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025號
TCDV,101,訴,2025,2013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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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5號
原   告 莊家蓁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被   告 林枝木
訴訟代理人 林正育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
度沙交簡附民字第5號),經沙鹿簡易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
國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23,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 於民國102年3月5日當庭具狀將訴之聲明請求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1,882,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同年3月26日具狀將 訴之聲明請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851,9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 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務農為業,平日以駕駛農用車載運 農產品等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於100年7 月15日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處農地引用酒類,在 不勝酒力之情況下,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駕駛無車牌號碼之農用車,沿臺中市○○區鄰○○0段00



巷00號前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龍北路2巷 與臨港東路1段33巷50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讓右方車先 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 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意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而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 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龍 北路2巷由北向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即貿然以30餘公里時速向前行駛,致撞及被告駕駛 之農用車右後側車輪附近,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壓碾傷 及第2、3、4、5指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及左前臂撕裂 傷,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醫療費用44,211元、復健之輔助器具8,500元、看 護費用50,4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30,900元、勞動能力減 損1,425,872(即18700X0.33845X198.000000 00=0000000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2,659,883元,而依鑑定 意見書亦認為原告亦有過失,並為肇事原因,為此,原告應 負擔30%之損失,故得請求1,892,061元(即0000000X70%= 00000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萬元,剩餘1,851,918元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9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論,由警方所繪製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係駕駛農用車沿臺中市○ ○區○○○○段00巷00號前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行 經龍北路2巷與臨港東路一段33巷50號交岔路口、且已幾近 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沿龍北路2巷由 北向南方向行駛,因原告未減速而貿然以約30餘公里時速向 前行駛,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農用車之右後側車輪,原告因 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於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 支線道之道路時,固應依左方車禮讓右方車之道路交通規則 為之,然此應僅指左右兩方來車均已接近路口時就路權優先 權所為之規定,倘左方車駕駛人於行經路口而察看右方車道 未有來車時,即無不許通過之理,而被告於駕駛行經上開路 段前,確有先行察看四周,待觀察無來車後,始駛入上開交 岔路口,乃原告騎車見前方已有被告駕車通過,本應減速慢 行才是,詎原告於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貿然向前行駛,以 致原告之機車撞擊被告農用車之右後側車輪(而非由被告駕 車撞擊原告之車體),是被告應無過失可言,反而應由原告



自負其責,退步言,依照刑事判決書亦記載原告疏未注意車 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以約30餘公里 時速向前行駛,致撞及被告駕駛之農用車右後側車輪附近, 故原告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 44,211元、復健之輔助器具8,500元,及原告出院後尚須居 家看護30日,及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雖不爭執,然原 告所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卻未能提出其因手受傷致原工作單 位不續聘之理由,原告所主張迄今一年無法工作,與本事故 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再者,被告僅 係從事農作之農夫,僅以一小塊農地維持夫妻生活,以期不 向人伸手,現有財產,已遭原告假扣押,生活已成問題,及 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屬過高等語,而被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亦曾先行給付一萬元損害金予原告,在此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務農為業,平日以駕駛農用車載運農產 品等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於100年7月15 日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處農地飲用酒類,在不勝 酒力之情況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無 車牌號碼之農用車,沿臺中市○○區○○○0段00巷00號前 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通過龍北路2巷與林港東 路1段33巷50號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龍北路2巷由北向南行駛,撞及被告駕駛之 農用車右後側車輪附近,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壓碾傷及 第2、3、4、5指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及左前臂撕裂傷 等傷害,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受傷照片等為證,另經調閱本院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核無誤,可信為真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無車牌號碼之農用車,沿臺中市 ○○區○○○0段00巷00號前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於通過龍北路2巷與臨港東路1段33巷50號交岔路口時,適 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龍北路2巷由北 向南行駛,撞及被告駕駛之農用車右後側車輪附近,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手壓碾傷及第2、3、4、5指開放性骨折、左 小腿撕裂傷及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且被告對於其如何防止



損害發生,或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僅以其通過交岔路口有注意卻無來車,始行通過云云置辯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身體既遭被告之行為導致受 傷,原告自得請求醫療費用、復健之輔助器具及看護費用 等增加生活上之負擔,另其因此無法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 減損所受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得對原告為請求。茲 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4,21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44,211元,提 出醫療收據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 請求此部分之金額,自屬有據。
2.復健之輔助器具8,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購買復健之輔助器具,共支 出85,00元,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對此情亦不爭執,可信為 真,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金額,亦屬有據。
3.看護費用50,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12日,並於100年7月15日 進行清創縫合手術及故折復位鋼釘固定,出院後應醫師囑言 居家需看護輔助30日,故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需人看護共42日 ,每日以1200元計算,原告共得請求54,000元(即 42X12000=54000),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對於每日 看護費用應為1,200元乙節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4.無法工作之損失130,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15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前述住院12 日、需居家看護30日之治療期間原告無法工作外,又原告出 院後陸續接受定期回診治療,並於100年進行手術治療及修 養三個月,另於101年2月1日再經醫師囑言休養三週,即至 101年2月22日,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主張其有 七個月不能工作,可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為 18,700元,被告對此復具狀表示不爭執,亦可信為真,是原 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應為130,900元無誤(即 18700X7=130900)。
5.勞動能力減損1,425,87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受傷,經上開所述休養後,仍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達38.45%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無誤,此有該院102年1月16日中榮醫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 為真,查原告61年11月11日出生,於101年2月23日起至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126年11月11日),尚可 工作28年8個月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3,716,000元【計算方 式為:(18700X198.00000000+(18700X0.00000000)X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98.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3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309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再依照 原告之喪失勞動比例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 1,428,802元(即0000000X38.45%=0000000),原告僅請求 其中1,425,872元部分,當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為新民高中高職部畢業,已婚育有一子,家庭 成員僅原告、配偶及子三人,因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均無 工作;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務農,因年齡關係 僅種植農作供自家食用,並無其他經濟來源,目前與配偶同 住,另有四子及三位孫兒,但目前未同住,業據被告各自具 狀陳述在卷,兩造之財產亦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非小,並導致 原告長達七月無法工作事後並喪失部分勞動能力,所致原告 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5萬元適當。 7.基上所述,原告所得之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2,209,883元( 即44211+8500+130900+0000000+550000=0000000)。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另該條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於駕車之前,在臺中市龍井 區某處農地飲用酒類,在不勝酒力之情況下,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無車牌號碼之農用車,沿臺中市 ○○區○○○0段00巷00號前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於通過龍北路2巷與臨港東路1段33巷50號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並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 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 其意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而殊未注意 ,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自有過失,惟當時原告駕駛重型 機車,沿龍北路2巷由北向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號誌交 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貿然以30餘公里時速向前行駛,致 撞及被告駕駛之農用車右後側車輪附近,亦有過失,此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現場照片、 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然參酌兩造過失之情形,認為被告為 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另 審兩造過失情節,認為被告應負百分之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即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X0.65=0000000)。
㈤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1年7月12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 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 6,424元,及自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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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