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張秋燕
相 對 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巧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 成年子女陳巧庭(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生),嗣經 法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調解離婚,並約定陳巧庭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相對人應按月負擔陳巧庭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惟相對人拒絕配合辦理陳巧庭身心障礙補助相關事項,且 未依約定負擔扶養費。爰依法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陳巧庭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二、相對人則以:伊不知道聲請人要辦什麼事情,且聲請人逕自 帶子女搬至臺中,不讓伊看小孩,所以伊才沒有給付子女扶 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三、四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五條之一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巧庭,嗣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陳巧庭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 對人應按月負擔陳巧庭扶養費三千元等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調解筆錄為證,自堪認為 真實。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巧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狀態,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苗栗縣政府委託之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進行訪視,就 聲請人部分,結果略以:1.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有意單 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聲請人自認兩造離異後,相 對人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也無實質上之照顧 ,聲請人自認有能力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提供未成年子 女穩定的生活環境,觀察聲請人對於爭取監護權之態度相 當積極。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目前任職工廠操作員, 每天工作時間為晚上八點至早上四點,未上班時間能夠配 合接未成年子女從學校返家,也有能力為未成年子女料理 晚餐,而當聲請人工作時,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之舅舅、阿 姨或是居住在附近的外祖母也能夠協助處理,觀察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融洽,彼此依附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 工作時間雖為大夜班,但尚能妥善安排親職時間及協助照 顧者,其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並無不妥。3.照護環境評估 :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舅舅、阿姨同 住,住所為租賃公寓,居住在此約莫一年左右,住所距離 鬧區、診所、學校車程約莫五至十分鐘,生活機能可,觀 察未成年子女對於目前之生活環境相當適應且喜愛,聲請 人未來並無更換住所之打算,評估聲請人有能力提供未成 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4.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自述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教育並無明確規劃,但未成年子女自 幼至今,自己努力為未成年子女安排復健課程,期望未成 年子女能夠快樂成長即可,對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並不 期待相對人能夠協助提供,自認尚有能力工作賺取收入。 5.監護能力評估:據觀察,聲請人身心狀況均屬健康,有 能力工作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而聲請人目前 之工作時間雖為大夜班,其同住之家人均會適時提供照顧 上之協助,家計開銷亦由同住之家人共同協助分擔,評估 聲請人有能力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6.綜合評估,聲 請人有足夠之監護能力,觀察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 良好,又未成年子女亦能夠明確表示受監護意願,惟本案
為單造訪視報告,建請參酌他造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 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一 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財龍監字第一0二0一六0號函所附訪 視報告可憑。就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1.相對人及相對 人母親過去皆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從相對人所提供 之照片,顯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具一定程 度親密及依附關係,另於一百零一年六月聲請人電洽相對 人及相對人母親,未成年子女因腎臟結石需進行體外震波 治療,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隨即前往臺中,帶未成年子女 就醫治療,後續安排醫學中心複診,顯示相對人及相對人 母親十分主動關心未成年子女。2.相對人工作時間為十二 小時,且需日夜輪調,但相對人母親可擔任重要之協助照 顧者之角色。雖相對人目前有債務,但有穩定工作,且債 務部分亦定期償還中,相對人母親亦有工作收入,雖相對 人目前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相關生活及教育費用,據相對 人回應,有關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支付部分,與原 離婚時協議有差異,且當聲請人無預警帶未成年子女離開 苗栗通霄後,又加以限制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探視未成年 子女,故無意支付費用,但就整體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之 收入,有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3.依社 工訪視調查概況,評估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有一定之經濟 能力、照顧意願及對未來之規劃,但僅能了解相對人一方 之說法,且未成年子女無與相對人同住,僅能從過去拍攝 照片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之互動及親密 感,評估相對人適任監護人等語,此亦有財團法人伊甸社 會福利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伊苗栗分 賓字第○○○○○○○○○○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稽 。
(三)上開訪視報告雖認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適任親權人,然相對 人並未依協議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雖相對人辯稱係因聲請人逕自 帶子女搬至臺中,不讓伊看小孩,所以伊才沒有給付子女 扶養費云云,惟為聲請人所否認,而相對人對於其主張聲 請人有刻意阻撓探視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而依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竟表示係聲請人102年搬到台 中沒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才沒有配合去辦理補助云云( 參本院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此顯與相對 人於前開訪視報告所稱:聲請人係於101年2月搬至台中等 情不符。再依相對人之母即證人鄭芳麗證稱:聲請人有打 電話告知要幫小孩子辦理補助等語(同前筆錄),相對人
及其母親若有為聲請人或兩造子女之利益著想,當會積極 主動辦理,不致造成聲請人之困擾。聲請人縱有搬家時未 事先告知之情屬實,惟相對人對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 相對人卻藉詞探視遭阻即拒絕給付子女扶養費,且拖延配 合辦理監護人應辦理之事項,致影響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是相對人顯確未盡其對子女應負保護教養義務,而有不適 任親權人之情事,為子女之利益,應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雖約定由聲請人及相 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巧庭之權利義務,惟相對 人既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陳巧庭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陳巧庭之 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 生未成年子女陳巧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