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1年度,24號
TCDV,101,再,24,2013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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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再審被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
再審被告  柯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6年度訴字
第940 號、91年度訴字第852 號等事件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 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2 年1 月4 日以101 年度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命再審原告應 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34,700元 ,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1 月1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 證書1 件附卷可憑。雖再審原告於102 年1 月29日具狀就本 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1日以102 年度救 字第2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再審原告於同年3 月4 日收受該裁定,至遲應於抗告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準此計算至102 年3 月14日即屆滿1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未於抗告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該裁定即告 確定。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之訴即負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甚 明。
三、至再審原告固於抗告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經過後,曾於10 2 年3 月15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請求本院准予如另案85年 度救字第18、19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及提解到院閱卷等語, 而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聲請狀在案。嗣經本院依聲請 提解再審原告到院閱卷完畢,又再審原告申請調閱立法院修 正專利法相關文件及其因專利權涉訟之本院其他案卷等語, 尚與其提出再審之訴之本院86年度訴字第940 號、91年度訴 字第852 號等損害賠償事件無涉,尚無必要。而觀諸上開聲 請狀內容,未見對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作何不服及抗告 之意思表示,本院即無庸再為其餘准駁之決定,附此敘明。四、再審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證,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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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