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506號
TCDV,100,重訴,506,201304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林棟南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   告 林國和
被   告 林正宗
被   告 林財
被   告 林朝萬
被   告 黃林秀琴
被   告 羅林尾
被   告 林秀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林文義
被   告 傅宋線
被   告 林朝山
被   告 林貞運
被   告 吳振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美娥
被   告 林雍偉
訴訟代理人 陳洲杉
被   告 林建郎
被   告 林建正
被   告 林建銘
被   告 林玉幼
被   告 林玉專
被   告 林玉潔
被   告 林玉香
被   告 王肇健
被   告 林楊秀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英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㈠所示。其中編號A 部分由原告林棟南取得;編號B 部分由被告林國和取得;編號C 部分由被告林正宗林財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 由被告林朝萬林秀美黃林秀琴羅林尾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



分由被告林文義傅宋線林朝山林貞運吳振昌林雍偉林建郎林建正林建銘林玉幼林玉專林玉潔林玉香王肇健林楊秀珠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被 告即原土地共有人林廊林水樹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分 別移轉予原告林正宗林楊秀珠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且被告林正宗林楊秀珠聲明業已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兩 造同意( 參民國101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林廊林水樹二人因之脫離訴訟,合先敘明。二、被告林文義林國和傅宋線林朝山林貞運吳振昌林雍偉林建郎林建銘林建正林玉幼林玉專、林玉 潔、林玉香王肇健林楊秀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5837.69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茲 本件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為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實施前,即已為共有狀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不受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
㈡另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倘持分較少之共有人分割為單獨 所有,則分得之土地持分面積甚少,反不利於土地之利用, 爰提出附圖㈠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分割方法如附圖㈠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國和
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另被告林楊秀珠雖表示願與被 告林國和維持共有,但被告林國和不同意。
㈡被告吳振昌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林楊秀珠
原則上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惟表示願與被告林國和維持共 有。




㈣被告林正宗林財林朝萬林秀美羅林尾黃林秀琴: ⒈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造成土地面積過於狹長,不利機 械化耕作時之機具迴旋及土地之利用。
⒉如採附圖㈡之方式,中間留存一狹長之共有地( 參附圖㈡ 編號E)充作道路,使得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臨路方 便進出,且分得之土地亦較為方正。
⒊被告林正宗林財於土地分割後,同意維持共有;被告林 朝萬、林秀美黃林秀琴羅林尾於土地分割後,同意維 持共有。
⒋聲明:分割方法如附圖㈡所示。
㈣被告林雍偉
⒈不論是附圖㈠或附圖㈡之分割方法,均不能兼顧持分較少 共有人之權益。故宜採取附圖㈢之方式分割。
⒉聲明:分割方法如附圖㈢所示。
㈤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 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無 約定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 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㈢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登記面積合計5,837.69平方公尺 ,且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已屬共有之土 地,參照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分割後之土地 面積亦不受每筆須達0.25公頃之限制,故本件依原物分割, 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 法。而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結果:僅於 東北處面臨2 至3 米寬之產業道路,其餘三面均未臨路,有 本院101 年7 月30日勘驗筆錄可參。倘依附圖㈡或附圖㈢之 方式分割,為遷就分割後之土地不至變成無法對外通行之袋 地,勢必留存一共有地作為通行之道路( 即附圖㈡之編號E 、或附圖㈢之編號M),此與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最終目的,在 消彌共有關係,使所有權單純化的意旨不符。且附圖㈢所示 之分割方法,部分土地分割後之面積過於狹小,亦不利土地 之利用,況且附圖㈢之分割方法,亦造成編號C 之土地形成 袋地,將衍生日後糾葛。綜觀附圖㈠、㈡、㈢之分割方式, 自以附圖㈠之方式,最能達成使共有關係單純化之目的,且 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均面臨唯一對外通行之道路。雖部分土 地形成長方形狀,惟其面臨馬路之面寬,依附圖㈠之比例尺 (1/1000) 檢視,最小面寬( 即編號D)仍約有6 公尺寬,仍 足以應付一般之農地利用。是以,本院認原告所提上開分割 方案,依前揭開說明,暨參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附表: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取得所有權│登記取得所│面積(平 │
│ │ │ │之原因 │有權之時間│方公尺 │
├──┼───┬─────┼──────┼─────┼─────┼────┤
│ │ 原告 │ 林棟南 │ 12/24 │ 贈與 │77.02.08 │2918.85 │
├──┼───┼─────┼──────┼─────┼─────┼────┤
│ ① │ 被告 │ 林 廊 │ 1/72 │ 繼承 │64.05.01 │ 81.08 │
│ │ ├─────┤ ├─────┼─────┤ │
│ │ │(由林正宗 │ │ 買賣 │101.04.13 │ │
│ │ │承擔訴訟 │ │ │ │ │
├──┼───┼─────┼──────┼─────┼─────┼────┤
│ ② │ 被告 │ 林水樹 │ 1/72 │ 繼承 │64.05.01 │ 81.08 │
│ │ ├─────┤ ├─────┼─────┤ │
│ │ │(由林楊秀 │ │ 買賣 │101.01.10 │ │
│ │ │珠承擔訴訟│ │ │ │ │
│ │ │) │ │ │ │ │
├──┼───┼─────┼──────┼─────┼─────┼────┤
│ ③ │ 被告 │ 林文義 │ 1/48 │ 繼承 │64.08.15 │ 121.62 │
├──┼───┼─────┼──────┼─────┼─────┼────┤
│ ④ │ 被告 │ 林國和 │ 1/6 │ 買賣 │68.02.02 │ 972.96 │
├──┼───┼─────┼──────┼─────┼─────┼────┤
│ ⑤ │ 被告 │ 林 財 │ 7/72 │ 買賣 │68.08.03 │ 567.56 │
├──┼───┼─────┼──────┼─────┼─────┼────┤
│ ⑥ │ 被告 │ 林朝萬 │ 1/60 │ 繼承 │69.02.22 │ 97.29 │
├──┼───┼─────┼──────┼─────┼─────┼────┤
│ ⑦ │ 被告 │ 黃林秀琴 │ 1/60 │ 繼承 │69.02.22 │ 97.29 │
├──┼───┼─────┼──────┼─────┼─────┼────┤
│ ⑧ │ 被告 │ 林秀美 │ 1/60 │ 繼承 │69.02.22 │ 97.29 │
├──┼───┼─────┼──────┼─────┼─────┼────┤
│ ⑨ │ 被告 │ 羅林尾 │ 1/60 │ 繼承 │69.02.22 │ 97.29 │
├──┼───┼─────┼──────┼─────┼─────┼────┤




│ ⑩ │ 被告 │ 傅宋線 │ 1/60 │ 拍賣 │79.09.14 │ 97.29 │
├──┼───┼─────┼──────┼─────┼─────┼────┤
│ ⑪ │ 被告 │ 林朝山 │ 1/96 │ 分割繼承 │86.09.08 │ 60.81 │
├──┼───┼─────┼──────┼─────┼─────┼────┤
│ ⑫ │ 被告 │ 林貞運 │ 1/96 │ 分割繼承 │86.09.08 │ 60.81 │
├──┼───┼─────┼──────┼─────┼─────┼────┤
│ ⑬ │ 被告 │ 吳振昌 │ 1/60 │ 買賣 │97.01.07 │ 97.29 │
├──┼───┼─────┼──────┼─────┼─────┼────┤
│ ⑭ │ 被告 │ 林雍偉 │ 2/60 │ 買賣 │97.12.04 │ 194.60 │
├──┼───┼─────┼──────┼─────┼─────┼────┤
│ ⑮ │ 被告 │ 林建郎 │編號⑮~㉑ │ 繼承 │98.09.24 │ 97.29 │
├──┼───┼─────┤公同共有 │ │ │ │
│ ⑯ │ 被告 │ 林建正 │ │ │ │ │
├──┼───┼─────┤ 1/60 │ │ │ │
│ ⑰ │ 被告 │ 林建銘 │ │ │ │ │
├──┼───┼─────┤ │ │ │ │
│ ⑱ │ 被告 │ 林玉幼 │ │ │ │ │
├──┼───┼─────┤ │ │ │ │
│ ⑲ │ 被告 │ 林玉專 │ │ │ │ │
├──┼───┼─────┤ │ │ │ │
│ ⑳ │ 被告 │ 林玉潔 │ │ │ │ │
├──┼───┼─────┤ │ │ │ │
│ ㉑ │ 被告 │ 林玉香 │ │ │ │ │
├──┼───┼─────┼──────┼─────┼─────┼────┤
│ ㉒ │ 被告 │ 王肇健 │ 1/60 │ 買賣 │99.04.30 │ 97.29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