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原 告 金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瑜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王大銘
林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232號),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678之扣案物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大銘自民國89年間起任職於原告金亞洲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亞洲公司),擔任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業務主 任,為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之最高主管,於98年10月12日離 職;而被告林銀玲亦自91年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原告 公司臺中營業所廠務會計,掌管臺中營業所之會計、出貨分 配等事務,於98年10月22日離職。詎被告二人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0月22日渠等離 職前,由林銀玲在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電腦內虛列領料明細 表,利用核銷貨物調度之機會,及由王大銘利用派遣原告公 司臺中營業所車輛之機會,藉故親自送貨,而竊取如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6號起訴書附表一至四( 本院按:見本判決附件,下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軸心、鋼 管、管作心、軸承鋼、高週波軸心等原告所有之物,上開竊 取之財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20萬5104元(起訴書誤 載為2420萬5104元)。被告二人並於離職後,另成立以王大 銘為負責人、址設臺中縣烏日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即林銀玲住處)之金合意 有限公司(下稱金合意公司),並將前開竊盜所得,而尚未 銷贓之財物,置放於金合意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之倉庫廠房(下稱金合意公司廠房)及上開林 銀玲住處。嗣經原告自下游廠商得知被告所販賣貨品為原告 公司出產貨品,惟查無任何金合意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貨品
之帳務紀錄,進而清查帳務後,始發現貨品遭竊,旋而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保全證據,經警於98年12月18日 ,赴金合意公司廠房及林銀玲住處搜索,扣得原告所有如附 表(本院按:即本判決附表,下稱僅稱附表者,均指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物。
二、附表所示之軸心、鋼管等物料,均有原告公司生產製程所生 之特徵,就此辨識過程,有證人呂衍閣、蔡志敏、郭振義等 人於鈞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被告被訴竊盜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如下:
(一)證人呂衍閣稱:「(你去金合意公司做什麼?)當天是我們 董事長找我們去金合意公司辨識鋼管、軸心是不是我們公司 的產品,我是下午2、3點去金合意有限公司,我有與警方會 合進入金合意有限公司,進入之後,我看到有一些軸心、鋼 管具有我們公司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特徵,我當天主要負責 辨識鋼管、軸心,最主要是辨識軸心的部分,我在金合意有 限公司(本院按:應係指「金合意公司廠房」)沒有看到紅 白紙管的軸心,但我看軸心的一側端面有我們公司生產軸心 時會出現的頂針痕跡,還有電鍍吊頭的鎖痕,經我看見軸心 上面有頂針痕跡或電鍍吊頭的鎖痕時,就將該軸心搬上車, 我們有請示警察,警察是說如果認定出是金亞洲公司的產品 就要先搬回保存。」(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卷二第11 3頁反面至第114頁)、「(你是就每根軸心逐一辨識嗎?) 是,我是每一根逐一辨識,我辨識出有上開特徵者就搬上車 ,當場也有發現不具上開特徵的,就沒有搬上車,就那些不 具特徵的物品我們不敢認定是金亞洲公司的,所以都沒搬。 」(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卷二第114頁)、「(你在 辨識軸心當時,有人做任何紀錄嗎?)有,有人在量該根軸 心的規格尺寸,規格尺寸都有記錄下來,也有記錄辨識完搬 上車的數量,我在金合意有限公司辨識當時我記得吳瓊玫、 陳律瑀都有在做紀錄,他們紀錄的內容就是我們在辨識時量 出的軸心直徑、長度及支數。」(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1 號卷二第114頁)、「(你辨識鋼管的特徵為何?)我們公 司有使用立式搪孔機、臥式搪孔機,使用立式搪孔機的鋼管 兩端會有磨痕,是製作過程中固定鋼管的盤子旋轉而產生的 痕跡,使用臥式搪孔機的鋼管會因為該機器有2至3個軸承支 撐架來支撐鋼管,在製作過程中支撐點會在鋼管的表面留下 一圈痕跡,若有3個支撐點就會有3圈痕跡,我當天在金合意 有限公司有辨識出具有上開磨痕之鋼管,我辨識鋼管時有人 在做紀錄,我辨識完畢若認定是我們公司的鋼管,是經警方 指示搬上車要帶回公司保管。」(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1
號卷二第114頁至第114頁反面)、「(你有去林銀玲住處辨 識鋼管嗎?)有。」、「(你在林銀玲住處辨識軸心、鋼管 的方式有無不同?)在林銀玲住處發現的軸心全部都是紅白 紙管包裝,紙管上的字跡有我們廠內品檢人員寫下的字跡, 軸心端面有頂針痕跡,更容易辨識出是我們公司的產品,辨 識當時也有陳律瑀在做紀錄,我只記得林銀玲自己也有在寫 東西,因為警察跟林銀玲說現在搬她的東西,叫她自己也要 留紀錄,而我們丈量完規格長度時都會大聲唸出來,辨識完 如果認為是我們公司的軸心就經警察指示讓我們搬上車要帶 回保存。在林銀玲住處的鋼管不多,辨識的特徵、方式、過 程都跟我在金合意有限公司所採的方式一樣。」(見本院99 年度易字第3731號卷二第114頁反面)、「(提示警卷第70 頁左上方照片,在林銀玲住處、金合意有限公司你們都有發 現布條,跟你們公司有何關係?)我們看到的布條跟我們公 司用的布條是一樣的,布條是像麻繩那樣圈起來,用來捆住 軸心,布條就是所提示的照片拍攝的繩子,我們公司一直都 使用這樣的繩子來綑綁產品。」(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1 號卷二第114頁反面)等語。
(二)證人蔡志敏結證稱:「(98年12月18日有無去金合意有限公 司或林銀玲住處?)我是去金合意有限公司廠房,我是負責 去辨別鋼管,如果具有金亞洲公司生產之鋼管特徵就會搬運 到車上,警察有在場。」(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卷二 第118頁)、「(證人呂衍閣說辨識鋼管的方式『是使用立 式搪孔機、臥式搪孔機,使用立式搪孔機的鋼管兩端會有磨 痕,是製作過程中固定鋼管的盤子旋轉而產生的痕跡,使用 臥式搪孔機的鋼管會因為該機器有2至3個軸承支撐架來支撐 鋼管,在製作過程中支撐點會在鋼管的表面留下一圈痕跡, 若有3個支撐點就會有3圈痕跡,我當天在金合意有限公司有 辨識出具有上開磨痕之鋼管,我辨識鋼管時有人在做紀錄, 我辨識完畢若認定是我們公司的鋼管,是經警方指示搬上車 要帶回公司保管』,是否也是你據以辨識金合意有限公司有 無金亞洲公司生產的鋼管使用之方式及過程?)呂衍閣說的 辨識鋼管方式是對的,我也是這樣辨識,現場有人在做紀錄 ,抄寫鋼管的規格,我在辨識鋼管的時候會丈量長度、內徑 、外徑,並將上開資料都唸出來讓紀錄人員抄寫。」(見本 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卷二第118頁)等語。(三)證人郭振義證稱:「(98年12月18日你有無去金合意有限公 司或林銀玲住處?)我只有去金合意有限公司,我是辨識軸 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二第122頁)、「(根 據呂衍閣說辨識軸心的方式是要看軸心的端面有無頂針痕跡
及有無吊頭痕跡,而在金合意有限公司看到的軸心都是用藍 白紙管包裝的(應係指「金合意公司之廠房」),辨識出軸 心的端面有上開痕跡的時候,就會把規格長度大聲的唸出來 ,讓旁邊的人做紀錄,依警察指示搬上車要帶回保存等語, 與你的辨識方式及過程相同嗎?)相同,他所說的吊頭痕跡 就是我們在做軸心的表面電鍍時機器產生的夾痕。」(見本 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卷二第122頁)、「(你在金合意有 限公司看到的軸心外包裝是何樣式?)就是藍白紙管包裝的 。」(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卷二第122頁)、「(你 如何辨識藍白紙管包裝的軸心也是你們公司的產品?)有些 吊頭沒有被裁切掉,軸心的端面還留有品檢員的字跡,那字 跡是寫阿拉伯數字,代表該支軸心的公差,因為我們公司的 軸心包裝樣式是紅白紙管並在軸心與紙管接縫處貼牛皮紙膠 帶,我在金合意有限公司有看到有些軸心拆掉紅白紙管之後 留下牛皮紙膠帶的痕跡沒有完全拆除,是用電火布(台語) 覆蓋在牛皮紙膠帶的痕跡上面,用這些方式辨識出就算那些 軸心都是我們公司的產品。」(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 卷二第122頁至第122頁反面)、「(別家公司生產軸心不會 產生如你所說的痕跡或特徵嗎?)我不清楚,我在金亞洲公 司工作時就是會看到軸心的製程或包裝樣式會留有上述的痕 跡、特徵。」(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卷二第122頁反 面)、「(你在辨識每一根軸心時,有丈量每根長度?)沒 有,我負責辨識,丈量有別的人在負責丈量,我辨識認為是 我們金亞洲公司的產品時,才由該人對我辨識完的軸心進行 丈量,現場也有人在做紀錄。」(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31 號卷二第122頁反面)等語。
三、在林銀玲住處扣得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65-468之不銹鋼管( 本院按:即附表編號323、443、648、649之白鐵鋼管),為 原告公司向日本所進口之特殊規格鋼管,此有原告所提出如 本院卷(二)第223、224頁進口報關文件可憑,足證被告確有 非法竊取原告公司物料之行為。又鋼管及軸心並非一般金屬 物,其尺寸、規格、長度均涉及買賣價格之計算,被告所辯 稱其有「鋼管一批」、「軸心一批」之物料可能在扣案物中 等語,實與該物料交易市場慣例不符,不足採信。又觀之本 院卷二第144至149、258至266頁以下扣案物照片可知:附表 編號8扣押物已被抽換成藍白紙管,但軸心端面還可以看出 金亞洲品檢人員字跡,有頂心痕跡、吊頭痕跡(軸心製程中 產生吊頭夾痕),與金亞洲生產產品相同。編號9軸心上端面 噴漆和沒噴漆的地方都有品管人員的字跡。編號13軸心端面 雖然被噴黃色漆,但還有金亞洲製造專屬的頂針。痕跡、吊
頭痕跡,與金亞洲生產產品相同,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 。編號16扣押物已被抽換成藍白紙管,但軸心端面還可以看 出金亞洲品檢人員字跡、軸心端面噴黃漆部分還可以看出金 亞洲品管人員字跡有頂心痕跡、吊頭痕跡,與金亞洲生產產 品相同,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18軸心端面噴黃漆 部分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且還有金亞洲製造專 屬的頂針有頂心痕跡、吊頭痕跡,與金亞洲生產產品相同。 編號19軸心端面噴黃漆部分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 。編號20軸心上端面噴漆和沒噴漆的地方都有品管人員的字 跡,已被抽換成藍白紙管,但軸心端面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 檢人員字跡,有頂心痕跡、吊頭痕跡,與金亞洲生產產品相 同。編號29軸心端面噴黃漆部分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 字跡。編號30軸心端面噴黃漆部分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 員字跡,且還有金亞洲製造專屬的頂針。編號35軸心上端面 有品管人員的字跡。編號36軸心端面噴黃漆,但隱約可以看 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編號37軸心端面噴黃漆部分還可以 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且還有金亞洲製造專屬的頂針。 編號40軸心端面有金亞洲品管人員的字跡。編號56軸心被換 成藍白紙管,有頂心痕跡、吊頭痕跡,與金亞洲生產產品相 同,另該軸心有露白之瑕疵,在市面上不可能為流通之出產 品,即整支購買的產品不可能中間一段還空有瑕疵品,原告 於102年1月18日到被告王大銘倉庫查封時,軸心的照片整支 皆無此狀況,且也沒有包裝藍白紙管、軸心端面雖然被噴黃 色漆,但還有金亞洲製造專屬的頂針。編號62軸心上端面噴 漆和沒噴漆的地方都有品管人員的字跡、軸心上端面有品管 人員的字跡。編號65軸心端面雖然被噴黃色漆,但還有金亞 洲製造專屬的頂針、軸心端面噴黃漆,但隱約可以看出金亞 洲品檢人員字跡。編號66軸心上端面噴漆和沒噴漆的地方都 有品管人員的字跡。編號73軸心被換成藍白紙管,端面有品 管人員的字跡,此外其他軸心端面雖然被噴黃色漆,但還有 金亞洲製造專屬的頂針痕跡,與金亞洲生產產品相同。編號 83斷面新,吊頭被裁掉(軸心製程中會產生吊頭夾痕)無法證 明頂心痕跡(有煙滅證據之嫌),且在斷面噴漆,但市面上流 通的軸心不會將端頭裁切掉,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編 號84斷面新,吊頭被裁掉無法證明頂心痕跡,且在斷面噴漆 ,但市面上流通的軸心不會將端頭裁切掉,紙管已被抽換為 藍白紙管。編號92斷面新,吊頭被裁掉,無法證明頂心痕跡 ,且在斷面噴漆,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102軸心 端面有金亞洲品管人員的字跡。編號105斷面新,吊頭被裁 掉,無法證明頂心痕跡,且在斷面噴漆,紙管已被抽換為藍
白紙管。編號106斷面新,吊頭被裁掉,無法證明頂心痕跡 ,且在斷面噴漆,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110斷面 新,吊頭被裁掉,無法證明頂心痕跡,且在斷面噴漆,紙管 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還有露白處(瑕疵),在市面上整支購 買不會有此現象。編號121斷面新,吊頭被裁掉,且在斷面 噴漆,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128軸心端面噴黃漆 部分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管人員字跡。編號134斷面新,吊 頭被裁掉,且在斷面噴漆,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編號 173斷面新,吊頭被裁掉,且在斷面噴漆,紙管已被抽換為 藍白紙管。編號174斷面新,吊頭被裁掉,且在斷面噴漆, 紙管已被抽換為藍白紙管,且中間一段還空有瑕疵品。編號 183斷面新,吊頭被裁掉,且在斷面噴漆,紙管已被抽換為 藍白紙管,有劃線痕跡,有露白。編號190斷面新,吊頭被 裁掉,且在斷面噴漆,軸心端面噴黃漆部分還可以看出金亞 洲品管人員字跡。編號191被換成藍白紙管,中間一段還空 有瑕疵品沒有包裝藍白紙管,此外軸心上還有金亞洲品管人 員劃不良記號。編號192軸心端面噴黃漆部分還可以看出金 亞洲品管人員字跡。編號197已被抽換成藍白紙管,但管作 心端面還可以看出金亞洲品檢人員字跡。編號546鋼管有軸 承痕跡。編號644鋼管有軸承痕跡。編號651有研磨鋼繩痕跡 。編號654有軸承痕跡。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前往被告處假 扣押時,發現現場鋼管表面並無像金亞洲生產有軸承痕跡和 研磨鋼繩痕跡;又現場軸心部分並沒有被換成藍白紙管,當 天現場並無藍白紙管的軸心,亦無藍白紙管放置工廠內,被 告當初顯然係為湮滅證物將紅白紙管全部換成藍白紙管。此 有本院卷二第267至270頁之查封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證明。四、系爭刑案二審勘驗檢警搜索扣押鋼管、軸心物料過程之錄影 光碟過程中,可發現原告人員有為辨識及丈量之動作,且可 聽到畫面中傳來「那一支不是」之聲音,據此可知原告並非 將被告廠房內所有物料均視為原告所有物,參以錄影僅為現 場特定之畫面,且被告在刑事二審僅作特定時間之勘驗聲請 ,而未由法院為全面性之勘驗,故參酌扣案現場員警及原告 員工在刑事一審之證詞可知,並無被告所辯稱未辨識、丈量 即扣案之情。又因扣案物料遭被告竊取已過一段時日,而於 扣押當時鋼管內徑有生銹之跡象,原告護物心切,方有於扣 押後在鋼管上油加封蓋之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9年2月5日前往原告公司勘驗前開扣案物時,原告亦有 釋明上油加封蓋之原委,且當時被告僅質疑原告公司有對扣 案鋼管進行上油加封蓋之舉動,並無陳明或舉出原告公司有 將扣案物調包之情形。是可證明,前開經證人辨識後具有原
告公司對於軸心、鋼管所為加工後之特徵等物品,均與扣案 當時之物品具有同一性。又原告根據鈞院101年11月6日裁定 意旨,重新將扣案物依鈞院裁定附表編號前,有事先拍攝本 院卷二第220頁照片,日期為101年11月13日,該現況即為偵 查中檢方至現場勘驗之現況(因時日已久,可看出記載編碼 之物料管制卡顏色已變淡白),在拍攝完,即將物料調出重 新依鈞院裁定意旨為實物之丈量及編號,在完成後,復將扣 案物歸位,並拍攝本院卷二第221頁歸位完成後之現場照片( 從照片可看出記載新編碼之粉紅色物料管制卡),日期為101 年11月15、16日,此即為鈞院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履勘現 場所見實況,故扣案物無被告所辯稱遭調包之可能。五、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於95年至98年間多數時間係維持四位員 工之人力,被告王大銘、被告林銀玲於上開期間均在職,一 人為該營業所地位最高之營業主任,一人為廠務會計掌管單 據製作及出貨流程等工作,皆是深入管理廠務之人,另二位 則各為負責載送貨物之司機及負責裁切物料之裁切人員,均 非屬管理層級之人,衡情上述司機、裁切人員對於原告公司 臺中營業所之物料管理及取得,非屬易事,是以,被告確有 較大之權力及機會得以接觸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堆放之物品 ,而下手行竊。附件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載之95年度至98年 度之侵占明細表,均係由原告整理各該年度之竊取資料明細 表及該明細表相關欄位所載之書證,原告並檢附原告公司中 區營業所之「領料資料明細表」及「貨物出入帳物流轉移明 細表」,而將原告公司之總公司入中區營業所之「貨物出入 帳物流轉移明細表」及相對應由被告林銀玲在原告公司中區 營業所製作之「領料資料明細表」,二者比對後,因未發現 原告公司中區營業所之後續正常交易下應有之銷售資料,故 據此認定為被告所竊取。
六、被告在原告公司中區營業所之電腦會計文書記錄內,填具不 實之進出項目 (包含庫存物料),矇騙盤點人員,並利用原 告公司臺中營業所之年平均營業額為3600餘萬元,而遭被告 竊取之物品金額,則占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年平均營業額7 %至40%不等,然而因原告公司年平均營業額約為2.5億元 ,是以遭竊取之物品金額,不易由原告發覺之弱點,使原告 在製作每年度之會計報表時不易發覺物品遭竊之情事。又下 單令之正本,均放在原告公司中區營業所由被告林銀玲保管 ,於被告林銀玲離職時,原告曾要求被告林銀玲提出該下單 令而為交接,但被告林銀玲卻稱上開下單令均已因浸水而丟 掉,而僅留下封面記載98年10月6日至98年12月19日之簿冊 (即證人吳瓊玫於本院作證時所指之10月6日開始記起之清
單),故意造成原告不易追索其竊取物品之事證。七、關於附表反黑部分之物料,雖經系爭刑案刑事一審判決認定 不能證明為原告所有之物料,然該部分物料,除經原告員工 呂衍閣等人在刑事庭證述有原告公司製作時所留下之特徵外 ,另補充如本院卷(二)第141至149頁以下附表4說明及相關 照片;及第216至221頁之顯示軸心研磨機器、研磨後在軸心 端面會留下頂心痕跡及吊頭痕跡之照片;及第217至219頁之 鋼管加工說明、加工鋼管之機台及產品照片,可證明呂衍閣 等人所證述該部分物料之頂心及吊頭痕跡特徵。該部分物料 既有原告公司生產過程中特有之辨識特徵,自不因被告提出 進貨憑證而有何影響,蓋市場上雖有出廠相同規格、長度軸 心之公司,但僅以規格與長度之方式比對,並無法得出被告 合法取得之結論。又扣案部分物料內層上仍存有原告之包裝 膠帶,其上遭被告另包以藍白包裝;軸心端面有原告品管人 員之數字筆跡及註記之白點,軸心有鎖螺絲之痕跡、末端有 凹痕等特徵,更可證明扣押物為原告所有之物;軸心端面為 鋼底色,雖遭被告噴上橘色噴漆,但仍可發現原鋼底的字跡 為原告所屬員工葉秋燕之字跡,均可見被告湮滅證據未果之 事實。
八、又刑事一審判決業依益陽公司負責人方清本、陳宥瑜之證詞 ,及金合意廠房執行扣押之翻拍照片,認定本案扣押物並無 益陽公司出售給被告之軸心(一審刑事判決第28頁);又根據 被告所提出之東祐公司、達見公司、明工社公司、天瑞公司 、合慶公司之交易資料,依物料之規格與扣案物之規格是否 相符為標準,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本案扣押物之少許物 料,因與天瑞公司及達見公司出售給被告物料之規格相符, 而認定不排除為被告之物(該部分原告不服之理由如前所述 );福隆公司、金贊企業社、有鋐公司、捷聯公司、寶龍公 司,廣沛公司等公司,未曾由被告在偵查中主張其曾向該公 司購買軸心或鋼管之辯解。故被告所聲請函查之事項,並無 調查之必要性。事實上,原告於98年11月26日前往金合意公 司廠房時,即發現該廠房內所屯積之鋼管及軸心等物料,其 數量與98年12月18日警方搜索時相當。按軸心及物料因屬鋼 管製品,另鋼品會因內國及外國因素而有價格浮動,須有相 當資力之人,方有可能大量屯積,避免屯積後產生成本損失 ,否則,一般切割之營業人如同金合意公司,均會等到有訂 單時,方會向與原告公司同種類之製造商調貨,縱有屯積, 亦僅為少數量。然以金合意公司於98年10月22日開始經營, 距離告訴人前述前往金合意公司廠房或警方搜索之時間僅1 個月餘,其豈會有如此眾多之交易客戶而須如此多數量之物
料?參以警方扣押時竟可在金合意公司廠房內扣得價值為3, 068,749元,在林銀玲住家扣得價值為886,308元之鋼管及軸 心物料,而金合意公司之設立資本額又僅為100萬元,其豈 會有如此多之資金購入前述物料?更是不合一般切割者之經 營常情,故被告應負擔者為,在其營業初期僅1個月餘之時 間,究竟有何交易資料可證明其進貨之事實?該進貨之廠商 可否證明,其賣給被告之物料,究竟係遭扣押,或仍留存在 金合意廠房內而屬未遭扣押之物?或屬在扣押前,已由被告 出賣給第三人等舉證之責,方屬的論。
九、承上,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中,僅其中如 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扣案,其餘之物則均遭被告變賣而不能或 難以回復原狀,此部分業經原告前於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 2號案件以同一事件請求損害賠償(已於100年5月16日當庭 撤回訴訟),而該案中被告分別於99年2月15日、同年3月2 日(寄存送達)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故針對已遭變賣而不 能返還之物,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1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24萬8731元,及自99年3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已扣案 現由原告保管如附表所示扣案軸心、鋼管物料部分,則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十、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4萬8731元,及自99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大銘、林銀玲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鋼管、軸心 等物品返還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抗辯:
一、原告公司中區營業所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其進出亦有保全公 司管控,若被告確有異常舉動,由監視錄影設備及保全公司 之進出紀錄自可明瞭。系爭刑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竊盜案件審理時,被告聲請調查 上開證據,惟原告稱監視錄影紀錄已覆蓋而未留存,且新光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原告公司臺中營業所於98年9月22 日至98年10月22日之進出紀錄亦無異常現象,均顯見被告二 人並無異常進出公司竊取物料之行為,否則公司安裝監視錄 影之目的無非係要監看公司之員工有無異常狀況或公司有無 不正常人士進出,既原告公司將臺中營業所之監視錄影紀錄 覆蓋,即明臺中營業所並無任何異常現象。
二、原告前對被告起訴之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損害賠償事 件(嗣經原告撤回,與本事件為同一原因事實)中所提出之
95年度至98年度之侵占明細表及相關附件資料,均屬原告自 行製作之私文書,其中之領料資料明細表、貨物出入帳物流 轉移明細表、入庫資料明細表、委外加工單、交貨簽收單、 對帳單,除委外加工單及交貨簽收單外,被告均否認其真正 。原告以被告林銀玲離職後之98年11月所列印之領料資料明 細表作為原告公司失竊貨物之依據,先不論原告所提出之領 料資料明細表,被告林銀玲否認為其所製作,惟電腦資料不 符與原告確有貨物失竊係屬二事,因電腦資料不符,登載錯 誤有之,電腦故障有之,事後遭竄改亦有之,自難以電腦資 料不符,即推論有貨物失竊。此外,原告公司係通過ISO900 1認證之公司,其產品製作流程及公司訂貨之流程,均須符 合規定,則ISO9001認證之公司,絕不致於失竊3000餘萬元 之貨物仍渾然不知。被告林銀玲於98年10月22日離職時,公 司經盤點,貨物均未遺失,其嗣於98年11月方表示貨物有遺 失,則林銀玲離職後,電腦資料是否已遭更動?即非無疑。 原告提出被告於95年度至98年度之竊盜明細,主張其內所載 之領料資料明細表,無相對應之銷貨單云云,乃因物品幾乎 均係原告公司中區營業所入原告公司總公司之貨物,證人即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宥瑜未確認貨物是否有入總公司, 而僅因無銷貨單即認貨物遭被告等竊取,自係率斷。原告主 張領料資料並無相對應之銷貨單,即認物品係被告竊取云云 ,惟被告王大銘因於97年6月2日開車運送貨物受有罰單,而 原告公司於接獲罰單時,仍如期繳交上開罰單,則若前揭物 品係被告開車竊盜私運,原告公司當應立即發現,而原告公 司卻仍依期繳納前揭罰緩,顯見被告縱開車送貨亦與竊盜無 涉,而係被告王大銘從原告公司之總公司補貨至中區營業所 ,而非送貨給客戶。由此可見,領料、送貨非必然係因客戶 訂貨,亦有各營業區相互調貨,或總公司向營業區調貨或總 公司入貨予營業區,何況因原告總公司均不定時就營業所之 庫存為盤點,盤點後如有鋼管長度少於1000mm,或鋼管已生 鏽,即屬廢料,由總公司載回處理。由原告所提出95年度至 98年度之明細,其所稱被侵占之貨物,大多數均係長度少於 1000mm之鋼管,故均由總公司載回可知,故其上方載有中區 入總公司或中區入總公司轉廢料之文字,加以原告公司總公 司或各營業所向中區調取貨物後,未製作入庫明細,惟並不 代表該些貨物不在總公司、南區、北區、大村廠或已轉為廢 料,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該些貨物未入總公司或各營業所,而 係遭被告二人竊取,其無對應之銷貨單,亦顯與竊盜無涉。 此外,本件由原告公司所保管由被告林銀玲所製作95年度至 98年度之下單令,即可明被告林銀玲於客戶訂單或補庫存時
,是否有下單浮報領料之情事,惟原告均拒絕提出,並誣稱 下單令遭被告林銀玲丟棄等不實情事,均明原告憚於提出, 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逕認下單令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
三、原告於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書之事 實理由欄第3頁載稱被告業務侵占之手法,係由被告林銀玲 利用原告公司委託客戶加工物料,或原告公司與各營業所間 ,或各營業所相互間之物料調度機會,在原告公司中區營業 所電腦內之領料明細資料表,虛偽浮報填載領料明細,據此 將浮報之物料,利用原告公司中區營業所多數時間為被告二 人在該處相處之時機,由被告王大銘將原告所有上開物品侵 占後並對外販售云云。惟由原告所提出之加工單與被告林銀 鈴填載之下單令及委外加工單,其數量均相符,顯見被告並 未利用領料加工時多領貨物。蓋依被告林銀玲於98年9月9日 填載之下單令,被告林銀玲僅有下單領取45mm5支及40mm5支 之管作心,並未下單領取70mm6支,嗣後也確實僅有45mm5支 及40mm5支送至委外加工廠商育鉅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育鉅公司)為加工,育鉅公司復向原告請領該10支管作心之 加工費用,而該10支管作心之訂購廠商崑照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與原告之客戶對帳單亦確實有前開之10支管作心無誤,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下單令、委外加工單及客戶對帳單在卷可稽 ,均明被告並無多領取70mm6支軸心。此外,上開領料資料 明細表、委外加工單及中區下單令等均為原告所製作之私文 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私文書亦與前開被告林銀玲所填 載下單令之內容不符,亦見其不實。
四、證人陳宥瑜陳稱原告公司每年之營業額約3600萬元,惟卻證 稱98年度失竊金額299萬7080元、97年度失竊金額659萬4878 元、96年度失竊金額991萬9856元及95年失竊金額更高達146 9萬3290元。原告公司95、96年度失竊逾千萬元之貨物,其 顯違常理,因有貨物需求,原告同樣須向上游廠商購買鋼材 ,其於95、96、97年度若係失竊如此多之貨物,顯係支出大 於收入,原告公司應屬虧損狀況,原告公司何有渾然不知之 理?且原告公司每年多次至原告公司中區營業所盤點,若有 入庫資料與出貨數目不符,亦絕不可能完全未發覺。五、原告公司所指稱之吊頭夾痕、頂針痕跡及支撐架痕跡等製程 所產生之痕跡,均非原告公司所獨有,故無法由該些痕跡即 判斷自金合意公司登記地址及工廠內所扣押之貨物,係屬原 告公司所有。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呂衍閣 、蔡志敏,均證稱渠等未曾至與原告公司生產相同產品之公 司任職,故渠等證稱以製程過程痕跡判斷屬金亞洲之產品,
更不足採;而益陽公司亦係生產軸心及鋼管之製造廠商,亦 表示無法由軸心或鋼管之特徵即辨識為何公司所有,加以由 證人方清本所證,扣押物中亦有益陽公司之產品。以上,顯 見原告指述扣押物均為原告公司所有,並不實在。又以鋼管 為例,金合意公司所進貨鋼管多數為長支,進貨後有部分均 已依交貨所需而為裁剪,是以扣押物之比對,自與進貨單據 無法相符。又進貨單據上亦載有軸心一批、鋼管一批,顯無 法比對,均足肯認被告並未至原告公司竊得上開物品。原告 公司係從事鍍鉻軸心及鏜光無縫鋼管之製造商,其所生產之 產品係出售予經營相關行業之廠商,具市場流通性;被告王 大銘所經營之金合意有限公司則是經營與原告公司生產相關 鍍鉻軸心產品販售之中盤商,故金合意公司於市場買得由原 告公司生產之產品,本其自然之現象,自不得以被告公司有 原告公司之產品,即推論為係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利 用職務之機會竊盜而來。又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34號其送貨 時間既為91年7月18日,而當時被告林銀玲尚未到職,顯無 法填載不實之領料明細,足證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六、本件原告係以其自行製作之侵占明細表與自金合意公司扣押 之貨物為比對,認管徑與長度相符者即認係被告自原告公司 竊取之貨物,實不足採。蓋原告主張扣案軸心斷面新,吊頭 被裁掉,軸心製程中會產生吊頭夾痕,吊頭既被裁切,則扣 押物之長度自與原告失竊之貨物長度不同,為何原告能由扣 押物比對與其所製作之侵占明細表相符,而認為係原告失竊 之物?故無論侵占明細表、扣押記錄均係原告所製作,其均 非真實。又若干扣案軸心上均無原告所指稱之端面有頂心痕 跡,亦無吊頭鎖痕,亦無原告員工所書寫之公差字跡,該些 貨物如何認定為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又依何證明將其扣 押?另原告主張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67之鋼管上有304TK字碼 之鋼管,該鋼管為原告至日本所進口之鋼管,該尺寸亦與附 表編號467之尺寸相符云云,並不足採。該有304TK字碼之鋼 管並非金合意公司所有,原告於扣押筆錄亦未記載該編號46 7之鋼管有304TK字碼之特徵,扣押物係交由與被告利害關係 相反之原告保管,扣押物均與扣押當時之原貌不符,原告現 保管之扣押物應已遭調換。
七、又原告推論金合意公司於原告會警前往搜索扣押時僅一個月 餘,無須屯積高達三百餘萬元之貨物。惟商業經營各有手法 ,而被告是否有大量之客戶訂單而須屯積貨物,亦係被告對 商業經營之考量,無須原告置喙。原告以被告無須屯積貨物 ,而認貨物係自其公司竊取而來,方屬無稽。
八、按原告公司將貨物送至營業所只有二種情形,即有客戶訂單
或有補庫存之需,本件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中區營業 所之客戶訂單並無短送貨物之情形,而庫存經原告不定時之 盤點,亦均無短少,則原告究有何貨物失竊,迄今仍未明, 自不能以被告自行製作侵占明細表之私文書,即認定為原告 有該些貨物失竊,而該些貨物又係遭被告竊取,此顯係以推 測之詞入被告於罪。況且,扣押物中有諸多貨物並無原告所 指稱之特徵,扣押物之長度又與原告之侵占明細之長度不符 ,原告以何證據認定是其公司所生產之貨物?亦非無疑。而 縱有部分貨物有原告所指之特徵,惟該特徵亦非原告公司所 獨有,原告請求函詢與原告生產相同貨物之公司所生產之軸 心鋼管是否有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特徵?自有必要。又李世峰 為合慶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為軸心之製造商,亦 為金合意公司之上游廠商,金合意公司向該公司所購買之軸 心,其端面有時亦有噴漆顏色,且軸心若有公差,端面亦會 標示公差數字,且其公司所生產之軸心亦有頂針痕跡及吊頭 鎖痕,敬請鈞院傳喚證人李世峰出庭作證,以明原告指稱自 金合意公司所扣押之貨物為其公司所有,並不實在。九、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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