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150號
TCDM,90,易,2150,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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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一二一巷四十八號晟光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晟光公司)擔任業務員,並負責接洽花崗石買賣、安裝及向客戶收取 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連續將向附表所示之 公司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吞入己,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三萬九千元。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為公司人員發現,乙○○即出具切結書承認侵占公司 款項四百五十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惟屆期均未兌現。二、案經晟光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侵占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案發後被告乙○○書立之切結 書、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任職晟光公司期間,擔任業務員之工作,從事接洽花崗石買賣、安裝及向 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工作,係從事銷售及收款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收款之機 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及其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貨款,金額高達四百六十三萬九千 元,侵占所得金額非低,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惡行非輕,暨其坦 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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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光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