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88號
原 告 曾光毅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
被 告 陳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97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呂宏文聲請鈞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08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被告則以發票人即呂宏文簽發之發票日100年5月 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票號CN0000000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101年3月14日退票為由,向呂 宏文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准予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05 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並以系爭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嗣鈞院民事執行處 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1年9月12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並 隨函附送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予原告。依系爭分配 表所載,被告可分得1,149,022元之分配額。(二)惟被告係債務人呂宏文之配偶即訴外人汪雅萍之姨丈,被 告與呂宏文間之票款債權,係偽造不實之假債權。被告固 提出借予呂宏文夫妻之資金明細及存款憑條,惟呂宏文部 分僅有23萬元,汪雅萍之部分卻有1,465,000元,且汪雅 萍證稱於原告所提卷附存款憑條部分應均有借有還,故其 債權數額必然非如存款憑條所示之數額。被告稱呂宏文等 開設「普吉島視聽社」影音光碟店,於96至98年間因需資 金而向其調度1,695,000元,呂宏文等於98年間結束營業 並出清存貨時歸還被告195,000元,不足150萬元部分則開 立系爭支票予被告,惟「普吉島視聽社」於101年2月9日 始辦理歇業,則呂宏文豈有未經營企業而徒負擔稅捐及租 金之理?可證當時確無出清存貨或結算之事實。縱呂宏文 僅結束部分營業項目,仍與被告所述「結束生意」、「債 務人夫妻尚無固定工作」之情節不符,故系爭支票應非作 為返還匯款之用甚明。另據金融交易習慣,呂宏文之支票 最後領用記錄為96年12月12日,故其如欲開立100年5月31 日之支票,並無不可。是系爭支票既得由債務人呂宏文自
行開立而不受票據期間限制,則是否係基於圖利被告而為 ,自非無疑。又據證人汪雅萍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所載,其並無任何退票紀錄,則證人二人稱係因汪雅萍 積欠貨款而導致有生意上訴訟案件,票據遭債權人收走, 故開立呂宏文之系爭票據,此亦與事實未符,而無從採信 。
(三)被告既稱念及呂宏文夫妻年輕創業不易,為顧及二人金融 信用,每次皆設法協助呂宏文夫妻度過難關;又稱伊原本 不會求償,但後來呂宏文家庭有糾紛,參與分配也是呂宏 文向其提起才去參與分配,可見被告係依贈與之意而交付 債務人呂宏文與汪雅萍款項,或有免除該債務之意,故系 爭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縱認被告與呂宏文夫妻間有借貸關 係,然呂宏文與證人汪雅萍間並未存有債務承擔之實質契 約,不生法定債務承擔之效果,故系爭支票所載債權俱非 真實。
(四)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101年度司促字第10556號支付命令 之債權既屬虛偽,系爭分配表上所載對被告所得分配金額 均應予剔除。原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101年9月11日向鈞院執 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另為反對陳述,爰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1年司執字第18087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8月17日所製作分配表,被告就債務 人呂宏文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於原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第 3項併案執行費用12,004元、第9項債權原本及利息1,532, 548元、第10項程序費用5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予列入 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呂宏文胞姊呂儀卿之配偶即呂 宏文之姊夫,被告僅為呂宏文配偶汪雅萍之姨丈,故呂宏 文與原告間之親等關係高於被告。呂宏文夫妻於台中市潭 子區經營「普吉島視聽社」期間,常因開立支付貨款之票 據(呂宏文使用彰化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帳號支票 ;汪雅萍使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 帳 號支票)屆期無法支付,而向被告調度資金因應。被告念 及呂宏文夫妻年輕創業不易,為顧及二人金融信用,先後 多次以現金小額借貸方式,及匯款至呂宏文之彰化銀行潭 子分行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下稱呂宏文彰銀帳戶) 之方式;及自96年12月31日至97年12月31日先後匯款至汪 雅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下稱汪雅萍中小企業帳戶)等方式,設法協助呂宏文夫妻
度過難關。
(二)呂宏文夫妻因經營之生意一直無起色,於98年間決定將「 普吉島視聽社」免用統一發票的店鋪部門結束營業,經統 計96年至98年間2人向被告所調度而由被告匯款至呂宏文 彰銀帳戶及汪雅萍中小企業帳戶之資金(不含以現金借貸 並於短期內已清償之小額借款),共計1,695,000元。呂 宏文夫妻乃以出清存貨所得歸還被告195,000元,經被告 與呂宏文夫妻於98年6、7月間結算後,尚不足150萬元之 部份,則由呂宏文開立2年後即發票日為100年5月31日之 系爭支票支付,以了結被告對呂宏文夫妻之借款債務關係 。而「普吉島視聽社」之另一有使用統一發票之部門則於 100年間結束營業。嗣因呂宏文夫妻尚無固定工作,又需 撫養2名年幼子女及一對年邁之父母,且父親又罹患重症 治療中,尚須支出龐大醫療費用,全家生活困難,遂同意 呂宏文所求,一直未提示系爭支票,直至101年3月間聽聞 原告正依法向呂宏文追訴借款,且已將呂宏文僅有之房屋 查封,被告為確保自身之債權,乃於101年3月13日持系爭 支票向銀行提示,並於101年3月14日接獲銀行通知系爭支 票因存款不足業遭退票。經向呂宏文催討,呂宏文表示已 無能力償還,且唯一的財產正遭其姐夫即原告查封拍賣中 ,被告唯恐本身債權將來無法獲償,遂立即依法向呂宏文 追訴,並依法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參與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權分配,並無呂宏文圖利被告之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呂宏文之姐夫)對呂宏文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2976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於101年3月1日24時確 定;被告(呂宏文配偶汪雅萍之姨丈)則以發票人呂宏文 所簽支票發票日100年5月31日,面額150萬元,票號CZ000000000號即系爭支票1紙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年 度司促字第10556號支付命令,並於101年4月23日確定, 而為其執行名義。
(二)原告於101年2月22日對呂宏文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8087號),被告則於101年6月18日具狀聲明 參與分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963號,嗣併入101年 度司執字第18087號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呂宏文 之不動產後,本院執行處於101年8月17日列印分配表,並 定101年9月12日為分配期日,但原告在分配期日之前一日 即101年9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兩造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 ,嗣原告於101年9月19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分配表異議之 訴之起訴證明。
(三)被告於97年9月15日、98年1月16日各匯款20萬元及3萬元 至呂宏文彰銀帳戶。另自96年12月31日至97年12月31日, 先後匯款至汪雅萍中小企業帳戶15次共1,465,0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呂宏文與被告間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據 債務是否存在,及系爭支票是否係呂宏文與被告間基於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簽發。經查:
(一)被告辯稱呂宏文夫妻於台中市潭子區經營「普吉島視聽社 」期間,常因開立支付貨款之票據屆期無法支付,向被告 調度資金因應,被告先後多次以現金小額借貸之方式,及 匯款至呂宏文彰銀帳戶及汪雅萍中小企業帳戶之方式,設 法協助呂宏文夫妻度過難關,嗣因呂宏文夫妻欲結束「普 吉島視聽社」免用統一發票的店鋪部門結束營業,經統計 96年至98年間2人向被告所調度之資金(不含以現金借貸 並於短期內已清償之小額借款),共計1,695,000元,呂 宏文夫妻乃以出清存貨所得歸還被告195,000元,經被告 與呂宏文夫妻於98年6、7月間結算後,尚不足150萬元之 部份,則由呂宏文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清償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其於96年12月31日至97年12月31日,先後匯款至汪雅 萍中小企業帳戶之存款憑條15紙,及呂宏文彰銀戶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8-32頁、第33-34頁)。復據 證人汪雅萍到庭證稱略以:「從何時開始借錢,日期不確 定,97-98年借的比較確定,都陸續有借,在98年時比較 不好,比較常跟陳源龍借錢,會借款都是軋三點半,他匯 到我的甲存帳戶存款憑條應該是他匯款給我的證明。最後 我們沒有做的時候,有與他一起結算,大概是98年5-7 月 間,金額大概是169萬元左右,我們有出清存貨,先還他 一些錢,賸餘的有開150萬元的票給陳源龍。當初我們沒 有辦法還他錢,他是我姨丈,我說我們有困難,慢一點再 還,他同意我們開2年的票。我手上剛好沒有票,也有做 生意的訴訟案件,就開我先生的票。這筆錢我是與我先生 共同經營,我們一起借的錢,我先生如果不同意用他的票 支付,就不會開這張票。」等語(參101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及證人呂宏文到庭證稱略以:「有向陳源龍 借錢,大部分是我太太借的,有時我也會,為要趕三點半 支付貨款,算是一起借的,我們一起經營影音光碟。開始 有資金來往是96年左右,開始是有借有還,96年以後借的 沒有辦法還,何時開始借款忘記了。98年結束普吉島其中 的業務項目,即賠錢的部分,98年4、5月或5、6月和陳源 龍結算,當時有記帳,有賣掉庫存部分,結算出來尚積欠
150萬元。因為我們票是分開,好像是我太太有跟廠商有 合約官司在訴訟,為了避免麻煩,才開我的票先給他,我 們金錢目前還是共同使用,我同意由我一人承擔,當初是 說好才開我的票。跟他約定兩年期間慢慢還」等語(參同 日言詞辯論筆錄),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二)證人呂宏文及汪雅萍夫妻之上開證詞,就開始向被告借款 之時間皆稱已記不清楚,及於何時起未能還款之情節雖稍 有出入,惟被告借款予呂宏文夫妻之次數,其中有匯款資 料可憑者,於96年12月3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1年間即有 17次(匯至汪雅萍15次、呂宏文2次),次數甚多;被告 之借貸,亦有以小額現金方式出借而由呂宏文夫妻於短期 間內償還者,且上開借款時間迄今已久,故證人證詞就上 開細節部分縱稍有出入,尚無礙於其證詞之可信度。而被 告並未實際記帳,故僅以足資證明之有匯款資料者,用以 結算呂宏文夫妻積欠之金額,要屬正當,是原告主張有匯 款資料部分應均有借有還,故其債權數額必然非如存款憑 條所示之數額云云,自非可採。
(三)就呂宏文夫妻於98年間因結束其所經營之普吉島視聽社部 分業務,經出清存貨用以清償被告195,000元後,約於同 年6月間左右與被告結算尚欠150萬元,被告並衡量呂宏文 夫妻之還款能力,由呂宏文個人簽發系爭2年遠期支票, 以清償呂宏文夫妻積欠被告之借款乙節,證人之證詞與被 告之抗辯相符,自非不得採認。呂宏文等所開設之普吉島 視聽社,其歇業期間登記為101年2月9日,雖有該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惟證人呂宏文既已證稱98年時僅結 束部分營業,且業者於事實上停止營業後,因會計作業或 其他原因而遲延為歇業之登記者,所在多有,故原告質疑 呂宏文等並無於98年間為結束營業而結算以及因而出清存 貨云云,應無可採。
(四)汪雅萍之票據曾於98年6月19日拒絕往來,嗣於101年6月 19 日解除等情,有其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83頁),參以汪雅萍及呂宏文夫妻經營普吉島視 聽社常需資金周轉,應可推知汪雅萍之票據信用於98年6 月間左右與被告結算債務時,尚非穩定,故結算時同意由 呂宏文個人簽發系爭支票,用以全數清償呂宏文夫妻積欠 被告之借款,自屬合理。又結算當時呂宏文夫妻之資金周 轉困難,被告為汪雅萍之姨丈,出於親戚情誼,同意呂宏 文簽發發票日約2年後之100年5月31日之遠期支票清償, 亦與常理無違。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支票債務存在, 洵屬可採。
(五)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我知道 他們家庭內部有糾紛,我才會做這個動作,我原本不會求 償,但後來他們家庭有糾紛,參與分配也是他們跟我說的 ,我才去分配」等語,惟此乃被告是否決定實現系爭支票 債權之動機,尚無原告所稱被告有將借款贈與呂宏文或免 除借款債務之可言。至於被告嗣後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 與分配,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無所謂原告所稱藉以損 及原告權益之事。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呂 宏文與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簽發,則原告主 張被告與呂宏文間有上開通謀虛偽之情,要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所憑之執 行名義即101年度司促字第10556號支付命令之債權為虛偽 ,請求系爭分配表上所載對被告所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