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892號
TCDV,101,訴,1892,2013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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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2號
原   告 呂諭蘭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林家任
      陳信宏
      賴靖贊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
附民字第24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2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被告林家任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起、被告陳信宏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賴靖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⑴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林家任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⑴於101 年11月23日,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具狀追加被告 陳信宏賴靖贊,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0,000元及如上述所示之利息;⑵於101年12月25日具狀減縮 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計算基準為5%; 核其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之性質,分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規定,自 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合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於民國97年4月14日16時 許,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身分證件 遭詐騙集團冒用,現由檢察官偵辦中,為防其存款遭詐騙集



團成員盜領,需將存款領出交予檢察署人員云云,並約定於 97年4月15日14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號「特力 屋」交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4月15日,提領其於 合作金庫彰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被告林家任則於97年4月15日取款前某時駕駛被告陳信 宏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信 宏、賴靖贊,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靠於彰化縣某不詳處所 ,被告賴靖贊提供自己之照片與被告陳信宏,由被告陳信宏 將被告賴靖贊之照片黏貼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科、職稱書記官、姓名林宏建」之識別證上,而偽造識別證 特種文書1張後,交與被告賴靖贊。被告林家任駕車搭載被 告賴靖贊陳信宏於97年4月15日14時許,抵達上開特力屋 後,推由被告賴靖贊持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證件 並佯稱其為書記官「林宏建」,前來收取款項,冒充自己為 「林宏建」書記官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於人員管理及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林宏建」及原 告本人,使原告信以為真、不疑有他,而將1,600,000元現 金悉數交予被告賴靖贊。被告賴靖贊得手後分得其中之20,0 00元,被告林家任則分得5,000元至6,0 00元,餘款均交與 被告陳信宏。以上,業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原告因受到被告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行騙而 受有金錢上損失。被告三人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⑴被告林家任前到庭提 出答辯稱:其當時係負責開車,實際所獲僅約5、6,000元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陳信宏則具狀陳稱:其 因誤交損友,一時失慮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其心甚感後悔 及慚愧,本因竭力予以彌補,無奈身處囹圄,無力實現,但 願原告能予機會,待出監後,再努力賺錢賠償原告之損害等 語。⑶另被告賴靖贊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因遭被告三人之詐騙(被告林家任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林家任不服 ,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後,經該院以101年度 上易字第10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陳信宏所涉詐欺等罪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被告賴靖贊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受



有財物即金錢損失1,600,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並為被告林家任陳信宏所不爭執,另被告賴靖贊受本院相 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亦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 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及其餘詐騙成 員等人組成詐騙集團,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1,60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條文,被告三人及 其餘詐騙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 務有多數債務人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各債務人 均負擔獨立之債務,其性質屬多數之債。而本件被告三人既 應與其餘詐騙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為連帶債務人 ,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應對原告負全部全部給付之責,是 被告林家任辯稱:其當時係負責開車,實際所獲僅約5、6,0 00元等語,充其量僅得據為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比例之酌 定基準,尚無礙原告得向被告三人為全部請求之主張,乃被 告林家任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不可採信。至被告陳信宏 上開所稱,僅關乎原告自我斟酌將於何時對其請求實現債權 而已,尚無礙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 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林 家任自101年5月8日起、被告陳信宏自101年12月6日起、被 告賴靖贊自101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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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