉 拒就醫之死者,頭部有受到重擊,一定要就醫並告訴醫生 頭部有受到撞擊(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續字第297號不起訴處分書,頁3),旋即將死者、原告 與原告之孫吳允皓三人送往被告署立台中醫院進行急診。 由此可知,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也知道撞擊頭部雖無明顯外 傷,但有顱內受損之隱藏可能而須為進一步影像診察之必 要,更遑論是具有專業醫療知識且臨床經驗豐富之被告, 因此,被告唐于雄醫師只處置腿部挫擦傷,至於頭部傷勢 僅醫囑給予簡易衛教指導(原證四、五),自有可議之處
。
⒉被告唐于雄擔任被告署立台中醫院急診外科主任,臨床經 驗豐富,依其專業能力當能知悉車禍傷患若有顱內、心臟 受損情事,非可完全以理學檢查方式檢出,而有利用影像 檢查詳加確認之必要,卻僅以聽診器聽診,表示心跳稍快 而未為進一步之診療行為,隨即結束5分鐘之診療,可見 其看診期間未對死者施以即時、必要的治療,同時也未告 知死者得進行斷層掃描等檢查,致其誤認僅有腳部外傷而 未為進一步的檢測而不幸過世。
㈤綜上,被告唐于雄以及被告署立台中醫院所負之責: ⒈被告唐于雄:綜上所述,被告唐于雄未遵行醫師法第12條 之1與第21條之規定,告知死者或其家屬所得接受之治療 方針,並對於死者腦部傷勢適時給予必要救治,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規定,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 於他人。此外,被告唐于雄疏未注意死者於當日急診時, 曾告知其有心臟病病史且現有心跳加速、心悸等症狀,車 禍後其腦部心臟等可能產生諸多隱藏病症,率以給予頭部 外傷注意事項,致使死者由於信賴醫師專業診斷並獲得適 當醫療照顧,因而未繼續就醫而喪失接受其他救助之機會 ,是以,被告醫療疏失行為顯然阻斷、降低林慶泉生存機 會,依「存活機會喪失理論」,被告過失行為與病患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須對死者的死亡結果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⒉被告署立台中醫院:
⑴僱用人責任:被告唐于雄係被告署立台中醫院之受僱人, 受僱人因執行醫療行為致原告夫林慶泉死亡,此乃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構成前揭侵權行為甚明 。進而,被告署立台中醫院為大型區域教學醫院,對於所 僱用之醫師進行急診治療時應給予病患何項、何種程度之 醫療措施,應得事先預見並作成整體規畫而予以監督,甚 難謂其對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受任人責任:查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性質類 似有償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35條後段以及第224條規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程度,且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旅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ㄧ責任。是 本案被告唐于雄為被告署立台中醫院之債務履行輔助人, 關於醫療契約之履行有過失已如上述,此際醫療機構即被 告署立台中醫院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本件責由欠缺醫療專業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顯然過苛,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意旨,應生舉證責任倒置 之效。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明文。由於實務上個案之舉證責任 分配往往為勝敗訴之關鍵所在,其中又以公害事件、交通事 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為最,如嚴格 恪守同條本文規定,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將使被害人礙 於舉證困難而無法獲得應有之救濟而有違正義原則。 ㈡進而,該條但書中所謂「顯失公平」雖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 ,在實際個案操作上,應朝向舉證責任分配ㄧ般原則悖離的 方向進行理解,也就是法院若是對某類型事件之個案評價, 依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所得結果,而得認為在此一原則下 ,已無法期待當事人盡其舉證責任,此時即可認定有舉證責 任調整之必要,是故,舉證責任調整之運用方式,應依其事 件性質及證據偏在嚴重性定之。
㈢查本案被告為專科醫師以及大型醫療院所,其醫學專業能力 不言可喻,反觀原告是不曾受過醫療專業訓練的一般民眾, 且被害人即原告夫林慶泉已不幸辭世,關於治療當時的詳談 細節為何已無法全數知悉。是以,有鑑於大型醫療院所之急 診流程、應對急診病患採取之必要措施等情,是屬被告的專 業領域,且損害原因發生於被告所掌控之空間性範圍內乃其 危險領域且有證據偏在情事,因此,基於危險領域、專業加 重以及證據偏在嚴重性等因素考量下,而生舉證責任倒置之 效果。
㈣個別法律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⒈原告既已證明被告之診療行為違反醫師法與醫療法等保護 他人之法律,顯然降低與阻斷死者獲得適當照顧之機會, 可認其醫療行為與原告夫之死亡結果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除被告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否則被告唐于雄即應負民法 第184條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署立台中醫院則依同法第 18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其次,原告業已證明其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唐于雄未當時醫 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時,未踐行告知、即時治 療以及轉診之義務,顯然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終致死者喪失生命,被告署立台中醫院因而對死者負有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另一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請求其賠償亦屬有據。
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尚未完全證明被告唐于雄所為醫療行 為有過失,以及醫療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此 時責令原告對前揭待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當屬不易且難以 期待,將對原告顯失公平,故應依同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 ,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負擔。
四、損害賠償金額
㈠醫療費與殯葬費
⒈查被告唐于雄未履行醫師法與醫療法所課予之告知、救治 以及轉診義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已如前述,故對於因而 支出之急診治療費用與殯葬費之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參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可知,合先敘明。其中,急診 治療費用部分,係因被告未即時救治死者致其急性心臟衰 竭所支出之急診醫療費用,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 立之急診收費證明(原證九)可證其為真實。
⒉至於殯葬費部份,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79,300元, 亦有心蓮禮儀有線公司出具之明細表可參,復查此一支出 項目符合社會上一般人辦理殯葬之習俗,為原告實際支出 且現實上必要者,被告自需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扶養費
⒈查原告現無工作並無任何收入,且年紀已大,顯然無法期 待其出外工作,已達民法第1117條所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 維持自身生活程度,而得依據同法第1116-1條得請求死者 扶養。
⒉又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中「非消費支出」項目包含利息支出與經常移轉支出,「 消費支出」項目,則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 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可知該等報告 內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據以衡諸一般社會 生活水準,以此作為原告每年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適 當。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林慶泉之妻,二人結褵以來生活 相互扶持幫忙,詎料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死亡,其精神上遭受 極大打擊與痛苦,不言可喻。且衡諸雙方身份、資力、學經 歷、原告與被害人間生活親密關係等一切情事,被告唐于雄 與被告署立台中醫院經濟能力顯然優於原告,原告因被害人 死亡所受生活及情感上影響程度甚鉅,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應屬適當。
㈣並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唐于雄醫師對本件病患所為之整體醫療處置,均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疏失,故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無據: 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
㈡茲將本件病患林慶泉急診就醫時之處理流程整理如下: ⒈病患林慶泉於民國(下同) 99年4月22日到急診就醫的主訴 為:右膝有傷口流血(Painful Bleeding of Right Knee) ,經理學檢查,並無頭部有傷之情形,此有急診病歷可稽 (參被證1)。
⒉根據急診護理評估表,病人當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 GCS)為滿分15分,兩側瞳孔有光反射並且等大。因此,病 患神經學檢查並無異常(參被證2)。
⒊被告唐于雄醫師係依據病人在急診主訴與出現之臨床為林 慶泉處理(右膝傷口)。
⒋急診護理評估表並記載有護理指導「給予衛教指導說明如 急診病情告知紀錄」(參被證2)。
⒌「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亦明確載明病患係雙膝疼痛,而無 其他症狀(參被證3)。
⒍病患於當天10時48分離院返家。
⒎根據原告起訴之主張,病患於當天從急診返家後仍看完電 視才就寢,病患係翌日清晨(即99年4月23日凌晨5時20分) ,因呼吸衰竭,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 。
㈢被告醫師對病患所為之整體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疏失之處,此有鈞院檢察署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作鑑定之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可資證明(參被證5)。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明確記載:「(一)本案病人為外
傷個案,外傷意指因外力所造成組織傷害,故外傷之診療, 重點在於外力與身體之接觸位置。而依署立臺中醫院急診病 歷紀錄記載,病人主訴其外傷處(即外力與身體接觸點)於 右膝及頭部(有戴安全帽),唐醫師經身體診察發現病人有 右膝4×2公分之擦傷、頭部無外部傷痕、且意識清楚(昏迷 指數15滿)、雙眼瞳孔之大小及對光反應皆正常,唐醫師評 估無需進行影像檢查,給予「頭部外傷注意事項」之衛教單 ,並安排門診追蹤,上述處置尚符合醫療常規,未發現疏失 之處。(二)同鑑定意見(一)所述,醫療診治起始點在於 病人之主訴,而外傷診治之重點在於身體與外力之接觸點。 依消防局救護紀錄單,本案病人係主訴雙膝疼痛,並無胸痛 之紀錄。依署立臺中醫院急診病歷紀錄,病人當時主訴右膝 受傷,並無胸痛之主訴。雖然其病史有心臟疾病及糖尿病等 慢性疾病,惟唐醫師進行身體診察結果顯示胸部呼吸聲清楚 、心跳規律無雜音、且胸部亦非外力接觸點位置。而醫學上 ,就慢性疾病部分,若無急性症狀,並無需急診治療,僅需 繼續原門診治療即可。唐醫師進行頭部外傷相關評估,因病 人意識狀態及瞳孔等檢查結果皆正常,故給予頭部外傷注意 事項之衛教單及藥物治療,並醫囑門診追蹤後,使病人返家 休息,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疏失之處。」。 ㈣本件原告於刑事程序對被告醫師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鈞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 偵續字第2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 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23號處分書可稽(參被證6)。足證 被告醫師確實無有涉醫療疏失之情,至為顯明。 ㈤綜上所陳,被告醫師對本件病患所為之整體醫療處置,均符 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故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無據甚明 。
二、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被告等需負賠償責任時(惟被告等否 認之),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顯屬過高而無理由。茲 分別詳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4,591元:不爭執。
㈡殯葬費用379,300元:
⒈按「被上訴人方金獅所得請求之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 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此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 十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扣除之數額,係屬課徵遺 產稅時之核算標準不盡相同,原審謂方金獅請求喪葬費金 額在四十萬元內,均可不被認為浮濫云云,殊有欠洽。」 、「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 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
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 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 、84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次查上訴人唐呆九為死者唐志聰、唐 麗華支出之喪葬費,雖據主張為一萬零三百三十七元,但 原審以唐志聰年僅十一歲,唐麗華年僅五歲,棺木已由戲 院方面購買,唐呆九所支出之白細布、毛布、童裝、球鞋 等物,共計五百四十六元經核屬實,其餘雞、鴨、菜、肉 、煙、酒、雜貨等均非喪葬之所必需。」、「曾鄭彩雲所 請求之殯葬費卅二萬零六百零五元部分中遺食(即請客酒 席) 六萬三千元、答禮用毛巾一萬五千一百廿元、菸酒一 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部分,並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82年台上第2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歷年來的見解顯示,殯葬費用應以實際 支出且必要者為限,且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 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並應尚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而且牲禮水果雜貨等供祭祀、出 殯之供品及禮品,均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因此,原 告所提原證十單據中關於祭祀、出殯供品及禮品之支出費 用共11,600元(即7,000+2,600+2,000=11,600),非 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故被告等茲予否認。其餘部分支出不 爭執。
㈢受扶養權利之損害473,876元: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如受扶 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夫妻之一方,須不能維持生 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者,則無受扶養之權利。
⒉然查,原告迄今為止尚無法就「不能維持生活」乙事,提 出任何實質證據以為佐證,故被告等茲予否認。 ㈣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酌 定其數額,僅抽象謂經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形,但未 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
究竟如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唐于雄醫師擔任醫師多年,秉持著醫者父母心之精神 ,救人無數,對於本件病患發生此一不幸,常感惋惜亦感 悲慟。然而,醫學技術有時而窮,醫療行為之從事並非因 此獲取利潤,又面臨較多之風險,縱有損害其有責性亦相 對較低,故原告就精神慰撫金請求1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 置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唐于雄醫師係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之受僱醫師, 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人。
㈡病患林慶泉於99年4月22日上午10時15分經消防隊救護車送 至被告醫院急診,由被告唐于雄醫師為其診治。 ㈢依照急診病歷記載急診當時病患主訴其右膝疼痛性出血,經 醫護人員檢查後,發現病患意識清楚、GCS 滿分15分、兩側 瞳孔等大且有光反應、頭部無明顯外傷、胸部兩側呼吸音清 晰、心臟節律正常且無雜音、右膝擦裂傷。
㈣被告唐于雄醫師給予病患傷口護理、冰敷及注射破傷風類毒 素T.T 0.5cc,並施作右膝X光攝影檢查,顯示並無骨折、脫 位或是其他異常症狀。在給予病患衛教指導說明後,於99年 4 月22日上午10時48分由其家屬同意接回返家休養。 ㈤病患在翌日即99年4月23日因急性心臟衰竭送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急救,經治療後於同日20時45分死亡。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唐于雄醫師對病患林慶泉所為之整體醫療行為是否符合 急診之醫療常規?是否有醫療疏失?
㈡被告唐于雄醫師對病患所為之整體醫療行為與病患在翌日因 急性心臟衰竭而死亡之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唐于雄是否違反醫療法第73條之規定,疏未建議死者林 慶泉轉診?其行為是否有過失?
㈣被告唐于雄未建議死者林慶泉轉診之行為,與林慶泉猝發急 性心臟衰竭而死亡之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對於監督受僱人唐于雄職務之執 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㈥倘若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得請求之金額及範圍為 何?
肆、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于雄醫師係被告署立台中醫院醫院之受僱醫師, 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人;病患林慶泉於99年4月22日上午10時 15分經消防隊救護車送至被告醫院急診,由被告唐于雄醫師 為其診治;依照急診病歷記載急診當時病患主訴其右膝疼痛 性出血,經醫護人員檢查後,發現病患意識清楚、GCS滿分 15分、兩側瞳孔等大且有光反應、頭部無明顯外傷、胸部兩 側呼吸音清晰、心臟節律正常且無雜音、右膝擦裂傷,被告 唐于雄醫師給予病患傷口護理、冰敷及注射破傷風類毒素T. T0.5cc,並施作右膝X光攝影檢查,顯示並無骨折、脫位或 是其他異常症狀。在給予病患衛教指導說明後,於99年4 月 22日上午10時48分由其家屬同意接回返家休養,病患在翌日 即99年4月23日因急性心臟衰竭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室急救,經治療後於同日20時45分死亡等情,均為兩造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院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二、原告固執前詞主張被告唐于雄未遵行醫師法第12條之1與第 21條之規定,告知死者或其家屬所得接受之治療方針,並對 於死者腦部傷勢適時給予必要救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規定,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他人;此外, 被告唐于雄疏未注意死者於當日急診時,曾告知其有心臟病 病史且現有心跳加速、心悸等症狀,車禍後其腦部心臟等可 能產生諸多隱藏病症,率以給予頭部外傷注意事項,致使死 者由於信賴醫師專業診斷並獲得適當醫療照顧,因而未繼續 就醫而喪失接受其他救助之機會,是以,被告醫療疏失行為 顯然阻斷、降低林慶泉生存機會,依「存活機會喪失理論」 ,被告過失行為與病患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須 對死者的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唐于雄係被告署 立台中醫院之受僱人,受僱人因執行醫療行為致原告夫林慶 泉死亡,此乃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構成 前揭侵權行為甚明;進而,被告署立台中醫院為大型區域教 學醫院,對於所僱用之醫師進行急診治療時應給予病患何項 、何種程度之醫療措施,應得事先預見並作成整體規畫而予 以監督,甚難謂其對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醫療契約 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性質類似有償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535條後段以及第224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
酬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且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關於債之旅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ㄧ責任;是本案被告唐于雄為被告署立台中醫院 之債務履行輔助人,關於醫療契約之履行有過失已如上述, 此際醫療機構即被告署立台中醫院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抗辯稱 :被告唐于雄醫師對本件病患所為之整體醫療處置,均符合 醫療常規並無醫療疏失,亦無可歸責事由,病患林慶泉之死 亡,顯然與被告唐于雄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被告唐于雄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署立台中醫院醫 院自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準此,主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 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是依前 述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應就因被告醫療行為之 醫療疏失而受有損害發生,及被告具有責任原因,並二者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 則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事故現場路口照片、死 者頭部所撞擊之路邊花台照片、死者所戴安全帽毀損照片三 幀、死者急診處方明細暨中文翻譯、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 頭部外傷注意事項、死者及吳允皓急診病歷、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中國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及神岡童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收據、死者殯葬費用支出證明、99年國人零歲平 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行 政院衛生署頒布之急診五級檢傷分類標準等件附卷為憑。惟 本件醫療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度 偵續字第297號案件偵查中,檢送相關病歷等資料送請醫審 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一)本案病 人為外傷個案,外傷意指因外力所造成組織傷害,故外傷之 診療,重點在於外力與身體之接觸位置。而依署立臺中醫院 急診病歷紀錄記載,病人主訴其外傷處(即外力與身體接觸 點)於右膝及頭部(有戴安全帽),唐醫師經身體診察發現
病人有右膝4×2公分之擦傷、頭部無外部傷痕、且意識清楚 (昏迷指數15滿)、雙眼瞳孔之大小及對光反應皆正常,唐 醫師評估無需進行影像檢查,給予「頭部外傷注意事項」之 衛教單,並安排門診追蹤,上述處置尚符合醫療常規,未發 現疏失之處。(二)同鑑定意見(一)所述,醫療診治起始 點在於病人之主訴,而外傷診治之重點在於身體與外力之接 觸點。依消防局救護紀錄單,本案病人係主訴雙膝疼痛,並 無胸痛之紀錄。依署立臺中醫院急診病歷紀錄,病人當時主 訴右膝受傷,並無胸痛之主訴。雖然其病史有心臟疾病及糖 尿病等慢性疾病,惟唐醫師進行身體診察結果顯示胸部呼吸 聲清楚、心跳規律無雜音、且胸部亦非外力接觸點位置。而 醫學上,就慢性疾病部分,若無急性症狀,並無需急診治療 ,僅需繼續原門診治療即可。唐醫師進行頭部外傷相關評估 ,因病人意識狀態及瞳孔等檢查結果皆正常,故給予頭部外 傷注意事項之衛教單及藥物治療,並醫囑門診追蹤後,使病 人返家休息,其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疏失之處 。…」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1月27日衛署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醫審會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足認被 告唐于雄並無醫療疏失,且其處置亦符醫療常規;從而,本 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唐于雄顯然無因果關係。是依上足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