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1年度,434號
TCDV,101,家親聲,434,201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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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張美文
相 對 人 林鈺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琇雅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琇雅(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嗣經鈞院以99年度婚字第848號判決離婚確定,兩 造婚姻關係消滅,惟兩造對林琇雅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 屬並未約定。然林琇雅自幼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相對 人未曾照顧、探視林琇雅,亦未給付林琇雅扶養費。為林琇 雅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酌定對於林琇雅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第按所謂監護(按指親 權),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 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在內,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 監護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最高 法院曾著有69年臺上字第2597號判例可資參照。基上,酌定 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 願外,並應兼顧父母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行、健康、 將來環境、保護教養能力、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 ,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通盤加以綜合考量」,以 符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展,保障兒童福利之 目的。再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雖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 定離婚親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惟因上開民法修訂實



施時日尚短(85年9月25日修訂公布),且僅為提示性規定 ,實務上就具體衡量標準亦未形成共識,而「子女最佳利益 原則」於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 程中亦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 開國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 「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等原則,自可 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琇雅,嗣 兩造婚姻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848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 婚姻關係消滅,惟就林琇雅之權利義務兩造尚未達成協議, 仍維持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婚字第848號全卷及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均核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揆諸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 院酌定林琇雅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自屬有據。四、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 視調查,結果略以:1.監護能力評估:觀察聲請人目前健康 狀況正常,照顧能力佳,雖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但其再婚 丈夫收入足以支付家用以及林琇雅及其妹妹之費用,經濟尚 可打平,而據聲請人表示,與家人之間關係佳,支持系統良 好,評估聲請人之監護能力佳。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對 於林琇雅目前之能力及生活均屬了解,而林琇雅在訪視過程 中,表現出與聲請人之感情親密,且聲請人目前為家管,時 間可用於全心照顧林琇雅與其妹妹,有適當之互動時間及模 式;評估聲請人給予林琇雅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 估:聲請人目前居住大樓住宅的6樓,出入口設有管理員, 住家附近距離學區及鬧區,步行約需5至10分鐘,生活機能 佳,林琇雅有自己的房間,空間規劃適當,內部居家環境相 當舒適且安全。4.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長期 失聯,不負責任,故在辦理手續的便利性考量下,希望單方 監護林琇雅,而在會面探視部份,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已失 聯,故認為不需要再讓其探視,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意願尚屬 積極,對對造之態度則較不友善。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 自述,因林琇雅年紀還小,目前會讓其以升學為重,對於將 來之規劃,則會盡量視林琇雅本身之興趣及意願,並輔以討 論,給予一些建議;費用來源部份,聲請人表示目前收支均 可維持生活,將來應不會有太大變動,評估聲請人對於林琇 雅之將來規劃尚屬可行。6.監護類型評估:聲請人表示,因 相對人失蹤已久,因此傾向單方監護;評估倘若一造聯繫不



易或行方不明,恐以單方監護較佳。7.綜合評估:本案因僅 訪視聲請人單造,無法得知相對人之監護意願,而據了解相 對人經多次連絡,均無法聯繫,而依上述各項,評估聲請人 之親職能力良好,能夠滿足林琇雅之各項需求,有保護教養 林琇雅的能力,而因並未聯繫到相對人,無法進行訪視,故 建請鈞院審酌訪視報告,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2 年3月8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回覆單在 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林琇雅自幼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而 相對人未曾負擔子女扶養費,亦未曾與子女聯繫,目前更不 知去向,顯無保護教養意願,事實上亦不能撫育林琇雅,無 法提供其良好成長與照顧;而聲請人有相當經濟能力,現完 全擔負起對林琇雅之照顧責任。從而,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 ,林琇雅於聲請人處受照顧情形良好,並無安全顧慮或照顧 不週之問題。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不適保護教養子女之 情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 宜,爰依上開規定,就林琇雅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 請人任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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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