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16號
TCDV,101,簡上,116,2013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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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洪培威 
被上訴人   吳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3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須有理由 者,對於其他各人方屬必須合一確定,因而始有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本件原審被告中受 敗訴判決者,有甲○○、乙○○、丙○○、丁○○4人,僅 丙○○合法提起上訴,其雖提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精神慰 撫金過高之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未經判決前無從預 知其抗辯是否有理由而確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因此 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上固應先將其餘共同被告甲○○、 乙○○、丁○○列為視同上訴人之方式處理,惟本件判決結 果係上訴駁回,則上訴人丙○○之上訴顯非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甲○○、乙○○、丁○○,依法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是判決書當事人欄自 無庸將甲○○、乙○○、丁○○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參照),合先敘明。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 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 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 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 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 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新生北路往三民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生北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通過十字路口時,突 遭沿和平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之未成年人甲○○所駕駛丁○ ○所有,後載未成年人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以急速超速衝撞,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後頭皮 血腫2×3公分、頭部外傷、臀部及胸部、腰椎挫傷、左膝內 側瘀血等傷害。甲○○肇事後竟與王○○勾串由王○○駕駛 肇事機車附載甲○○逃離現場,規避法律責任,其所觸犯過 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行,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 字第843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甲○○為 未成年人,並未取得駕駛執照,而丁○○明知甲○○為未成 年人,且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 ,交由甲○○駕駛,侵害用路人生命安全。又肇事後企圖逃 避肇事責任,由丁○○之女即王○○(未成年人)負載甲○ ○逃逸,棄受傷之被上訴人於不顧,急馳逃離破壞現場,犯 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迄仍拒絕賠償,目無法紀,惡性非 淺。王○○(原審被告)、丁○○為王○○之法定代理人, 依法應與王○○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甲○○、乙○○、 丁○○、王○○、王○○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00,105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受傷後支付醫療費用計5,105元。 2.療養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臀部及胸 部、腰椎挫傷等傷害,受傷後身體極需調養,所需調養費 用計5萬元。
3.機車修理費用:被上訴人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遭撞擊倒地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計1,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害(誤載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被上訴 人原服務於宋沐馨診所,自84年到職,工作近16年,因本 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被原就職雇主解僱,受傷後計有 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月薪24,000元 ,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44,000元。 5.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除身體受有傷害外,精神亦遭受重 創,且受傷後之後遺症不時莫名酸痛,不能久站、久坐, 終身將受其害,因痛楚致生活諸多不便影響正常工作活動 ,身心至為痛苦,其間所受精神上痛苦打擊,實難形容,



爰請求慰撫金20萬元。又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等均拒絕賠 償,致使未能持續醫療體傷,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無法工 作被解僱,現仍無業中,收入中斷,生活堪慮,損失不貲 等語。
㈢並聲明:
1.上訴人及甲○○、乙○○、丁○○、王○○、王○○應連 帶給付原告400,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及甲 ○○、乙○○、丁○○、王○○、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㈠原審判雖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數額有所酌減,惟其業已 查明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且將其事實理由明白繕寫 於該判決中,今上訴人猶執以責任歸屬之問題提起上訴,自 無可採。
㈡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另一理由,則為其於最終辯論程序 時,因至大陸地區出差而未到庭,並非不出庭參予訴訟云云 ,惟此理由亦與原判決無涉,因按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程序中 ,即曾就被上訴人遭其子甲○○無照駕駛撞擊,並勘驗事發 當時之光碟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而生之醫藥費及修車費收據等 ,均表示無意見,足徵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所請有據。 ㈢末就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訂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 用之。故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查明且為兩造是認之事實, 於原審最終辯論程序,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而為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現執此為 由提起上訴,顯於法無據。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對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5,105元及修車費1,000元部分,如被 上訴人有收據,無意見。療養費部分有意見。6個月無工作 部分,被上訴人應證明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事實上被上訴 人原在診所上班,係因醫生要出國深造,始結束營業,被上 訴人不是因為被撞到才沒有工作。被上訴人受傷輕微,如何 能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
二、上訴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具



狀補充陳述稱: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甲○○於行經事故路段,發現被上訴 人直行即及時煞車,仍不免造成輕微擦撞,足見被上訴人並 未盡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任」,是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請求依過失比例減少給付金額。
㈡本件事故,被上訴人除依前開陳述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外, 其身體所受傷害亦較甲○○為輕,精神損害亦應較甲○○為 輕。甲○○因無照駕駛又與被上訴人發生擦撞,已接受假日 生活輔導,監護人亦已接受交通罰鍰之處罰,其精神損害不 亞於被上訴人。原審判付被上訴人精神損害之賠償,顯然過 高,應予酌減。
叁、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命上訴人甲○○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86,105元,及上訴人丙○○自100年12月9日起,甲○○、乙 ○○自100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丁○○應與甲○○就前開所示之給付,負連帶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 與丙○○、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21,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未 上訴而確定。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與被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於100年5月1日12時10分,在臺中 市豐原區新生北路與和平街交叉路口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 受有左後頭皮血腫2×3公分、頭部外傷、臀部及胸部、腰椎 挫傷、左膝內側瘀血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105元、機車修理費 用計1,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得否於上訴過程中提起過失相抵之主張?若可,則兩 造之過失比例如何?
㈡原審所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慰撫金是否過高?若過高 ,則以多少為合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洪○○於100年5月1日12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王○○沿臺中市豐原區 和平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生北路與和平街交岔路 口時,因車速過快,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撞擊正行經 該路口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後頭 皮血腫2×3公分、頭部外傷、臀部及胸部、腰椎挫傷、左膝 內側瘀血等傷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大同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發 生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 年12月2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憑,上訴人亦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 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 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 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是以,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 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毋庸被害人舉 證證明駕駛人有過失。駕駛人唯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且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有積極作為,仍不能 避免發生損害,換言之,須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始可免負賠償責任。又按行車速度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因 上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為甲○○之法定代 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被上訴人高中畢業、任職診所行政助理、月薪24,000元, 99年所得約29萬餘元,名下有土地一筆;原審被告乙○○99 年所得約2千餘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99年之所得約45萬 餘元,名下有一筆投資,無其他不動產;原審被告丁○○高 中肄業,現為新北莊什貨行負責人,每月營業額約2、30萬 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汽車一輛及投資二筆等情,業經兩 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是以,原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就診及療傷期間 ,其精神定受有相當之傷害,當可想像,因認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萬元,應屬適當。四、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因而主張過失 相抵云云,然上訴人並具體提出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有何 過失之處,已難憑信;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甲○○騎 乘上開機車之車速過快,行經上開路口未能減速慢行,亦未 左方車禮讓右方車先行,突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 口,緊急剎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滑倒,進而撞擊被上訴人機 車之後輪之事實,此經本院少年法庭勘驗本件車禍事故之監 視器畫面為「畫面上A機車出現後車輪略向右側傾斜,畫面 上B機車突然出現倒向右側,兩車碰撞,狀似安全物體掉落 地面,兩機車倒地後因盆栽擋住,所以無法看見兩車及騎士 狀況,但透過盆栽間隙隱約可看到其中一機車倒地後停止, 另一車倒地後繼續滑行幾秒停止」,此有本院100年少護字 第843號卷附勘驗筆錄可稽,並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100年12月2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甲○○警詢筆錄、被上訴人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核無理由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因素, 而甲○○因駕車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86,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於上開數額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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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