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妙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楊登尊、林美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 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 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妙晏(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一)債務人陳報97年婚後無工作,迄至101年3月19日起任職於 順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因101年底調派支援行 政工作,加班所得遽減,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含本薪、職務津貼、交通津貼、全勤獎金、年 終獎金平均攤入,並扣除福利金、伙食費、勞健保費用) ,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 債務人所提所得及收入清單、101年3月至102年2月之薪資 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至10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101年11月22日陳報狀、順捷股份有限公司職務 證明書、102年3月15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 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配偶,亦任職於順捷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平均所得約39,000元,復有債務人101年9月14日 陳報狀、其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 可佐,從而,債務人之配偶應共同分擔家庭及子女扶養費 用,應屬無疑。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其與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同公婆居住 於婆婆名下之房屋,債務人陳報願縮減生活必要支出至約 18,2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6,900元(含餐費、通訊費 、交通費、日用品)、補貼家庭住用水電瓦斯等費用約2, 300元(與配偶按收入比例計算後所負擔之金額)、長女 (97年次)扶養費約3,400元、次女(99年次)扶養費約3 ,600元、父親扶養費2,000元。又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係按夫妻收入比例計算後所分擔之金額。另債 務人之父親年65歲(36年次),罹患鼻咽癌,目前抗癌治 療中,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00元,債務人陳報上開扶養 費亦係與四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之金額等情,有本院 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 1年9月14日陳報狀(詳101年度消債更字180號卷)、債務 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10 1年11月22日陳報狀、101年12月5日陳報狀、102年2月18 日陳報狀、長女及次女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債務人父親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父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 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 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
、每期6,8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 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盡數用於清 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輛9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 機車(牌照號碼651-DRT號),價值約10,000元,另有三 商美邦人壽之保單一張,現存保單價值約5,000元,此有 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暨101 年11月20日中壽契費字第1010004284號函檢附之投保資料 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暨101年 11月14日(101)三法字第00620號函、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89,600元,已逾 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15,000元,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6,00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 生償還計畫草案等)。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 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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