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代 理 人 陳怡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誠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 賴誠吉不幸於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因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親屬會議亦未於 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賴誠吉之遺產 行使權利,爰依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 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物為憑,固堪信 為真實。惟被繼承人賴誠吉死亡後,已由利害關係人華南金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一0一年度司繼字第二六 一三號民事裁定指定紀敏滄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裁定核閱屬實,且查無紀敏 滄會計師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則被繼承人既有遺 產管理人紀敏滄會計師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指定,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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