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70號
TCDV,101,訴,1270,2013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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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賴昶元
法定代理人 潘虹熒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 人 蔡其展律師
      戴易鴻
      王翼升
被   告 賴昀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下亦各稱系爭土地、系爭15樓房屋、系爭 2樓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將 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劉南英,本院依職權對抵押 權人即劉南英告知訴訟,惟受告知訴訟人劉南英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是其抵押權應 依上揭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分割繼承(起訴狀就被告姓名誤載為「賴 昀瑋」)而共有系爭房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 用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僅對分割方案無共識,原告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又因系爭15樓房屋、系爭2 樓房屋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以原物分割方式,顯不 符使用效益,宜以變價分割較有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爰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例分配。再者,兩造因分割繼承於98 年11月1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時起,被告即未經原告 同意而擅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全部迄今,已構成對原 告應有部分之侵害。且衡諸系爭15樓房屋先前曾於95年間出 租予在裕隆汽車擔任工程師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 ,000元,依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計算,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7,500元( 計算式:35000÷2=17500),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98年11月10日(即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起, 迄至本件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完成變價之日止,給付原告不 當得利每月17,500元,其中就提起本件訴訟以前之不當得利 部分,並應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 原告、被告各2分之1)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10日起至系爭房地變價完成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7,50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割系爭房地,就分割方法並同意將系 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然被 告並無擅自占用系爭房地之情事,被告、原告乃為同父異母 之兄弟,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賴清木於95年10月26日去世 前,被繼承人賴清木將系爭15樓房屋出租予在裕隆汽車擔任 工程師之日本房客,每月係由被繼承人賴清木收取之租金, 且繼承人賴清木去世後,系爭15樓房屋即曾未再出租予他人 ,且兩造因分割繼承並於98年11月1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 有人後,被告雖有搬至系爭15樓房屋居住,然被告當時係徵 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潘虹熒之同意,且被告迄今未曾 阻止原告至兼括系爭15樓房屋在內等系爭房地居住或使用之 情事,原告就系爭15樓房屋亦留有房間供原告返回居住,本 件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 契據,互有之共有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共有之 通路等均然(參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 此等共有物在性質上,非絕對不能分割,但一經分割將失其 效用,而不能達使用目的。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 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 ,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有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又專 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5項亦有明定。另按公寓 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 權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條第2項亦有規定 。再內政部(87)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示:本部於86年1 2月8日邀集法務部、省市政府地政處、財政廳、財政局及中 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有關單位研商 獲致結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故區分 所有建物作為共有物分割標的之一時,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建 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 分應併為區分所有建物成為共有物分割之標的』等語。經查 ,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系爭13557、13468建號建物(即系 爭15樓、12樓房屋)各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 分,又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系爭土地,兩造對於系爭房 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則若就系爭房地併付拍賣,於法並無 不合,亦無妨礙該不動產使用目的,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法 院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 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 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 ,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二)參照)。另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 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3557、13468建號建物為 區分所有建物即18層公寓大廈(下稱前開公寓大廈)之第15 、2層建物,如以原物分割,因兩造各自分得建物之一部, 均須利用該建物唯一之出入口進出,從而須在該建物專有部 分之空間中,劃出在分割後供兩造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 間,且兩造就該門廳或走道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者 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 ,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但 減少該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使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 加兩造就該建物使用上之不便,減損該建物之經濟價值,是 原物分割並非可採。又兩造均陳明就系爭房地以變價後分配 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本 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一併變價後,以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被告各為2分之1)平均分配予 兩造,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本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主張:兩造因分割繼承於98年11月1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時起,被告即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占有、使用收益 系爭房地全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又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固著有62年台上字第1803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惟查:
⑴系爭房地中之系爭土地,乃為前開公寓大廈整體各建物之 坐落基地,並非僅為系爭15樓、12房屋之基地;又系爭房 地中之系爭2樓房屋,乃為前開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建物,共有人並非僅為原告、被告二人等情,此觀 前揭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即明。於此情形 ,即原告主張被告單獨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2樓 房屋部分,顯不符實情,自難憑採。
⑵又原告、被告乃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 人賴清木於95年10月26日去世,且原告為90年次,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其母即潘虹熒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兩造及原告之母潘虹熒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按,堪認屬實。則兩造因分割繼承而於98年11月10日 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迄今,原告僅約10歲、年紀尚幼 ,且在兩造係同父異母兄弟之情形下,倘原告欲搬至系爭 15樓房屋居住,顯需隨同其母潘虹熒共同入住、而無僅原 告獨自一人入住該屋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違於 常情。況原告父親賴清木去世前,原告與其父母係共同居 住在位於臺中市中清路之另一房屋,原告父親賴清木去世 後,因原告母親潘虹熒盼望原告有更優渥的生活環境,先 帶同原告搬遷至位於高雄市燕巢區瓊林村瓊招路之租屋處 ,並於99年4月間購屋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 之房屋居住迄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原告 及其母潘虹熒戶籍謄本所示住處遷移之情形相符(見本院 卷48、54頁),足見前揭期間原告並無居住使用系爭15樓 房屋之需求,原告係因其母潘虹熒為給予其較好之居住、 生活環境等需求,始搬遷至與距離臺中甚遠之高雄地區租 屋或購屋居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將原告排除於外、擅 自占用使用系爭15樓房屋,顯屬速斷,益見被告前開所辯 ,應屬非虛。
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 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 負舉證責任,但所應負者,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僅為相 對之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均以「 相當之證明(據)」稱之,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則以 「適當之證明」稱之,同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年上字第 1039號判例則稱之為「切當之證明」,但內涵應無不同), 即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 以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 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 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 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 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 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 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 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 ,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 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 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 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 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抗辯其並無擅自占用系爭房 地之情事,應屬非虛,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所應負之舉證責 任,業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已具相當之證明力。於此情形 ,自應轉由他方即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對於被告究係如 何將原告排除於外、拒絕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人時起,被告即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 地全部迄今乙節,既無可採。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自98年11月10日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507,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1年5月10日起至系 爭房地變價完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即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 例(即原告、被告各2分之1)分配,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10日起,至系爭房地變價 完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7,5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再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



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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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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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建 │2237 │賴昶元:100000分之215 │
│ │第11之10地號土地 │ │ │賴昀偉:100000分之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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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編號│建號/門牌號碼/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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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總面積:100.54 │賴昶元:2分之1 │
│ │建號建物 │層次面積:100.54 │賴昀偉:2分之1 │
│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 │ │ │
│ ├──────────────┼─────────┤ │
│ │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第11之10 │附屬建物: │ │
│ │地號土地 │陽台:14.65 │ │
│ │ │花台:2.69 │ │
│ │ │雨遮:1.29 │ │
│ ├──────────────┴─────────┴───────────┤




│ │共有部分: │
│ │臺中市○區○○○段○00000○號、867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000分之52 │
│ │臺中市○區○○○段○00000○號、1590.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 │
│ │臺中市○區○○○段○00000○號、1590.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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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總面積:280.86 │賴昶元:10000分之23 │
│ │建號建物 │層次面積:280.86 │賴昀偉:10000分之23 │
│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 │ │
│ ├──────────────┼─────────┤ │
│ │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第11之10 │附屬建物: │ │
│ │地號土地 │陽台:46.17 │ │
│ │ │露台:5.32 │ │
│ │ │花台:1.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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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