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進化新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皓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張碧育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地上房屋即門牌臺中市○○區○○路○段 000○000○000號鋼鐵架造房屋三棟面積2433.94平方公尺及 鋼架烤漆板頂棚、鐵皮造籬笆、鐵架造水塔、鐵架造烤漆板 頂簡舍、鐵架石棉瓦頂棚、鋼鐵條圍牆、電動大門、手動大 門等附屬建造物(下稱系爭廠房)共有或公同共有關係均不 存在。嗣後原告最後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上房屋即系爭廠房所有權關係 存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應予淮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91年3月1日,被告與原告進化新宿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進化新宿公司)和王皓経訂立建廠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提 供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其中面積360坪土地供原告等出資興建廠房,租賃期間 自91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止,95年1月1日起一年每月應 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仟元,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2月 28日止每月租金則為5萬5仟元,其工程費用及有關之房屋稅 費用由原告等負擔。嗣於97年7月1日兩造又修訂建廠租賃契 約書,記載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其中面積700坪,供原告等興 建臨時廠房,建廠租賃期間仍為自91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
日共計9年,租金自97年7月1日起每月應付租金3萬元,其工 程費用及有關之房屋稅費用仍由原告等負擔。
㈡、原告王皓経與原告進化新宿公司遂即於系爭土地上先後共同 出資建造廠房三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000 ○00 0號鋼鐵架造房屋三棟面積2433.94平方公尺及鋼架烤 漆板頂棚、鐵皮造籬笆、鐵架造水塔、鐵架造烤漆板頂簡舍 、鐵架石棉瓦頂棚、鋼鐵條圍牆、電動大門、手動大門等附 屬建造物(即系爭廠房),系爭廠房既係原告進化公司與王 皓経於承租土地期間共同出資建造,則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 所有權,系爭廠房應由原告進化公司與王皓経共有,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且從:1.被告與原告等於91年3月1日所訂及 97年7月1日修訂建廠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為 原告等。2.建廠租賃契約書第1條記載「甲方(被告)提供 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供乙方( 原告)出資興建臨時廠房」等字樣。3.建廠租賃契約書第4 條未段「乙方(原告)相繼完成之廠房得由乙方使用或出租 ,且歸乙方(原告)收益」等字樣。4.建廠租賃契約書第7 條記載「……其工程費用及有關房屋稅由乙方(原告)負擔 」等字樣。5.台灣人壽公司與被告共同聯名於99年10月14日 製作租賃契約移轉通知函寄送原告進化公司兼負責人王皓経 ,除通知台灣人壽公司向被告購買234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並 繼承建廠租賃之權利,並通知原告自本標的點交日起將租約 每月應繳之租金3萬元及其他應付款給付台灣人壽公司等語 ,原告並按期通知繳內保證金及各月租金,收據、統一發票 、匯款書之繳款人、買受人或匯款人均記載為「進化新塑企 業有限公司」字樣。6.共同承租人即原告進化新宿公司亦共 同出資興建,原告進化新宿公司購買水泥、磁磚、砂、矽酸 鈣板等建材,統一發票支買受人均為原告進化新宿公司。7. 本件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補償費歸戶清冊記載「所 有權人姓名進化新宿企業有限公司」等及身分證號碼、住址 等字樣。8.92年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起課之廠房與現今 廠房形狀、位置、面積、高度、層次均不相同等事實,皆可 證明系爭廠房係原告王皓経與原告進化新宿公司共同興建, 原告就系爭廠房應有所有權關係存在,然被告竟否認之,為 此爰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地上房屋即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 號鋼鐵架造房屋三棟面積2433.94平方公尺及鋼架烤漆板頂 棚、鐵皮造籬笆、鐵架造水塔、鐵架造烤漆板頂簡舍、鐵架 石棉瓦頂棚、鋼鐵條圍牆、電動大門、手動大門等附屬建造
物所有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王皓経就系爭廠房有所有權, 然系爭廠房於92年間即已興建完成,原告進化新宿公司乃於 94年11月16日始設立登記,自不可能共同出資興建。且原告 進化新宿公司縱曾於94、95年間出資整修系爭廠房,然並非 全部拆除重建,則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仍屬原告王皓経所有, 與原告進化新宿公司無關,原告進化新宿公司對系爭廠房自 無所有權可言。再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後,被告與原告王皓 経業已於100年7月13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上建物即 系爭廠房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由雙方各領取二分之一,是兩造 之主要爭議乃在於徵收補償金之歸屬,原告不就補償金之歸 屬直接處理,僅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廠房有所有權關係存在 ,並無從解決兩造主要紛爭,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 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廠房為原告王皓経與進化公司共同興建,應為原 告王皓経與原告進化新宿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 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王皓経就系爭廠房有所有權並不 爭執,惟否認原告進化新宿公司就系爭廠房亦有所有權。雖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未能直接解決兩造間有關徵收補 償金歸屬之爭議,迭經被告抗辯及本院闡明在卷,惟系爭土 地經政府徵收後,被告與原告王皓経曾於100年7月13日訂立 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上建物即系爭廠房之自動拆除獎勵金 由雙方各領取二分之一,如原告進化新宿公司與原告王皓経 就系爭土地有共有權,則上開協議得否拘束原告進化新宿公 司即有疑義,是原告訴請確認原告進化新宿公司就系爭廠房 與原告王皓経共有所有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進化新宿 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即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仍得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被告曾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王衍勝於91年2月26日訂立土 地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出租其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360坪 土地予契約名義人王衍勝,租賃期間自91年3月1日至100年2 月28日止,契約第3條約定「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為乙方(即王衍勝,下同)廠房營建,道 路工程設置期,甲方(即被告,下同)不收租金,九十一年 三月一日起租金每坪每月七十元整,依實際使用坪數計算」 、第6條約定「本約土地之稅捐由甲方負擔,地上建築物之 工程費用及有關之稅費由乙方負擔,建築後產生之房屋稅由 乙方負擔」、第8條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應全力配合乙 方申辦建築使用之書類用印,乙方同意該地上建物不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於本租賃契約期滿後 乙方不續租時,無償歸甲方所有...」(見本院卷第122 頁以下)。又被告另曾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約520坪出租予 訴外人闕永芳興建廠房(包括門牌號碼環中路593-2號即系 爭833號廠房、593-3號即系爭831號廠房等廠房),而闕永 芳於92年6月23日租期屆止後,乃在被告之見證下,與原告 王皓経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2頁以下),由 原告王皓経買受上開廠房。被告因此改與原告王皓経於92年 6月24日就上開約520坪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1年 3月1日至100年2月8日止(見本院卷第78-81頁)。嗣原告進 化新宿公司於94年11月16日設立登記後(見本院卷第116頁 ),被告又約於94年底(訂立契約日期填載為91年3月1日) 與原告王皓経及原告進化新宿公司訂立建廠租賃契約書,由 被告將系爭土地面積約900坪出租予原告王皓経及原告進化 新宿公司,契約第2條約定:「建廠租賃期間自91年3月1日 至100年2月28日共計九年(門牌號碼為西屯區環中路二段 831、833、839等三門牌號碼)」,第6條約定:「有關本契 約土地之稅捐由甲方負擔。地上建築物如需登記應登記為甲 方所有,其工程費用及有關之房屋稅費用由乙方負擔。租期 屆滿前,該廠房屬乙方所有...」(見本院卷第76-77頁 )。97年7月1日被告又與原告王皓経及原告進化新宿公司修 訂簽立建廠租賃契約書,除將出租面積900坪減縮為700坪外 ,契約第6條並剔除「該廠房屬乙方所有」文字。(見本院 卷第82-83頁)。嗣後,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 並於99年2月22日完成查估作業,100年10月4日完成徵收登 記。被告並將系爭土地於99年9月15日出賣予訴外人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9年10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與原告王皓経再於100年7月13日訂立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48頁),約定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經 雙方協商同意各領取貳分之壹金額,並其地上建築改良物由 王皓経先生負責拆除清除(應於拆除期限內拆除)。又系爭 廠房三棟之門牌號碼本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 號 (嗣後更改為839號)、593-2號(嗣後更改為833號)、593
-3號(嗣後更改為831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 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建廠租賃契約書、協 議書、原告進化新宿公司經濟部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堪 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廠房三棟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 記),為違章建築,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務上 為解決未登記之不動產讓與之問題,採取便宜措施,肯認未 登記之不動產(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 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 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 參照)。
㈣、本件原告進化新宿公司雖主張其就系爭廠房與原告王皓経有 所有權關係存在(共有),惟查:
⒈依據前述被告與原告二人間及訴外人闕永芳間之歷次租賃契 約沿革可知,系爭831號、833號廠房本為被告將系爭土地約 520坪部分出租予訴外人闕永芳後,由闕永芳所出資興建。 嗣後,始由闕永芳與原告王皓経個人於92年6月23日訂立房 屋買賣契約書,由原告王皓経買受取得該二廠房。則依前開 說明可知,系爭831號、833號廠房部分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應由出資原始興建之闕永芳取得所有權,嗣後原告王皓経 買受取得者,僅為該二廠房之事實處分權。又依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1年9月20日中市稅文分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33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示該二廠房乃於92年11月起課(見本院卷第64、65 頁),亦足見該二廠房早於92年11月以前即已興建完成,而 本件原告進化新宿公司乃於94年11月16日始完成設立登記, 自無從因共同出資興建而取得該二廠房之所有權。 ⒉依前述被告與原告二人間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王衍勝間之歷 次租賃契約沿革,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1 年 9月20日中市稅文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該廠房於92年11月起課( 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系爭839號廠房應係於原告王皓経 之子王衍勝為契約名義人與被告於91年2月26日訂立土地租 賃契約書後,於92年11月之前即已興建完成。參以原告進化
公司係於94年11月16日始完成設立登記,顯然原告進化新宿 公司亦無從於92年11月前即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839號廠房而取得所有權。
⒊至原告進化新宿公司雖另主張其於95年出資雇用訴外人倪建 明重建系爭831、833號廠房,且於94年出資雇用訴外人施芳 男重建839號廠房,並提出地方稅務局與徵收工程建築改良 物調查表廠房面積構造比較表,證明92年起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起課之廠房與現今廠房形狀、位置、面積、高度、層 次均不相同,是其應有所有權云云。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 第811條定有明文。是對原有之房屋加以裝修所附合於原有 房屋之磚、瓦、鐵皮等,已因附合於原有之房屋而成為該房 屋之成分,即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23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就主建物附加增建部分,如增建部分 無獨立出入口,或係與原有建物作為一體之使用,不具構造 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即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 一部分,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該增建 部分亦不得認有單獨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證人倪建明於本院101年12月13 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你做什麼工作?)廁所、地磚,如 收據上的記載。(你幫他做的時候,是否房屋結構都完好? )是的。屋殼都好的我才幫他做這些內容。」等語可知(見 本院卷第158頁以下),其並未將833、833號房屋全部拆除 而重建,僅為整修工作。又依證人施芳男於本院101年12月 13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是拆一樓還是二樓?)我 拆的時候是一樓,後來再蓋成二樓的時候我有幫忙。(你去 拆房子嗎?)本來是一樓要蓋二樓,我有去幫忙。(你拆哪 部分?)把一樓屋頂拆掉,方便加蓋成二樓。(有無拆掉一 樓?)沒有拆掉一樓,只有拆掉旁邊斜斜的部分。(王皓経 當時有把柱子抽換,而且有把屋頂掀開,為了抽換柱子還敲 掉部分牆壁,是否如此?)是。(請證人確認當時去幫忙拆 除廠房,有無將原來廠房的柱子全部抽換,還是只抽換一部 分)只有拆一部分。」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59頁以下) ,其亦未將系爭839號廠房全部拆除而重建,充其量僅為整 修並增建二樓而已。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原告所提證據, 均未能積極證明原告進化新宿公司就系爭廠房三棟之整修已 達重建取得單獨所有權程度,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告進化新宿公司自亦無從取得系爭廠房三棟所有權。 ⒋原告進化新宿公司雖又主張本件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 人補償費歸戶清冊記載「所有權人姓名進化新宿企業有限公
司」等及統一號碼、住址等字樣,資以證明原告進化新宿公 司就系爭廠房有所有權云云。然上開記載乃因徵收機關之查 估作業而註記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及原告進化新宿公 司,且特別註明二者間就所有權歸屬有「糾紛」存在,自無 認定所有權歸屬之效果,則原告以徵收機關各別發給被告及 原告進化新宿公司之上開補償費歸戶清冊之記載,資以認定 原告進化新宿公司即為系爭廠房三棟之所有權人,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從證明系爭廠房確由原告進化新宿公 司與王皓経共同出資原始興建或因重建而共同取得所有權。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地上房屋即系爭廠房所有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 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闕永芳為證,惟證人闕永芳經本院二度通 知均未到庭,且被告已不爭執原告所提之證人闕永芳出售之 建材明細為真,本院因認無繼續通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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