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984號
TCDV,101,訴,984,201304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謝宜瑾
      謝宜芯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翁鈺雯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道律師
被   告 謝陳玉珠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時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2人 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臺中 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1月25日所 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1年2月24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己○○○應於前項 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給原告共有。備位聲明:被告己○○○應將其於101年1月25 日出售系爭房地予丙○○所收取之價金(於確定價金金額後 補正金額),自收受起訴書繕本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0月22日具狀補正上開 備位聲明之金額為7,997,766元;復於101年11月15日提出民 事準備書㈢狀擴張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 戊○○、丁○○、甲○○8,597,766元,及其中7,997,766 元自被告己○○○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600,000 元自101年11月16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 位聲明,核均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原告撤回前開先位聲明,經丙○○訴訟代 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丙○○已非本件被告,併此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甲○○為訴外人謝文和之妻,原告戊○○(89年2月1 2日生)、丁○○(92年8月2日生),為謝文和之女,又謝 文和於101年2月3日死亡,原告三人為謝文和之繼承人,應 繼分各三分之一。又戊○○、丁○○均未成年,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原告甲○○為渠等2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文和於95 年5月24日與被告(謝文和之母)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謝文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名 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101年2月24日被告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己○○○之胞妹)。前揭事實 係原告等3人欲辦理繼承,清查謝文和之遺產時才發現。原 告三人為系爭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謝文和之繼承人,因繼 承關係繼受系爭契約,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丙○○所取得之 價金,自屬信託財產,原告3人自得以信託契約終止為由, 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3人。故原告3人爰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信託財產之價款。訴之聲明:㈠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戊○○、丁○○、甲○○8,597,76 6元,及其中7,997,766元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起,600,000元自101年11月16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戊○○、丁○○、甲○○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 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 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 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之適價為8, 597,766元,然被告僅以6,400,000之對價將之出售予丙○○ ,此舉應致信託財產受有2,197,766元之損害,此部分之損 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貳、被告方面:
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謝文和購買多年( 自87年6月22日起),猶無能力付款,謝文和即於95年5月24 日信託登記予被告時,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且因謝文和 與被告間尚有買受房屋之8,000,000元債務尚未清償,被告 遂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6,400,000元。若認被告有返還 信託財產即出售房屋所得價款6,400,000元,則因原告等3人 亦應繼承謝文和買受房屋之債務8,000,000元,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並於抵銷後,被告反就 原告等3人有160萬元之債權。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依證人 乙○○於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設定信託 之目的,即係若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可取得價金,足證謝文 和確實有積欠被告買賣房屋之價款,且為將來還款始設定信 託登記予被告,故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丙○○所得價金6, 400,000元,自得用以抵銷謝文和生前所積欠之價金8,000,0 00。且謝文和於87年6月22日買賣系爭房地時,並未給付價 金,此可由前開證人於前開期日就「謝文和於辦理信託登記 時,對己○○○稱『謝文和都沒有給付價金』等事,並不爭 執」之證述可知。至於謝文和生前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金錢,其來源係己○○○之存款,該帳戶之存摺 一直係由己○○○掌管使用,係被告借用謝文和之名義開戶 而已,故形式上謝文和雖有轉帳2,620,000元予被告,然其 僅係供稅捐單位參考之付款流程,實質上謝文和並未給付被 告買賣房屋之價款2,620,000元。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等3人為謝文和之全體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之聲請 。
謝文和與被告確有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㈢被告確有將系爭房地以6,400,000元之價金出售予丙○○。 ㈣被告未將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給付原告等3人。 ㈤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以買賣名義(價金8,000,000元)移轉登 記予謝文和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謝文和,係屬買賣或是贈與?如 係買賣,謝文和有無支付價金?若無,被告得否主張以出售 爭房地之價金為抵銷?原告3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3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謝文和所有,前信託 予被告並經登記,渠等為謝文和之繼承人,被告已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丙○○,然未將價金交付原告3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函調系 爭房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屬實,被告亦不爭執,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主張與謝 文和就系爭房地是買賣關係,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託原因欄上記載買賣及其附件為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謝文 和間係屬贈與關係,然查:
㈠就系爭房地買賣部分款項匯款之證明雖為謝文和之帳戶,然 該帳戶實真為被告所保管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該 帳戶內之款項亦為被告所有。是上開由謝文和名義之帳戶所 匯款項並非謝文和所有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一節,堪 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謝文和間就系爭房地是隱藏贈與之法律關 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佐其說,已難採信 ;又如系爭房地確為贈與,則何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復 設定信託予被告?復佐以原告甲○○自承伊與謝文和在89年 結婚,系爭房地於87年過戶給謝文和,如何給付價金伊並不 清楚;謝文和生前每月收入約4、5萬元,結婚後並無定存等 語,亦難認謝文和確有資力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是被告辯 稱因謝文和尚未給付價金,故先信託在其名下等語,即非無 據。
㈢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地是被告贈與謝文和,且謝文和 尚未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被告主張以出賣系爭房地之價款 640萬元抵銷謝文和積欠系爭房地之價款800萬元即有理由, 又該款項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得以主張。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 7,766元,及其中7,997,766元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翌日起,600,000元自101年11月16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