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楊雅喬
相 對 人 廖彬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廖力玄、廖珈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廖力玄、廖珈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廖力玄、廖珈吟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廖力玄(男、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生)、廖珈吟( 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生)二人,嗣聲請人向鈞院訴請離 婚,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司家調字第五八八號調解離婚成立 ,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惟就廖力玄、廖珈吟之權利義務,兩 造未達成協議,仍維持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 聲請人照顧,自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搬離原與相對人同住之住所,在外居住,期間相對人未以電 話聯繫或親自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扶養費。另相 對人有吸毒前科,經強制勒戒。聲請人有固定職業且具相當 經濟能力,並有家屬在旁協助照護,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深 厚。是為未成年子女廖力玄、廖珈吟之最佳利益,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廖力玄、廖珈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併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廖力玄、廖珈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廖力玄、廖珈吟之扶養費各一萬元等語。二、相對人則以:有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希望能擔任未 成年子女廖力玄、廖珈吟之親權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 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五條之一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廖 力玄、廖珈吟二人,嗣聲請人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一 0一年度司家調字第五八八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 消滅,惟就廖力玄、廖珈吟之權利義務,兩造未達成協議, 仍維持共同行使負擔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則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 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廖力玄、廖珈吟之親權人,自屬有據。五、自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搬離原與相對 人同住之住所,在外居住,期間相對人未以電話聯繫或親自 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則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應可認定 。另未成年子女廖力玄到庭陳稱希望與聲請人同住,因為相 對人比較不會照顧,聲請人比較會照顧,並希望與妹妹廖珈 吟同住等語(詳本院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六、本院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聲請 人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狀況及發 展皆能有所了解,亦能適時滿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觀 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良好,情感關係深厚,雖聲請人 當初私自攜未成年子女離家,確實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機會,然相對人事後得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實際居所 及聯繫電話後,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表現消極, 因此相對人目前雖具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但其親職能 力相當薄弱,亦未曾積極保持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再者 ,參酌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建議本案應可改由聲請人 單方監護較為適宜等語,此有該基金會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 日財龍監字第一0一一六四七號函所附訪視報告、一0二年 三月二十七日財龍監字第一0二0三一五號函所附訪視報告 在卷可憑。
七、審酌相對人已有相當時日未與未成年子女廖力玄、廖珈吟共 同生活,與廖力玄、廖珈吟親子關係疏離,自不宜由相對人 負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復觀諸未成年子女廖力玄、廖珈吟 長久以來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若由聲請人繼續 照顧應較為有利於廖力玄、廖珈吟;另廖力玄已表達由聲請 人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其心理上所依附及偏好者為聲請人 並非相對人,而衡諸廖力玄已年逾十八歲,應有相當之智識
能力足以清楚表達其意願,其意願自應受尊重;及為避免造 成日後廖力玄、廖珈吟彼此感情疏離,在面對父母離婚之不 幸外,又失去與手足至親共同成長之機會,因此兄妹能在手 足不分離之環境下,共同生活、成長,亦較為有利等情,本 院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廖力玄、廖珈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自應由聲請人任之,始符合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因相對人經常在國外,且相對人到庭陳 稱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毋庸酌定,是本院認就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應得由兩造自行協議定 之,若有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之情形,自得再向本院請求酌 定會面交往方式,附此敘明。
八、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 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 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條第一至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 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廖力玄、廖珈吟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 子女廖力玄、廖珈吟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份而為適 當之酌定。
(一)經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即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臺中市一百年度每戶平均非消費性支出為十八萬五 千零六元,消費性支出為七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平均 每戶人數為三點四五人,由此計算得知,每人每月平均支 出為二萬二千零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卷附行 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在
卷可稽。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 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 屬可採。而聲請人為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生,目前擔 任藥廠業務,收入約五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無價值, 一百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六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九 十九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七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元;相對 人為六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生,在工廠工作,月收入近五 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無價值,一百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為六十七萬三千六百零五元、九十九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 六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三元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前揭訪視 報告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且據兩造到庭陳述在卷。是衡諸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 能力,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未成年 子女所需之標準,當無過高或過低之處。再參以聲請人及 相對人均正值壯年,皆有工作能力,及參酌前開兩造之經 濟能力,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分別依一比一之比例分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詳本院一百 零二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亦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 請求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各一萬一千零七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適當。據此,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各一萬元之扶養費,未逾上開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 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 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綜 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廖力玄 、廖珈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廖力玄、廖珈吟扶養費各一萬元。又本 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 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