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97號
原 告 詹啟章
被 告 巫琮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民國(下同)99年11月20日原告駕駛6365-LA自 小貨車行經臺中市東勢鎮○○路000號前時,因車上所載運 之木板掉落(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毀損被告上址住家之 鋁門玻璃,原告旋依被告之要求,於99年11月21日即修復被 告上址住處之鋁門玻璃,並支付廠商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然被告竟另欲額外要求原告給付1,200元,遭原 告拒絕,隨後兩造乃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 所(下簡稱石城派出所)調解,因調解不成而依警建議向臺 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下簡稱東勢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詎被告知悉原告為現役軍人,竟於99年12月6日上午向國 防部憲兵司令部豐原憲兵隊(下稱憲兵隊)謊稱未獲任何賠 償,致原告遭憲兵隊傳喚調查,被告並於同日下午致電予國 防部設置之1985諮詢服務專線(下簡稱1985專線),謊稱原 告態度不佳,僅願賠償200元,致原告再度遭軍中保防部門 調查及遭原告所屬上級長官約談、斥責、誤解。被告明知其 檢控之內容非真正,且檢舉之內容不論是基於個人杜撰、道 聽塗說、臆測、誤認等,均可能構成侵權行為,仍向憲兵隊 、國防部檢舉,難謂被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原告任職部隊 營級主管之領導主管,因被告之行為嚴重影響軍中部分官兵 及上級長官對原告生不良觀感,且嗣後原告遭不明原因調離 現職,是被告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或降低原告人格 地位,影響原告日後於部隊中關於任命、陞遷、考評等權益 ,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巨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並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本案判決書全部刊登於青年日報及蘋果日報半版 面,以回復原告名譽,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99年11月20日因原告未將所駕駛之貨車上貨物捆 綁牢靠,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導致被告住處之鋁門窗及置放
於住處前之機車毀損。兩造因而於99年11月21日在石城派出 所洽談和解,然未能成立,原告嗣後即拒絕與被告聯繫,被 告遂於99年12月6日向憲兵隊聲請調解,原告仍不願和解, 憲兵隊之軍官遂告知被告可撥打1985專線,被告乃於當日下 午在憲兵隊以公用電話撥打1985專線反應上情,99年12月7 日國防部即派訴外人何永旭協同石城派出所員警至被告家中 查訪,以明被告所言屬實。後兩造於99年12月13日在東勢調 解委員會就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被告財產損害賠償問題調解成 立,調解成立內容為扣除原告已付之1,000元,原告再給付 1,200元予被告。被告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卻遭原告 反覆就已經調解成立之事件興訟,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 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於99年11月20日因所駕駛小貨車上載運之貨物未綑綁 牢靠,肇致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告受有損害。
㈡原告於99年11月21日就被告臺中市東勢鎮○○路000號住 處鋁門窗玻璃破裂部分回復原狀,並因此給付廠商修復費 用1,000元。
㈢兩造於99年11月21日至石城派出所調解,但未成立。兩造 復於99年12月6日至憲兵隊進行調解,仍未成立,被告於 同日撥打1985專線投訴。
㈣何永旭依國防部之指派,於99年12月13日前至被告住所查 訪瞭解兩造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衍生之糾紛。
㈤兩造於99年12月13日於東勢調解委員會就系爭交通事故所 衍生糾紛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 損被告停放路旁之機車,原告願給付被告2,200元作為一 切損失之賠償,扣除前已付之1,000元,原告再當場給付 被告1,200元。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經查:
㈠按名譽固為人格權之一,而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法律並 設有保障人格權之規定,分別在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 信用罪」章及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設有保護 之規定。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可分為「事 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 證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 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等,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 偏激不堪之言詞而善意適當發表評論者,其行為即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若發表言論係 於陳述過程中夾敘夾評,將意見評論與事實敘述相混而談 ,難以將兩者明確區隔劃分時,考量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 名譽權之衡平,僅得就其中偏向事實敘述部分考究其真偽 ,至於偏向意見評論部分仍無真偽之待證性可言。又名譽 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 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 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又此所謂 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 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 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以被告向憲兵隊報 案謊稱未獲任何賠償、向1985專線投訴稱要求賠償800元 原告僅願賠償200元且態度不佳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6日向憲兵隊報案稱未獲任何 賠償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去憲兵隊報案是 說要找原告和解等語。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向憲兵 隊報案稱未獲原告任何賠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 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已難逕採。 而依證人即受憲兵隊通知而至被告住處查訪之何永旭到 庭結證時所稱:憲兵隊通知時,只說有軍民糾紛要處理 ,沒有具體說糾紛內容,也沒有說哪一方不和解等語, 亦不足為被告有向憲兵隊稱未獲任何賠償之證明。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向憲兵隊報案時,有謊稱未獲任何賠償 等語,即難逕信為真。
⑵再原告主張被告向1985專線投訴稱要求賠償800元,原 告僅願賠償200元且態度不佳等語部分,原告固提出99 年11月21日兩造對話錄音及被告於99年12月6日投訴電 話內容紀錄,資為佐證。惟查,99年11月21日兩造對話 錄音內容,僅足證明兩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就因 事故肇致之損害賠償滋生糾紛,兩造就賠償金額意見不 一致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出被告向1985專線投訴之紀錄 ,其內容為:「反映豐原聯保廠輔導長詹啟章少校於99
年11月20日駕車行經東勢鎮時,因車上木板捆綁不慎滑 落撞傷其家門前摩托車及鋁門窗,要求詹員賠償約800 元,然詹員態度不佳且僅願意賠償200元,請求協處。 」等語,參之兩造於於本件審理中,被告陳稱兩造至憲 兵隊談和解,被告拒絕和解,拿出200元丟在地上即逕 行離開,及原告自認「車禍是造成被告鋁門損壞,但機 車沒有損壞,可是被告跟我要求機車置物籃要換新的, 我有同意讓被告換新,所以我在警察局有拿200元要給 被告,但被告不收,在憲兵隊時被告還是不收200元, 被告要向我要1,200元的紅包。」等語(見本院102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以觀,顯見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後,兩造洽談和解之過程中,確實有原告就被告機 車損壞部分僅願賠償200元,而不為被告接受之事實, 兩造就機車部分之賠償金額既有歧見,因而滋生糾紛, 則被告於向1985專線投訴時,縱有上開陳述,亦屬陳述 兩造接洽和解之過程,要非故意捏造事實,難認有何毀 損原告名譽之情事。至被告向1985專線投訴稱原告「態 度不佳」部分,此乃係被告表示自己對於原告處理兩造 間爭議態度之個人見解,屬於主觀之價值判斷,已無真 偽可言,況所謂「態度不佳」於社會評價上,乃屬被告 之主觀意見表達,且用詞尚屬中性,並非偏激不堪之言 詞,洵不足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之評價,自不構成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至明。 ⑶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前述向憲兵隊報案及向1985專線投 訴之行為,造成原告於所屬軍中部隊官兵及上級長官不 良觀感,且之後原告不明原因遭調離現職,並影響原告 日後於部隊中關於任命、陞遷、考評等權益等語。然查 ,兩造於99年12月6日在憲兵隊調解未能成立,被告向 1985專線投訴後,憲兵隊即通知何永旭前往被告住所查 訪實情,憲兵隊通知時,只說有軍民糾紛要處理,沒有 具體說糾紛內容,也沒有說哪一方不和解,業據何永旭 到庭結證甚明,已如前述,國防部於接獲被告之投訴後 ,所為處置既為指派專人前往查訪實情,顯見國防部所 屬相關機關並未單憑被告之投訴,即作出不利於原告之 評價,原告之名譽並無因被告向憲兵隊報案或向1985專 線投訴而受損之事實。至原告另稱因被告前開行為,造 成之後原告遭調離現職等語部分,經查,依卷附國防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令所示所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係 在99年11月16日即以國聯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將原 告調離原任職單位,而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99年11月
20日,亦即原告遭調離原任職單位之時,系爭交通事故 及兩造因而滋生糾紛、被告進而投訴等事實均尚未發生 ,顯見原告遭調離現職與被告向憲兵隊報案、向1985專 線投訴,均無關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損害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全部刊登於青年日報 或蘋果日報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陳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