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幼琳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幼魯
張幼梅
楊鎮禹
楊琴妮
邵陽
徐國勝
徐驍君
徐嘉佑
張乃中
楊麗玉
趙芯絨
趙哲希
易德風
廖天民
廖蔡秀足
廖婉琳
廖婉菁
陳雅芳
楊培萱
楊晨露
楊陳紗
張鳳如
吳秀玲
楊智珮
楊雅涓
楊英啟
涂振邦
王生元
陳順景
葉建聰
吳秀錦
吳建宏
吳秀雲
吳翰奇
楊淑鳳
吳劉鶴
夏渟婷
吳金土
楊茗雰
張小玲
張小芬
范邵菁
張文堯
范育琪
謝鍀湘
李全倫
范筑穎
徐淑鏡
顧見文
李文生
許文村
黃文伯
詹廷瑤
楊文全
顏淑卿
楊語瑄
黃資育
黃珮庭
曾淑慧
余昭勳
余宗憲
廖罕龍
連燕鳳
廖英迪
廖祥涵
廖罕有
黃朝錦
李秀惠
謝玉蕊
許君瑋
許君豪
許文華
林芳德
吳雅惠
鄭宗卿
曾麗蓉
林芳毅
張璠晊
林純邑
林欣怡
莊源賀
黃惠靜
黃薛寶猜
黃呈鍊
吳憶茹
丁文能
王櫻燕
余昭誼
王詔瑩
王丙申
王贊欽
王謝宋利
林國彰
林吳續
曾金水
陳鳳娥
曾劉遠
曾郁珊
林志誠
張慈儀
林徽雅
林葦臻
蕭美珠
黃心怡
周國湘
周福初
周陳漢娥
周國維
周國綱
林宣怡
陳柏霖
陳力豪
石千玉
彭籈儀即彭卉蘋
陳敏妘即陳敏紜
郭樹崑
郭陳美鳳
郭鎮嘉即郭東樺
徐治平
葉桂嬌
潘秀鳳
張建中
施啟東
彭治平
徐治宜
彭鄭京
梁震鎰
梁陳敏
梁鋒儀
王文君
梁昭儀
郭堃森
梁聖儀
張心玫
梁倉盛
梁蘇英猜
梁鵬儀
鄭秀菊
梁俊儀
梁華儀
王敏燦
黃火城
梁美儀
梁宏昌
梁游儲
梁健儀
廖玗琦
梁妙儀
梁貞儀
梁昭燕
梁志欽
梁李陰
梁靖儀
梁郁儀
梁瑋娟
梁進誠
梁游問
梁德儀
賴慧雯
梁漢儀
郭珮鈴
梁巧儀
曾威豪
王梁淑子
王宇治
王振祥
吳淑鶴
梁淑女
林木平
林明福
林一菊
林勝吉
賴玫伶
林麗玉
王志明
王如桂
張李阿未
張文聰
蔡淑英
陳奎源
蔡馨儀
蔡蕙蓮
梁芝儀
張紹誠
張火楨
徐癸香妹
張淑英
張紹威
段仰賢
段張敏英
段至偉
段至豪
林源倉
蔡美珠
林靖倫
魏文達
游黃玉
游火石
黃月笑
游靜君
游佳昀
游瑞洽
游靜依
謝長翰
游梅芳
戴崇耀
巫錫雄
巫游占
巫俊毅
黃舜辰
黃游勸
黃碧蘭
楊吉信
楊黃金寶
楊素閔
楊昱榤即楊茂耿
梁文統
游月英
梁惟翔
楊雅雯
梁惟桓
梁惟均
梁琇惠
郭俊裕
湯昀勳
湯智中
張美淑
王春福
王昱勛
王禹棠
汪佩旻
張生財
張李秀梅
張憲樟
張義培
藍秀姿
何達宗
何王淑惠
張義芳
許美惠
湯森厚
黃秋虫
張宏牟
張素貞
黃瓊儀
顏存良
陳靖宜
顏存孝
陳瀅如
陳璧如
謝貴松
陳大德
陳琪揮
廖鳳珠
柯建銘
邱品蓉
程朝祥
程世宏
程世明
陳雯詢
劉麗雪
劉孟欣
劉妃娜
王福君
黃運璋
湯如玉
黃雅琪
陳名進
郭玄隆
湯敏惠
郭家麟
郭家宏
林素鈴
黃珮珊即黃靖婷
黃靖芬
黃郁純
林鴻洲
李居寶
林素芳
林松山
林湯麗珠
周芳蓮
湯正和
湯正偉
湯秀鑾
石銀燭
湯竹青
黃淑斐
程靜雯
程靜洳
曾靖懿
曾郁璇
曾麗美
曾玉慧
林秀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二九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澤民
林德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1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98年9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部分,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 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 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固有明定。且上揭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案件上訴時所 準用。即當事人提起附帶上訴應具備之要件之一,須由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之。因提起附帶上訴,應以上訴人提起 合法之上訴為其前提要件,僅第二審程序之被上訴人,始有 提起附帶上訴之權利,對之提起附帶上訴之他造,亦以上訴 人為限。其次,在普通共同訴訟,對於上訴人中之一人提起 附帶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上訴人;但在必要共同訴訟,被 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中之一人提起附帶上訴,其效力亦及於上 訴人之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2款參照)。又按附帶 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 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即一審被告張幼琳等296 人,下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其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 第1項)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陳澤民、林德全(即一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就其原 審判決敗訴部分(即原審起訴聲明第1項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請求確認陳筱芬與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除湯明厚、 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外)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千分之三,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原因關係98年9月2 0日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惟按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 之移轉登記,祇須向登記簿上現權利人為之,即可達目的, 無一併請求原權利人塗銷之必要。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 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 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 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3號、 同院71年台上字434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查原審判決主文
第1項固記載「被告陳筱芬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張幼琳等人 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 為民國98年9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應予塗銷。」等字樣,然按諸上開判例意旨,系爭20 9之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塗銷部分,出賣人陳筱芬並非當事 人,應僅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為當事人,故就此部分判決 不服而得提起上訴者,亦僅限於當事人之張幼琳等296人。 再者,本件非屬必要共同訴訟,是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之 上訴,自不及於陳筱芬,故陳筱芬即無從視同上訴人。又, 得對之提起附帶上訴之第一審判決,以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第一審判決為限。故當事人僅 就其中一項標的提起上訴,自無及於他項標的之效力。在其 中一項標的之上訴程序中,如他造利用該上訴程序,就他項 標的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應為法所不許。(吳明軒著,中國 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348頁參考)。查本件上訴人張幼琳等29 6人係就被上訴人對渠等之系爭209之7地號土地塗銷請求權 部分提起上訴,則被上訴人利用此上訴程序,就陳筱芬與上 訴人張幼琳等296人間系爭209之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千 分之三,於98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即其原因關係98年9月20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提起確 認附帶上訴,顯屬就他項標的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法不合 。綜上,陳筱芬既非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 上訴,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非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附帶上 訴,是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之附帶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2人為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三 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地主,系爭重劃區陸續成立新 興、景新等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陳筱芬原為支持新興自辦 市地重劃籌備會之會員,竟於新興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成立 前,於98年10月22日不法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及 湯明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及湯明厚、楊昌潭、曾金 博、張文栢等四人,致使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成為系爭重 劃區之土地有權人,遂影響景新、青雲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 依重劃程序需計算同意或不同意人數之依據,上訴人張幼琳 等296人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法應 自始確定無效,此部分已有湯明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第100年度偵字第1657號偵查起訴在案。系爭土地總面積 僅為16平方公尺,陳筱芬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張幼琳等296 人,每人持分僅千分之3,持分面積僅為0.048平方公尺;而 移轉所有權予湯明厚,持分面積僅為1.6平方公尺,足證系 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 及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等四人與陳筱芬間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乃係欲掌控新興自辦市地重劃會以謀取不法 利益,並阻止其他欲合法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依重 劃程序提出重劃計劃書、細部計劃書等,依法成立重劃會。 又湯明厚為代表人之新興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欲掌控系爭土 地重劃會,進而迂迴以買賣關係增加其掌控會員之人頭數目 ,藉於重劃會員大會中取得多數理監事席次。故系爭買賣契 約係以損害多數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而為之,其掌控 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目的,並非為謀多數地主之利益,而係為 謀取私人之利益,系爭買賣行為自屬違背公序良俗之脫法行 為,故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與陳筱芬間所為之系爭買賣行 為,依法應為自始確定無效。被上訴人等為該重劃區之景新 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同意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就上訴人張幼 琳等296人及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等四人與陳 筱芬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有利害關係,自得依法提起確 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並據此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聲明:⒈確認陳筱芬與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 除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等四人外)就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千分之3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⒉確認陳筱芬與湯明厚就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10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⒊陳筱 芬與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除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 張文栢等四人外)於98年10月22日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千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⒋陳筱芬與湯明厚於98年10月22日就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100,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於本院另補稱:
1.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與陳筱芬間所訂定之物權行為,其 等間並無真正買賣之意思,應屬買賣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係以買賣之名義,將該重劃區內之土地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顯已影響景新、青雲自辦市地 重劃籌備會,依重劃程序需計算同意或不同意人數之依據 。是該買賣關係亦應認屬違反公序良俗,而以非法方式影 響重劃程序之進行,損及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益。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7條及第72條規定,主張其 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該意思表示無效係為自始無效 ,無須經撤銷後,方生無效之法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50 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要旨可參。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 上開行為人(即陳筱芬與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應負有 回復原狀責任,而就其間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塗 銷,此亦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48年度台上 字第1371號判決要旨足稽。是以,原審認定系爭買賣移轉 契約書,其爭議僅在符合土地登記法規,而不生私法上買 賣契約的效力,該移轉登記目的在履行陳筱芬與湯明厚、 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間所為買賣契約上記載登記予指 定其他第三人之約定,其非出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駁 回被上訴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請求,此部分應與法律 規定不符。
2.其次,本案相關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刑 事判決理由中認定除原審民事判決之附表編號162梁進誠 、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與陳筱芬間有買賣關 係存在外,其餘296人與陳筱芬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而認定陳筱芬及上訴人張幼琳等295人(其中原審判決之 附表編號162梁進誠除外)皆為不知情之人頭。故系爭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既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法自屬自始確定無效,應屬昭明。且陳筱芬與上訴人張 幼琳等296人間依系爭買賣關係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張幼琳 等296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乃係為掌控自辦市地重劃會 以謀取不法利益,並阻止其他合法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籌 備會,依重劃程序提出重劃計劃書、細部計劃書等,依法 成立重劃會。而湯明厚為代表人之新興自辦市地重劃籌備 會為掌控系爭土地重劃會,故迂迴以買賣關係增加其掌控 會員之人頭數目,藉於重劃會員大會中取得多數理監事席 次。其買賣契約自係以損害多數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 權益而為之,其掌控重劃會之目的,並非為謀多數地主之 利益,而為謀取私人之利益,此買賣行為自屬違背公序良 俗之脫法行為,故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與陳筱芬間所為 之系爭買賣行為依法應為無效。又陳筱芬原為支持新興自 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之會員,明知上開法律之規定,竟於新 興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成立前,即於98年10月22日不法將 原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千分之三,與被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以買賣之名義,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幼 琳等296人,致使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成為系爭重劃區之 土地所有權人。故新興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於99年7月26 日檢送重劃計劃書,另表明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 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 數以上者之同意,其中包含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此部 分應剔除於系爭重劃區所有權人計算外。依此計算,新興 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檢送同意人數為808人,未有同意人 數為676人,總人數為1484人。剔除後同意人數為511人, 未有同意人數為676人,總人數為187人。故新興自辦市地 重劃籌備會所提出之同意人數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 第2項之規定,主管機關不應核准實施其重劃計劃書甚明 。至於,陳筱芬與湯明厚、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等四 人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得將買賣標的土地登記予指定其他 第三人。若其僅單純為借名登記,該登記名義人亦明知為 該買賣關係之指定第三人,雖為脫法行為,並非當然無效 。然本件上訴人張幼琳等296人,在法律評價上並非借名 登記人,且就系爭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皆不知情。僅因 湯明厚為掌控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三重劃區之重劃 業務及重劃後之重大利益,而為虛灌人頭地主之行為,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