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玉璽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
勢林區管理處因101年度訴字第27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
廢棄。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7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而查,被上訴人即被告於100
年5月26日,以持本院95年度訴第14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其請求為上訴人即原告應將臺中縣和平鄉○○○○○區○00○○
○0地號如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附圖所示1─1地號面積
15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寮、1─2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工寮、1─3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等建物拆除後,
將上述1─1面積158平方公尺、1─2面積121平方公尺、1─3面積
9平方公尺土地,連同附圖所示假1地號面積13,031平方公尺、假
2地號面積5,04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被告等語,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746號事件核閱屬實。是
以,被上訴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部分,其請求返還林
地之面積為18,361平方公尺,故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中,應本院民事執行處補正通知稿要求提出該等地
號之土地現值等資料,因而在100年7月26日提出鄰近土地即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件,依該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記載,上開土地於9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71元。故上訴人即原告所提起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303,631元(計算式:18,361×71= 1,303,631元),是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20,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