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禹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蔡怡玫
代 理 人 林錦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蔡仲賢、常治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李俊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代 理 人 陳木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代 理 人 謝子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代 理 人 林子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江姿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為第一期,於每期首月之二十日給付(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於首月之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 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 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 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 ,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復有闡明。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禹瑄(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除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逾期表示意見而視為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 書面表示不同意,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此有本院 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惟查
:
(一)債務人陳報自101年6月15日起任職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擔任病房助理員,原先任大夜班人員,惟因 肝功能指數異常、高血壓及月經異常等身體疾病,及醫院 會議決議,助理員工作將輪值白班、小夜班及大夜三班制 ,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139元(含本薪、病 房績效獎金平均、生活津貼、伙食費、全夜班夜點費之四 成2,800元),扣除勞保健保費672元、固定扣除員工消費 點數900元及互助金100元後,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23,500 元,且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102年2月26日債權人會 議訊問筆錄、102年3月1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101年4月 至11月薪資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9、10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年1月8日陳報狀所附 第一醫院診斷證明書、韓愈凱婦產科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債務人陳報一人租屋在外,目前有肝功能指數異常、子宮 異常出血及高血壓等疾患,需按時門診追蹤治療。其父親 (62歲)母親(48歲)均住於雲林縣,無工作所得,僅有 父親領有約3,000元補助金,扶養義務人5人(其中1人尚 在就學中),目前主要由債務人之哥哥及弟弟扶養,債務 人僅於父母親有大筆醫療支出時分擔,平均每月扶養費支 出約1,000元;另債務人90年間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均由前配偶負擔。而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願 減至約16,0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15,000元(含房屋租 金4,000元、電費1,000元、水費200元、交通含機車保養 費1,200元、醫療費用800元、餐費6,000元、通訊費300元 、日用品1,500元)、父母親扶養費合計約1,000元等情, 有本院102年2月26日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102年3月19日 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2年1月22日陳報 狀(詳101年度消債更字205號卷)、債務人戶籍謄本、受 扶養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房屋租賃契約書、生活支 出費用相關收據、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前開債務人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 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 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 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2個月為1期、每期15,000元之更 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 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僅有一輛92年出廠價值
幾千元許之二手重型機車(牌照號碼DWV-112號),及一 張價值約42,528元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美 國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此有卷附上開債 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年1月8日陳報狀、美商大都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重型機 車行照影本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 21日101中信壽客服字第483號函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 清償之總金額540,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 ,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13元(詳見債務人所提 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 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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