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328號
TCDV,101,家訴,328,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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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28號
原   告  梁文龍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珠
被   告  梁一郎
       張梁月珠
       何梁月美
訴訟代理人  何榮祺
被   告  楊梁月善
       石梁月娥
       梁月秋
       梁 雪
       梁文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阮秀美
被   告  林秀娩
       梁正杰
       梁正欣
       梁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梁丕居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梁一郎張梁月珠何梁月美楊梁月善石梁月娥梁月秋梁雪各負擔九分之一,由被告阮秀美梁文忠各負擔二十七分之一,由被告林秀娩梁正杰梁正欣梁郁菁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邵梁一郎張梁月珠何梁月美楊梁月善石梁月娥梁月秋梁雪林秀娩梁正杰梁正欣梁郁菁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林秀娩、梁正 杰、梁正欣梁郁菁部分),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 告梁一郎張梁月珠何梁月美楊梁月善石梁月娥、梁 月秋、梁雪部分)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梁丕居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死亡,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梁丕居之配偶梁吳滿先於被繼承人梁丕居死亡。被繼 承人梁丕居之繼承人共有被告梁一郎張梁月珠何梁月美楊梁月善石梁月娥梁月秋梁雪、訴外人梁基在、梁 基存九人。嗣訴外人梁基存、梁基在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 、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死亡,訴外人梁基在對被繼承人梁丕居 之應繼分,由彼妻即被告阮秀美、彼子即原告、被告梁文忠 三人繼承。訴外人梁基存對被繼承人梁丕居之應繼分,由爾 妻即被告林秀娩、爾子即被告梁正杰梁正欣、爾女即被告 梁郁菁四人繼承。
二、被繼承人梁丕居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由兩造共同繼承,各自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在分割 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惟於本件起訴前,除如 附表一編號43至47所示之不動產因出賣或拍賣,所得款 項或已分配完畢,或提存後轉入國庫民執案款,或分配予債 權人完畢,已無出賣或拍賣價款可供分割之外,兩造僅就如 附表一編號36至41所示不動產之徵收補償款部分,達成 一部分割遺產協議。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因上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上開未能達成分割協議部分之遺產 。
三、就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如下: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部分,請予變賣,所得 價金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之存款部分,其中編號1至3之存 款有部分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扣押,此部分 將來如有撤銷扣押,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未扣押 部分及編號4之存款,請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股份部分,請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再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綜上,爰聲明:除附表二編號五股份部分,主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外,其餘如主文所示。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梁一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辯以: 不知道被繼承人梁丕居所遺土地坐落何處,同意分割。但不 同意分攤遺產稅。
二、被告張梁月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辯以 :同意分割,且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三、被告何梁月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辯以 :同意變賣分割,但不要分別共有,變賣比較清楚。



四、被告楊梁月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辯以 :不同意分割,分割沒有意思。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五、被告石梁月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辯以 :不同意分割,因為不知道被繼承人梁丕居所遺土地坐落何 處。
六、被告梁月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辯以: 不要分割,也不要分攤遺產稅,要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不希 望土地被變賣,希望保留土地。但無法拿錢出來補償給別人 。
七、被告梁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辯以:不 同意分割,也不要分攤遺產稅。但同意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不希望土地被變賣,希望保留土地。但無法拿錢出來補償給 別人。
八、被告阮秀美梁文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 庭辯以:同意變賣分割,希望趕快處理。
九、被告林秀娩梁正杰梁正欣梁郁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梁丕居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梁丕居之繼承人,各自應繼分 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梁丕居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 同繼承,而原告及被告阮秀美梁文忠之應繼分各為二十七 分之一,被告梁一郎張梁月珠何梁月美楊梁月善、石 梁月娥梁月秋梁雪之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被告林秀娩梁正杰梁正欣梁郁菁之應繼分各為三十六分之一。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丕居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為證,並有彰化銀 行清水分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彰清字第一○一一四四五號 函暨所附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臺中市清水區農會開戶資料 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一○一年七月 二十五日華清存字第○○○○○○○○○○號函文、彰化商 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彰南中字第一○一 一四四一號函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一○一年十月八日經中 三字第○○○○○○○○○○○號書函暨所附公司設立登記 事項卡、股東名冊及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㈢基上,被繼承人梁丕居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梁丕居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 人梁丕居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原告及被告阮秀美梁文忠之應繼分各為二十七分之一,被告梁一郎張梁月珠何梁月美楊梁月善石梁月娥梁月秋梁雪之應繼分 各為九分之一,被告林秀娩梁正杰梁正欣梁郁菁之應 繼分各為三十六分之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 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梁丕居之上開遺產部分,自屬有據。至如附表 一編號36至41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款部分,業經兩造於 本件起訴前,協議分割完畢,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 並有本院一○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故此部分已 不在件裁判分割之範圍內。另如附表一編號43至47所示 之不動產則因出賣或拍賣,所得款項或已分配完畢,或提存 後轉入國庫民執案款,或分配予債權人完畢,有原告提出之 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 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七年執字 第五二三三○號、九十九年司執字第六四七五七號、一百年 司執寅字第五六○四一號、一○一年司執寅字第八二三一號 等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故此部分亦不在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 內,特予敘明。
三、分割方法部分: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⒈原告與被告何梁月美阮秀美梁文忠均主張:如附表一 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再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被告楊梁月善石梁月娥則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5 所示之土地,伊等不同意分割。
⒊被告梁月秋梁雪則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 土地,渠等不希望變賣,要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⒋足見兩造對於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㈢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 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 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另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 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業據最高法院以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 五十一年台上字二七一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著有判例。
㈡⒈關於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原 告、被告何梁月美阮秀美梁文忠均主張變價分割;被 告梁月秋梁雪則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依應繼分比例,



繼續維持分別共有(參一○二年三月五日原告言詞辯論狀 、本院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 錄)。上開土地因原告、被告何梁月美阮秀美梁文忠 均不同意維持分別共有,而主張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之其餘 被告,並無力以現金補償他人,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 院無從以維持分別共有為分割方法。再觀諸系爭土地,被 繼承人梁丕居所有之權利範圍大多僅為七分之一,而其餘 共有人並未主張分割共有物,自無法原物分割。是本院認 前開土地所有權,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主張以變 價分割為宜,應屬可採。準此,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 3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予變賣分割,而變賣後之價金 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較為適當。
⒉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股份予以變價分割云 云。惟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股 份並非屬無法原物分割之動產,原則應予原物分則。 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動產遺產(存款、股份),性 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本院認附表二編號1至 5所示之存款、股份,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 為妥適。
⒋從而,本院在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不動產(土地) 遺產部分,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 載方式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存款、股份部分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單獨取得,應為適當。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被繼承人梁丕居遺產明細表-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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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財 產 所 在│面積(│權利範圍│分 割 方 法│備 註│
│ │項目│ │平方公│ │ │ │
│ │ │ │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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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中市清水區楊│144.39│7分之1 │變賣分割,所得│重測前楊厝│
│ │ │厝段748地號 │ │ │價金由兩造按應│寮段楊厝寮│
│ │ │ │ │ │繼分比例分配。│小段288-2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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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中市清水區楊│13660.│634620分│同上 │重測前楊厝│
│ │ │厝段1069地號 │98 │之79229 │ │寮段楊厝寮│
│ │ │ │ │ │ │小段293-1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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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臺中市清水區甲│596.99│7分之1 │同上 │重測前三塊│
│ │ │南段197地號 │ │ │ │厝段頂湳子│
│ │ │ │ │ │ │小段129地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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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臺中市清水區甲│36.3 │7分之1 │同上 │分割自197 │
│ │ │南段197-1地號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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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臺中市清水區甲│11521.│7分之1 │同上 │重測前三塊│
│ │ │南段877地號 │83 │ │ │厝段頂湳子│
│ │ │ │ │ │ │小段181-2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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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臺中市清水區甲│432.75│7分之1 │同上 │重測前三塊│
│ │ │南段887地號 │ │ │ │厝段頂湳子│
│ │ │ │ │ │ │小段181地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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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臺中市清水區甲│1437.4│7分之1 │同上 │重測前三塊│
│ │ │南段1421地號 │4 │ │ │厝段頂湳子│
│ │ │ │ │ │ │小段247地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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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臺中市清水區頂│600.66│7分之1 │同上 │重測前三塊│
│ │ │湳段82地號 │ │ │ │厝段頂湳子│




│ │ │ │ │ │ │小段265-1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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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土地│臺中市清水區頂│72.23 │7分之1 │同上 │重測前三塊│
│ │ │湳段83地號 │ │ │ │厝段頂湳子│
│ │ │ │ │ │ │小段265-2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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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土地│臺中市清水區頂│4494.0│7分之1 │同上 │重測前三塊│
│ │ │湳段242地號 │2 │ │ │厝段頂湳子│
│ │ │ │ │ │ │小段379-5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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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臺中市清水區菁│55.01 │7分之1 │同上 │分割自5-2 │
│ │ │埔北段471地號 │ │ │ │地號 │
│ │ │ │ │ │ │重測前三塊│
│ │ │ │ │ │ │厝段菁埔小│
│ │ │ │ │ │ │段5-9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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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土地│臺中市清水區菁│2280.9│7分之1 │同上 │重測前三塊│
│ │ │埔北段473地號 │ │ │ │厝段菁埔小│
│ │ │ │ │ │ │段5-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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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土地│臺中市清水區菁│696.97│7分之1 │同上 │重測前三塊│
│ │ │埔北段830地號 │ │ │ │厝段菁埔小│
│ │ │ │ │ │ │段7-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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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土地│臺中市清水區菁│4.99 │7分之1 │同上 │重測前三塊│
│ │ │埔北段946地號 │ │ │ │厝段菁埔小│
│ │ │ │ │ │ │段131-2地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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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土地│臺中市清水區菁│115.58│7分之1 │同上 │重測前三塊│
│ │ │埔北段1036地號│ │ │ │厝段菁埔小│
│ │ │ │ │ │ │段12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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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土地│臺中市清水區菁│34.03 │3分之1 │同上 │重測前三塊│
│ │ │埔南段98地號 │ │ │ │厝段菁埔小│
│ │ │ │ │ │ │段229-27地│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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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土地│臺中市清水區菁│422.97│7分之1 │同上 │重測前三塊│
│ │ │埔南段115地號 │ │ │ │厝段菁埔小│
│ │ │ │ │ │ │段229-8地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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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土地│臺中市清水區菁│209.19│7分之1 │同上 │重測前三塊│
│ │ │埔南段116地號 │ │ │ │厝段菁埔小│
│ │ │ │ │ │ │段229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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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土地│臺中市清水區菁│95.22 │7分之1 │同上 │重測前三塊│
│ │ │埔南段126地號 │ │ │ │厝段菁埔小│
│ │ │ │ │ │ │段229-6地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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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土地│臺中市清水區菁│1304.3│7分之1 │同上 │重測前三塊│
│ │ │埔南段129地號 │8 │ │ │厝段菁埔小│
│ │ │ │ │ │ │段227-1地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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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土地│臺中市清水區菁│205.42│14分之1 │同上 │重測前三塊│
│ │ │埔南段136地號 │ │ │ │厝段菁埔小│
│ │ │ │ │ │ │段231-1地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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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土地│臺中市清水區菁│119 │7分之1 │同上 │重測前三塊│
│ │ │埔南段137地號 │ │ │ │厝段菁埔小│
│ │ │ │ │ │ │段23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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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土地│臺中市清水區菁│1675.7│7分之1 │同上 │重測前三塊│
│ │ │埔南段357地號 │ │ │ │厝段菁埔小│
│ │ │ │ │ │ │段3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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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土地│臺中市清水區菁│520.28│63分之17│同上 │重測前三塊│
│ │ │埔南段389地號 │ │ │ │厝段菁埔小│
│ │ │ │ │ │ │段294-5地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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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土地│臺中市清水區菁│437.67│63分之17│同上 │重測前三塊│
│ │ │埔南段402地號 │ │ │ │厝段菁埔小│




│ │ │ │ │ │ │段294-4地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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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土地│臺中市清水區菁│118.58│105分之4│同上 │重測前三塊│
│ │ │埔南段416地號 │ │ │ │厝段菁埔小│
│ │ │ │ │ │ │段265-2地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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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土地│臺中市清水區菁│1324.2│105分之4│同上 │重測前三塊│
│ │ │埔南段417地號 │3 │ │ │厝段菁埔小│
│ │ │ │ │ │ │段26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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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土地│臺中市清水區菁│2.64 │105分之4│同上 │重測前三塊│
│ │ │埔南段447地號 │ │ │ │厝段菁埔小│
│ │ │ │ │ │ │段265-1地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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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土地│臺中市清水區菁│579.13│14分之1 │同上 │重測前三塊│
│ │ │埔南段539地號 │ │ │ │厝段菁埔小│
│ │ │ │ │ │ │段58-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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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土地│臺中市清水區菁│62.5 │14分之1 │同上 │重測前三塊│
│ │ │埔南段551地號 │ │ │ │厝段菁埔小│
│ │ │ │ │ │ │段65-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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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土地│臺中市清水區菁│86.5 │63分之17│同上 │重測前三塊│
│ │ │埔南段707地號 │ │ │ │厝段菁埔小│
│ │ │ │ │ │ │段294-6地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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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土地│臺中市清水區菁│887.07│63分之17│同上 │重測前三塊│
│ │ │埔南段776地號 │ │ │ │厝段菁埔小│
│ │ │ │ │ │ │段294-9地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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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土地│臺中市清水區菁│45.64 │63分之17│同上 │重測前三塊│
│ │ │埔南段782地號 │ │ │ │厝段菁埔小│
│ │ │ │ │ │ │段294-3地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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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土地│臺中市沙鹿區沙│2572 │7分之1 │同上 │ │
│ │ │鹿段沙鹿小段12│ │ │ │ │
│ │ │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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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土地│臺中市沙鹿區沙│71 │7分之1 │同上 │ │
│ │ │鹿段沙鹿小段12│ │ │ │ │
│ │ │0-46地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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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土地│臺中市清水區楊│ │7分之1 │ │⑴重測前楊│
│ │ │厝段751地號 │ │ │ │厝寮段楊厝│
│ │ │ │ │ │ │寮小段289-│
│ │ │ │ │ │ │1地號 │
│ │ │ │ │ │ │⑵已被交通│
│ │ │ │ │ │ │部臺灣區國│
│ │ │ │ │ │ │道新建工程│
│ │ │ │ │ │ │局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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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土地│臺中市清水區甲│1917.2│7分之1 │ │⑴重測前三│
│ │ │南段938地號 │3 │ │ │塊厝段頂湳│
│ │ │ │ │ │ │子小段181-│
│ │ │ │ │ │ │3地號 │
│ │ │ │ │ │ │⑵已於88.9│
│ │ │ │ │ │ │.29被交通 │
│ │ │ │ │ │ │部臺灣區國│
│ │ │ │ │ │ │道新建工程│
│ │ │ │ │ │ │局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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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土地│臺中市清水區甲│18.45 │7分之1 │ │⑴重測前三│
│ │ │南段947地號 │ │ │ │塊厝段頂湳│
│ │ │ │ │ │ │子小段181-│
│ │ │ │ │ │ │4地號 │
│ │ │ │ │ │ │⑵已於88.9│
│ │ │ │ │ │ │.29被交通 │
│ │ │ │ │ │ │部臺灣區國│
│ │ │ │ │ │ │道新建工程│
│ │ │ │ │ │ │局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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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土地│臺中市清水區頂│ │7分之1 │ │⑴重測前三│
│ │ │湳段241地號 │ │ │ │塊厝段頂湳│




│ │ │ │ │ │ │子小段379-│
│ │ │ │ │ │ │9地號 │
│ │ │ │ │ │ │合併自244 │
│ │ │ │ │ │ │至246地號 │
│ │ │ │ │ │ │⑵已於88.2│
│ │ │ │ │ │ │.1被交通部│
│ │ │ │ │ │ │臺灣區國道│
│ │ │ │ │ │ │新建工程局│
│ │ │ │ │ │ │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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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土地│臺中市清水區楊│ │7分之1 │ │⑴重測前楊│
│ │ │厝段749地號 │ │ │ │厝寮段楊厝│
│ │ │ │ │ │ │寮小段288-│
│ │ │ │ │ │ │4地號 │
│ │ │ │ │ │ │合併自750 │
│ │ │ │ │ │ │至753、755│
│ │ │ │ │ │ │、760、106│
│ │ │ │ │ │ │7地號 │
│ │ │ │ │ │ │⑵已於88.2│
│ │ │ │ │ │ │.1被交通部│
│ │ │ │ │ │ │臺灣區國道│
│ │ │ │ │ │ │新建工程局│
│ │ │ │ │ │ │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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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土地│臺中市清水區楊│ │634620分│ │⑴重測前楊│
│ │ │厝段1071地號 │ │之79229 │ │厝寮段楊厝│
│ │ │ │ │ │ │寮小段293-│
│ │ │ │ │ │ │6地號 │
│ │ │ │ │ │ │⑵已被交通│
│ │ │ │ │ │ │部臺灣區國│
│ │ │ │ │ │ │道新建工程│
│ │ │ │ │ │ │局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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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土地│臺中市清水區菁│58.51 │全部 │ │⑴重測前三│
│ │ │埔段138地號 │ │ │ │塊厝段菁埔│
│ │ │ │ │ │ │小段229-13│
│ │ │ │ │ │ │地號 │
│ │ │ │ │ │ │⑵已於96.1│
│ │ │ │ │ │ │.18售予訴 │
│ │ │ │ │ │ │外人梁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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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土地│臺中市清水區田│2153 │10分之7 │ │已遭拍賣 │
│ │ │寮段下湳子小段│ │ │ │ │
│ │ │402-6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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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土地│臺中市清水區三│236 │全部 │ │已遭拍賣 │
│ │ │塊厝段菁埔小段│ │ │ │ │
│ │ │229-26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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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土地│臺中市南區下橋│124 │全部 │ │已於87年間│
│ │ │子頭段216-29地│ │ │ │出售給被告│
│ │ │號 │ │ │ │何梁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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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土地│臺中市清水區菁│5426.0│7分之1 │ │⑴重測前三│
│ │ │埔北段935地號 │2 │ │ │塊厝段菁埔│
│ │ │ │ │ │ │小段131地 │
│ │ │ │ │ │ │號 │
│ │ │ │ │ │ │⑵已於99.1│
│ │ │ │ │ │ │1.6日出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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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