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陳樹炎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林志鍵律師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柒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OO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駇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柒萬肆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臺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為配合臺証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臺証證券公司)辦理客戶買 賣有價證券業務,而在臺証證券公司設置營業櫃檯受理存 款戶股票交割之存、匯款等業務。而訴外人陳俐菱(原名 陳淑敏,下以陳俐菱稱之)則為臺証證券公司之營業員, 負責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招攬、受託、結算及交割 職務。原告為買賣集中市場上市、上櫃之股票,於民國81 年4 月25日透過臺証證券公司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開設0000 0000000號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委託臺 証證券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原告另於83年3 月 14 日 於被告之臺中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股票買賣之交割帳戶使 用。臺證券公司並指派陳俐菱負責辦理原告委託下單買賣 及辦理股票交割事務。詎陳俐菱竟利用為原告辦理股票交 割而持有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之機會,自94年11月28 日至97年10月3 日間,以偽刻之「陳樹炎」印章(下以B 章稱之)偽造取款憑條,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及保管之
系爭帳戶之存摺,前往被告之臺中分行領取款項,而被告 之承辦人員,竟疏未核對取款憑條所蓋用之「陳樹炎」印 章並非留存之印鑑章(下以A 章稱之),誤認陳俐菱係系 爭帳戶之債權準占有人,而交付金錢與陳俐菱,共計55 筆,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8,889,800元(詳如附表一A )。陳俐菱上開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鈞院100 年度訴 字第1992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 決有罪在案,上訴最高法院後,現由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 審中。
(二)按存款戶將金錢寄託於金融機關,若遭第三人持偽造之印 章、取款條冒領者,不論民法第603條修正前後,金融機 關仍應負返還寄託物之義務,高等法院迭著有判決可資參 照,並有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件被告之臺中分行於陳俐菱持B章所偽造之取款條冒 領原告之存款時,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予核 對印鑑是否真正,況該A、B章以肉眼觀察即可發覺兩者不 同,詎被告竟疏未核對,而如數交付,其有過失至為明顯 ,其對陳俐菱之清償對於原告自不生清償效力,爰本於寄 託物返還求權,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 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88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並未授權陳俐菱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領取存款,就被 告遭陳俐菱盜領之金額,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 ①原告雖於94年11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付陳俐菱保管, 惟系爭帳戶之印章(即A章)均由原告自行保管。若原告 除同意陳俐菱於保管存摺之外,另同意其保管或使用A章 ,則陳俐菱何須再擅自偽刻印章(即B章)使用?若原告 亦同意陳俐菱無限制使用存摺,則其何須偽造「股票買賣 委託書」、「客戶庫存股票查詢單」、「客戶交割金額查 詢單」以欺蒙原告?何況陳俐菱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坦承 其未經原告之同意偽刻B章使用,可見原告並未同意或授 權陳俐菱使用A章及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被告迄未舉 證證明陳俐菱有表示其為原告之代理人可為原告提領存款 而原告未為反對之事實,則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3年度 台上字第379號、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
意旨,系爭帳戶中之存款既遭陳俐菱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盜領,被告就遭盜領之金額對原告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②又存摺固為領款重要憑據之一,然並非交付存摺即有委託 領款之意,故於銀行帳戶開戶,銀行除交付存摺外,尚須 由存款人蓋用印章並約定以該印章印文為取款之憑證,此 由原證一之開戶印鑑卡中載明「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 鑑共一式,憑一式有效」等語自明。是兩造對於系爭帳戶 內款項之存提作業,既約定以存摺及A章為憑據,則被告 同意由陳俐菱以B章自原告之帳戶中提領款項,即屬違約 ,對原告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此外,兩造既以上開書面 約定以A章為取款之憑證,若欲廢止A章之效力或另約定B 章亦可取款,自應以書面之方式另行約定,然被告未能證 明兩造有同意廢止A章並另行約定同意以B章為取款之憑證 ,顯然係被告自己或其使用人、受僱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未謹慎辨認B章乃偽造之印章,致遭陳俐菱以 偽造之B章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被告即有可歸責事 由存在,對於誤認印文為真正而交付款項予陳俐菱之行為 ,自不能主張發生表見代理之效果,就該遭盜領之金額仍 應付返還之責任。
2、原告將存摺交與陳俐菱保管期間,曾向其陳俐菱要求交還 存摺,惟均遭其託詞塘塞,迄至97年10月至11月間,陳俐 菱始交還系爭帳戶之存摺,惟其所交還之存摺係新開頁之 存摺,不能察看之前之交易記錄,且當時未聞有帳戶資金 短缺不能交割股票之事,致原告未能細察,至98年10月20 日,陳俐菱向原告自白犯罪後,原告始知悉該帳戶內之存 款遭陳俐菱盜領,並據以提出刑事告訴;又由陳俐菱於99 年1月21日之說明書第五點記載,可知陳俐菱係未經原告 之同意偽造B章盜領存款,故於原告要求交還存摺之際, 密集製造交易記錄,以掩飾犯行。從而,原告確係於97 年11月之後始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在此之前,原告並不 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數額及其存提情形。
3、原告之系爭帳戶中,該筆96年3月23日匯款1500萬元至原 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匯款,並非原告親自臨櫃辦理,依「台新國際商銀國內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卷一第66頁)之內容所示,除 「取款印鑑」係由原告以A章蓋用外,其餘之金額、文字 、及其他相關之記載,均係陳俐菱之字跡,再佐以陳俐菱 99年1月21日說明書第三點記載「96/3/23由陳樹炎交割銀 行帳戶所匯出的00000000是本人委請吳靜芬(原台証證券 員工)幫忙匯款」等語,可見此筆取款及匯款之行為係由
陳俐菱代替原告所為;且此筆款項之取款匯款當時,系爭 帳戶之存摺仍在陳俐菱之持有中,原告就此筆匯款唯一參 與之動作,僅為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蓋用自己保管之A章 ,而陳俐菱於辦理取款及匯款手續完成後,並未將系爭存 摺交還原告或交予原告過目,是原告當時及其後,仍不知 系爭帳戶內之其餘存款已遭陳俐菱盜領;況此筆款項並未 包含於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範圍,被告就此筆金額主張抵 銷之抗辯,亦非可採。
4、又陳俐菱於94年12月21日至98年6月22日間,多次以現金 或臨櫃轉帳方式,將不同款項存入原告之系爭帳戶中。其 中,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8年1月17日間,共36筆,總計 為26,915,740元(詳如附表一B),屬冒領後回補之款項 ;另自97年8月18日起至98年6月22日止,回存之金額共32 筆總計為16,304,493元(詳如附表一C),屬陳俐菱向原 告之配偶陳王金鶴借款後還款之金額(按原告之配偶係由 系爭帳戶將款項匯款進入陳俐菱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其使用之人頭潘敏雄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 淑萍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陳俐菱以上開3 個 帳戶匯回原告之系爭帳戶以為清償)與本件冒領金額無關 。故原告尚受有31,974,060元(計算式:58,889,800- 26,915,740=31,974,060)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
5、綜上,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意旨、98年台 上字第1516號、95年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則原告依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銀行返還遭第三人 盜領之存款31,974,060元,並無不合。 6、被告稱縱認陳俐菱確有偽造原告印章,盜領原告所有系爭 帳戶存款之行為,被告即因此盜領行為而受有損害,且此 損害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 以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相互抵銷,而無返還原告任何金錢之義務;另因 原告之上揭行為致損害擴大,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之適用,主張被告免返還義務云云。惟查:
⑴本件原告並不知悉陳俐菱偽造B章盜領存款之行為,更無 縱容其使用之可能,原告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則被 告對其所受之損害當無請求原告賠償之理。
⑵再參照台中地院92年度中簡字第104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9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更一字第19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
決意旨,則臺証證券公司之職員陳俐菱偽造其客戶即原告 之印章,持以盜領原告設於被告之系爭帳戶之存款之行為 ,因陳俐菱並非原告之受僱人,亦未受原告指揮監督,且 「盜領存款」乃個人之犯罪行為,亦非「執行職務」之行 為,原告自無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陳俐菱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餘地。
⑶況過失相抵法則僅於損害賠償之債始有主張適用之餘地, 而存款戶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寄託之存款, 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①蓋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與有過失」,須以被害人之行 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始 足當之,本件原告並非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地位,向被告 銀行請求損害賠償,即無斟酌是否有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 之必要。是本件被告銀行主張,原告對於存款遭第三人盜 領之行為「與有過失」,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將存摺交由陳俐菱持有之行為, 致存款遭其盜領之行為,與有過失,惟原告委請陳俐菱代 為刷摺,並未違反法令或原告與銀行間之存款契約,故不 應謂原告委請陳俐菱代為刷摺之行為與有過失;且金融機 關辦理取款業務時,不論有無存摺,均須核對取款憑條上 之印文是否與金融機關留存之印鑑印文是否相符,故金融 機關「核對印鑑」、「印文是否相符」即與是否同意取款 有絕對必然關係,有無存摺則非同意取款之必要條件, 本件被告銀行因「未核對印鑑」,致未發現印文不符,而 遭第三人陳俐菱以偽造之印文盜領存款,實與原告有無將 存摺交予營業員無關。綜上,因被告對於「核對印鑑」之 取款把關工作並未確實執行,致存款遭第三人盜領,其應 負之過失責任應在95%以上,原告縱「與有過失」,僅應 負5%之責任。
二、被告抗辯:
(一)陳俐菱因有長期支配、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故易使人誤 認原告有授權陳女使用系爭帳戶之情事,原告對此自應負 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責任,故陳女上開提款行為亦對 原告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不得主張被告依消費寄託返還寄 託物: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限。」,為民法169 條所明定。次按「依民法169 條表見 代理之規定,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須有本人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表面 上事實存在,因而與該他人為法律行為,並經第三人主張 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始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2、因原告長期放任陳女支配、使用系爭帳戶,此易讓外界誤 認原告有授權陳女使用系爭帳戶之情事,故對此原告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而無法再依消費寄託關係請被告返還陳 女所提領之款項:
⑴系爭帳戶為須同時持該帳戶之存摺及留存印章始得提領之 活期帳戶,可知該存摺為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必備之重要 憑據,而系爭帳戶內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易遭他人所覬 覦,故除非有相當之信任基礎存在,原告自不會輕易將該 存摺交予他人保管,徒增遭盜領之風險,合先敘明。 ⑵於本件,原告既自承與陳女有長期合作關係,且亦承認陳 女與其配偶間有高達數千萬元之資金借貸(此觀之原證4 即可證明),甚至會直接以系爭帳戶進行資金借貸之金流 ,顯見原告及其配偶與陳女間往來互動相當密切,故由此 可判斷原告所以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予陳女保管,無非 係基於雙方間高度之信賴基礎,絕非如原告所言僅係為便 於刷印存摺而已。
⑶另陳女於94年12月21日至98年1 月17日間,曾多次現金或 臨櫃轉帳等方式,將不同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中,可知陳女 對於系爭帳戶之使用,不僅只有提款之行為,尚有多次存 款記錄,且次數相當頻繁。不論陳女前開存款之目的,係 為回補之前所盜領之金額抑或為清償其與原告配偶間之借 貸,但均足以反應系爭帳戶係長期處於由陳女支配使用、 原告甚少過問之事實。從而,由上開系爭帳戶使用狀況可 知,原告與陳女間非僅止於一般客戶與業務員間之單純委 託關係,而係有鉅額資金往來之高度合作關係,依一般社 會通念,若原告未授權陳女使用系爭帳戶者,陳女豈會有 經常性使用、支配系爭帳戶之事實?
⑷此等行為已足使第三人相信原告有授權陳女使用系爭帳戶 之事實,於此情形下,縱使其內部並未授權陳女,其亦應 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責任,故陳女自系爭帳戶提領 存款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原告不得再主張被告應依消費 寄託返還寄託物。
(二)退步言之,縱原告無須負表見代理責任者,陳女雖然自系 爭帳戶盜領31,974,060元,然倘無原告違法將系爭帳戶存 摺交由陳女保管且亦未為任何監督者,陳女自無進行上開
盜領行為而使被告蒙受損失,故被告此等損失無異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其應依侵權行為對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於本件,被告自得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抵 銷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經抵銷後, 被告即無應返還原告任何金錢:
1、按「活期儲蓄存款倘確係為第三人所冒領,該銀行僅得對 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 ,主張已生清償效力,則受損害者乃為銀行。」,為最高 法院98 年 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參民事答辯二狀 附件1 )闡述甚詳,故可知銀行存款若有遭非存款戶盜領 之情事,受損害之人係銀行本身,該存款戶並未受任何損 害,合先敘明。
2、另,依銀行法第7 條規定:「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 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可知存摺為 提領存款時不可或缺之重要憑據之一。又,於銀行實務上 ,當存款戶至銀行開設帳戶時,銀行多會與該存款戶約定 存款戶應妥慎自行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如有因遺失 、滅失等情形而喪失占有者,需立即辦理掛失補發之程序 ,避免其帳戶有遭盜領之風險。尤其以目前所盛行之電腦 刻印技術,要複製一顆幾可亂真之印章並不難,但欲偽造 存款帳戶存摺卻有相當之難度,故盜領存款成功與否之關 鍵,取決於能不能獲得該帳戶之存摺。於此情形下,實務 見解因而認為倘存款戶擅將存摺交付給他人使用者,即會 使其存款有讓他人盜領之危險,或顯然提供相當重大程度 之助力,而難謂其無過失,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可參。
3、原告已自承其於陳女從事盜領行為之期間確曾將系爭帳戶 存摺交由陳女保管,此舉無異提供陳女盜領系爭帳戶極大 之助益; 另,陳女亦於鈞院101 年5 月15日審理程序時證 稱「(問:在陳樹炎把存摺交給你保管到要求你交還存摺 ,這段期間他是否有要求要看存摺? )沒有,陳樹炎沒有 提過要求看存摺」、「(問:陳樹炎在這段期間是否有向 你查詢存摺餘款,或請你提供任何資料來瞭解存摺存款情 形? )陳樹炎不會問存摺剩多少錢,因為他非常信任我, 基本上他對餘額不了解,都是由會計來匯款」(詳參鈞院 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對於交付陳女 保管之存摺完全未盡任何監督責任,此亦原告無法及早發 現陳女有盜領情事進而造成31,974,060元鉅額款項遭盜領 之緣由。尤有進者,當陳女持系爭帳戶之真正存摺進行提 領行為,亦容易讓櫃台人員因信賴該真正之存摺而降低警
覺心,致難以辨別陳女所使用之印章與留存印鑑有所不同 。易言之,假設原告不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予陳女,或於交 付存摺後仍加以監督管理以避免存摺遭陳女濫用者,陳女 根本沒有盜領款項之機會,抑或至少能及早發現陳女有盜 領之不法行為避免被告之損害持續擴大。基於上揭最高法 院實務見解,原告對盜領情事之發生及其損害之擴大難謂 無過失,而又因為原告自身之過失造成被告須承擔盜領所 生損害(原告依據消費寄託關係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 ,被告受有實質財產損失),故被告於所受損害之範圍內 得依侵權行為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與陳女之侵權 態樣不同,故二者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併此敘明)。 4、原告係依據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共31,974,0 60元,而非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固無法援引民法第 217 條之規定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然依上所述,被告既 因原告之過失而對其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二 者互負債務之情形下,被告自得以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抵銷原告返還寄託物之請求,經抵銷後,被告則無須 對原告再為任何給付。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陳俐菱為臺証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負責辦理有價證券買賣 之開戶、招攬、受託職務。
2、原告為買賣集中市場上市、上櫃之股票,於81年4月25日 透過該證券公司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開設 00000000000號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委託台証證券公司在 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另於83年3月14日被告台新銀行 臺中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作為股票買 賣之交割帳戶使用。
3、陳俐菱持有原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活期存摺帳 戶),上揭存摺係由原告所交付由陳俐菱持有。 4、本件102年1月31日原告爭點整理狀附表一A所示之時間、 盜領金額如附表一A所示共計55筆向台新銀行詐領金額共 計新台幣58,889,800元整。其「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 使用以陳俐菱所盜刻的「陳樹炎」印章蓋印取得(即B章 )。陳俐菱所刻印章(B章)與原留存之印鑑章(即A章) 不同。
5、兩造間就原告之存款帳戶之法律關係,係消費寄託關係。
6、系爭帳戶係供原告股票交割之帳戶。
7、陳俐菱自97年10月9日起至98年6月22日止,其間陳俐菱向 原告配偶所借用的金額,經陳俐菱以回存至原告系爭帳戶 清償上開借款之金額,如102年1月31日原告爭點整理狀附 表一C所示之金額為新台幣16,304,493元整。 8、陳俐菱於94年12月21日至98年1月17日間,多次以現金或 臨櫃轉帳等方式,將不同款項存入系爭活期帳戶中進行回 補盜領之款項如102年1月31日原告爭點整理狀附表一B所 示之金額,其金額為新台幣26,915,740元整。陳俐菱盜取 第四項之金額扣除以上回補之金額尚差新台幣31,974,060 元整,亦經兩造確認。
9、卷附兩造所提文書(除被證一、二及被告所提附表一之外 )真正兩造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返還寄託物是否有理由? 2、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帳戶存款之存摺簿交付給陳俐菱是否 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 理由?
3、被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其得主張 抵銷之金額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配合臺証證券公司辦理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而在臺証證券公司設置營業櫃檯受理存款戶股票交 割之存、匯款等業務。而訴外人陳俐菱則為臺証證券公司 之營業員,負責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招攬、受託、 結算及交割職務。原告為買賣集中市場上市、上櫃之股票 ,於民國81年4 月25日透過臺証證券公司在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開設0000 0000000號證券集中保管帳 戶,委託臺証證券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原告另 於83年3 月14日於被告之臺中分行開設系爭帳戶,作為股 票買賣之交割帳戶使用。臺證券公司並指派陳俐菱負責辦 理原告委託下單買賣及辦理股票交割事務。詎陳俐菱竟利 用為原告辦理股票交割而持有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之 機會,自94年11月28日至97年10月3 日間,以偽刻之「陳 樹炎」印章(即B 章)偽造取款憑條,再持該偽造之取款 憑條及保管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前往被告之臺中分行領取 款項,而被告之承辦人員,竟疏未核對取款憑條所蓋用之 「陳樹炎」印章並非留存之印鑑章(即A 章),誤認陳俐 菱係系爭帳戶之債權準占有人,而交付金錢與陳俐菱,共 計55筆,合計為58,889,800元(詳如附表一A所示)。陳
俐菱冒領上開存款後,於94年12月21日至98年1 月17日間 ,多次以現金或臨櫃轉帳等方式,將不同款項存入系爭帳 戶中進行回補冒領領之款項(如附表一B 所示),其金額 為新台幣26,915,740元(陳俐菱以現金或臨櫃轉帳存入細 爭帳戶之金額為43,220,233元,惟其中如表一C 所示之金 額16,304,493元係返還向原告配偶陳王金鶴所借貸之金額 ,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回補之金額後,陳俐菱實際自 系爭帳戶冒領之金額為31,974,060元(計算式:58,889,8 00元-26,915,740元=31,974,060元) 等情,此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台新銀行戶名陳樹炎印鑑卡影本 、陳樹炎印鑑章印文各1 紙、台新銀行偽造取款憑條55紙 及被告提出陳俐菱出具之說明書2 紙、陳俐菱回補存入系 爭帳戶金額明細表1 份、匯款或存入系爭帳戶之取款憑條 或存入憑條56紙、陳俐菱00000000000000帳戶98年1 月至 6 月之查詢記錄及陳俐菱存入系爭帳戶金額明細表各1 份 (詳如被告100 年1 月18日提出之證據資料),而陳俐菱 因本件偽造文書、冒領存款等犯罪事實,其刑事部分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執行刑),亦有起訴書1 份、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9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 字第91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足憑。以上各情並經證人陳俐 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認為實在。其次,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述如後。(二)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返還寄託物是否有理由? 1、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 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 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 ,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 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 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 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 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2965號判例參照)。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 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 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 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
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 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 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 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 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 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 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 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最高 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第三人持真 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提取存款,金融機 關若仍如數給付時,則對存款戶並不能發生清償效力,存 款戶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
2、本件系爭帳戶為訴外人陳俐菱持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於 附表一A 所示之時間,以偽造原告「陳樹炎」印章於台新 銀行取款憑條,其「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原留存之陳樹 炎印鑑章不同,計盜領如附表一A 所示55筆,金額共計58 ,889,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取款憑 條上「陳樹炎」之印文既屬偽造,則被告銀行所為給付,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對原告而言自不生清償 之效力。原告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 ,自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長期放任陳女支配、使用系爭帳戶, 此易讓外界誤認原告有授權陳女使用系爭帳戶之情事,故 對此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無法再依消費寄託關係 請被告返還陳女所提領之款項云云。被告上開有關表見代 理適用之爭執,於本院102 年1 月31日所為協議爭點整理 時,並未列為兩造爭執之事項,其事後再為爭執,已有可 議。惟查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伊交付系爭帳戶 存摺僅係方便刷摺,用以核對交易,並非交付存摺即有委 託領款之意,且於銀行帳戶開戶,銀行除交付存摺外,尚 須由存款人蓋用印章並約定以該印章印文為取款之憑證, 陳俐菱以偽造之之B 章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顯然係被告 自己或其使用人、受僱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謹 慎辨認B 章乃偽造之印章,致遭陳俐菱以偽造之B 章盜領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不能主張發生表見代理之效果,被 告仍應負返還之責任等語。且查: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 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固定有
明文。惟以本件而言,被告為銀行,一般人至銀行開設活 期存款帳戶,皆約定有往來之印文即所謂之印鑑,當存戶 至銀行取款時,銀行即憑取款條上之印文與留存之印鑑是 否相符,為決定是否付款之依據,如於取款條上所蓋之印 文與約定印鑑不符,縱為存戶本人領款,銀行亦會拒絕給 付,此亦為吾人生活上可得之經驗。又該項印鑑之約定, 並非僅單方拘束存戶,亦拘束銀行,故雖有表見代理之事 存在,於他人持用偽造印章蓋用於取款條取款時,如該印 文之真偽,為銀行人員所能判斷時,無論係出於銀行人之 故意或過失,依其情形,應認係銀行之人員可得而知該他 人無代理權,銀行之人員仍與之為法律行為,自無上揭表 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存戶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85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被告銀行開戶,由原證一之
開戶印鑑卡中載明「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共一式, 憑一式有效」等語。是兩造對於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存提作 業,既約定以存摺及印鑑章為憑據,則被告同意由陳俐菱 以偽造B 章自原告之帳戶中提領款項,即屬違反上開約定 。再陳俐菱以偽造之B 章蓋用陳樹炎之印文於銀行取款憑 條上用以冒領存款,惟偽造之印文與原告留存之印鑑章之 印文,其印文之大小已有不同,被告之承辦人員僅以對角 摺疊經肉眼比對,即可比對其印文大小之不同,此有前開 取款憑條及印鑑章印文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承辦人員可 得而知陳俐菱無代理權,按之民法第169 條但書之規定, 原告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此外,被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陳俐菱有表示為原告代理提款,而原告不為反對 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須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帳戶存款之存摺簿交付給陳俐菱是否 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 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銀行法第7 條規定:「本法稱活期存款, 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可 知存摺為提領存款時不可或缺之重要憑據之一。又原告已 自承其於陳女從事盜領行為之期間確曾將系爭帳戶存摺交 由陳女保管,此舉無異提供陳女盜領系爭帳戶極大之助益 且原告對於交付陳俐菱保管之存摺完全未盡任何監督責任 ,此亦原告無法及早發現陳女有盜領情事進而造成31,974 ,060元鉅額款項遭盜領之緣由,足認原告有過失,被告既
因原告之過失而對其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二 者互負債務之情形下,被告自得以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抵銷原告返還寄託物之請求,經抵銷後,被告則無須 對原告再為任何給付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稱 :伊交付帳戶存摺予陳俐菱係為方便刷摺以核對交易,且 原告並不知悉陳俐菱偽造B 章盜領存款之行為,更無縱容 其使用之可能,原告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則被告對 其所受之損害當無請求原告賠償之理等語。經查:現今社 會分工日細,委託他人代辦事物仍屬日常生活常有之事。 本件原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予陳俐菱,係為方便刷摺以核 對交易,且陳俐菱於附表一A 所示之時間,以偽造原告「 陳樹炎」印章於台新銀行取款憑條,計盜領如附表一A 所 示55筆金額之存款,其期間原告確不知情等情,亦據證人 陳俐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難認原告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付予陳俐菱有何過失之可言。再者, 姑不論原告將系爭帳戶存款之存摺簿交付給陳俐菱是否應 負過失責任。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本件系爭帳戶之存款為陳俐菱以偽造原告「陳樹炎」印 章所冒領,因被告或其使用人於長達近三年之時間均未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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