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86號
原 告 孫 欒
孫振奎
孫振墉
隋建國(即孫振英之承受訴訟人)
隋建華(即孫振英之承受訴訟人)
孫維權
孫建豐
孫蕙文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孫淳庭
被 告 孫振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孫昭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 孫振英於101 年9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隋建國、隋建華共 同繼承及依法承受訴訟,有該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孫昭賢於民國101 年4 月14日死亡 ,其生前與其配偶孫王吉英育有被告(長子)、孫振邦(次 子)、原告孫振奎(三子)、原告孫振墉(四子)、孫振英 (長女)、原告孫欒(次女)。而孫王吉英、孫振邦先後於 民國71年3 月20日、86年3 月16日死亡,孫振邦育有子女即 原告孫維權、孫建豐、孫蕙文、孫淳庭4 人,其應繼分應由
原告孫維權、孫建豐、孫蕙文、孫淳庭代位繼承;另原告孫 振英於訴訟繫屬中之101 年9 月30日死亡,由繼承自被繼承 人孫昭賢之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隋建國、隋建華共同繼承, 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孫昭賢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 所示。被繼承人孫昭賢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而上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因被告自55年4 月1 日即遷居巴 西,無法取得聯繫,故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貳、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舊式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並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1 年10月9 日臺中營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正。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 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孫昭 賢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 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孫昭賢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孫昭賢僅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存款(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法定孳息),自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本院審酌本件當事人意願及 系爭遺產性質,認應採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妥適。 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亦即由兩造按 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孫昭賢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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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 │2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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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 4萬53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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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 │54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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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1萬47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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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孫昭賢遺產分割方法
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取得。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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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 應 繼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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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孫振玉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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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孫振奎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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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孫振墉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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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孫欒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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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隋建國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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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隋建華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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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孫維權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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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孫建豐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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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孫蕙文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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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孫淳庭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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