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物還地及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553號
TCDV,100,訴,2553,2013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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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53號
原   告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黃阿英
      許金永
      許杉村
      許鴻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紀珊珊
      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
上列當事人間拆物還地及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金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鑑定書所示編號323-A001(B )(面積三四五點三二平方公尺)部分、323- A002 (C )(面積五五一點七三平方公尺)部分、323-A003(D )(面積三七點九六平方公尺)部分、323-A005(F )(面積三八七點七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與原告。
被告紀珊珊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鑑定書所示編號323-A001(B )(面積三四五點三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許杉村許鴻隆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鑑定書所示編號323-A005(F )(面積三八七點七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黃阿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鑑定書所示編號323-A004(E )(面積七五點六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及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被告許金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零玖元。
被告黃阿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四項地上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金永負擔百分之八十四、被告黃阿英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紀珊珊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許杉村許鴻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捌佰貳拾元為被告許金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金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壹拾參元為被告紀珊珊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為被告許杉村許鴻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杉村許鴻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為被告黃阿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阿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金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萬零玖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阿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紀珊珊謝秀足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黃阿英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 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阿英拆物還地。嗣於本院 審理期間,原告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民國100 年12月22日鑑定書所示323-A001(B )、32 3-A002(C )、32 3-A003 (D )、323-A005(F )地上物 ,應為許金永所出資興建,並將如附圖所示323-A001(B ) 地上物無償出借予紀珊珊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使用, 及許杉村許鴻隆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323-A005(F )地上 物,而具狀加追許金永紀珊珊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許杉村許鴻隆為被告,因其起訴與追加起訴主張之事實 ,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證據資料在被告間具有共通 性,有助於紛爭之一次解決,且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而被告 黃阿英許金永許杉村許鴻隆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堪認原告訴之追加,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黃阿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 告黃阿英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95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予原告3,666 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阿英後,就 上開訴之聲明分別追加或變更為:㈠被告紀珊珊謝秀足( 即無極天生堂)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B )(面積:345.32平方公尺 )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㈡被告黃阿英應自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 A002 (C )( 面積:55 1.73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㈢被告許杉 村、許鴻隆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323-A005(F )(面積:387.72平方公尺)部分 之地上物遷出。㈣被告許金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B )(面積:34 5.32平方公尺)、323-A002(C )(面積:551.73平方公尺 )、323-A003(D )(面積:73.96 平方公尺)、323-A005 (F )(面積:387.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 土地予原告。㈤被告黃阿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4(E )(面積75.6 4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及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遷讓返 還與原告。㈥被告許金永應給付原告136,960 元及自102 年



2 月5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 依第四項聲明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261 元。㈦被告黃阿英應給付原告7,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及自10 0 年10月1 日起至依上述第五項聲明遷讓返還房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2 元。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所 有之系爭地上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遷讓或拆屋還地,因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2日鑑定圖所示編號323-A001(B )部 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323-A002(C )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 0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23 -A003 (D )部分即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00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4(E )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323-A005(F )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增建物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 323-A001(B )、面積345.3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許金永,目 前由被告紀珊珊、被告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向被告許金 永無償借用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2(C )、面積551. 7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 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許金永,目前由被告黃阿英占有使用中 ;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3(D )、面積73.96 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為被告許金永,目前由被告許金永居住使用中;如附圖所示 編號323-A004(E )、面積75.64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為原告於97年12月2 日取得 事實上處分,目前由被告黃阿英占有使用中;如附圖所示編 號323-A005(F )、面積387.7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00 號增建物之原起起造人亦為被告許金永 ,目前由被告許杉村許鴻隆占有使用中。因被告許金永享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許金 永並將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B )、323-A002(C )、323-A003(D) 、323-A005(F) 部分即門牌號碼1-1



、1- 7、1-9 增建部分建物分別交由被告紀珊珊謝秀足( 即無極天生堂)、黃阿英許杉村許鴻隆占有使用,及被 告黃阿英另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4(E ) 即門牌號碼1-9 建物及土地,均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許金永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B) 、323-A0 02(C) 、323-A003(D) 、323-A005(F) 部分各該地上 建物拆除,暨請求被告紀珊珊、被告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 )自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B) 部分建物遷出、被 告黃阿英自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4(E) 部分建物遷 出、被告許杉村許鴻隆自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5( F) 部分建物遷出,及請求被告許金永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 323-A001(B) 、323-A002(C) 、323-A003(D) 、323- A005(F) 部分各該地上建物占用之土地、被告黃阿英遷讓 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4(E) 部分建物及該建物占用 之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或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B )、323- A002(C )、323-A003(D )、323- A005 (F )部分地上 建物處分權人被告許金永,及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4 (E )部分地上建物之使用人被告黃阿英,返還自原告取得 土地所有權之日即97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或返還房地之 日止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88 元,被告許金永使用 面積為1358.73 (345.32 +551.71+73.96+387.72 )平方公 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則自97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計3.5 年之損害金,共136, 960 元(288 ×1358.73 ×10%×3.5 =136,960,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自100 年10月1 日起,每月3,261 元之損害金 。
2.另被告黃阿英使用面積為75.64 平方公尺,則自97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計3.5 年之損害金,共7,625 元 (288 ×75.64 ×10%×3.5 =7,6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自100 年10月1 日起,每月182 元之損害金。 ㈢對被告許金永黃阿英許杉村許鴻隆抗辯之陳述: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4(E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 號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黃阿英無使用權源而使 用:
⑴上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雖分別於96 年及97年間就該建物坐落於不同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部份分 別為拍賣,然於96年及97年拍賣後該建物均係由同一買受人



即訴外人林炫佑買受,故拍賣後所有權人及處分權人為同一 人,拍定建物為系爭1-9 號地上建物所有權全部,無違一物 一權原則,原告自拍定人林炫佑處受讓該建物所有權,自有 合法建物所有權。至於林炫佑取得系爭1-9 號建物全部所有 權之前,雖曾有一段時間係與被告黃阿英均為系爭1-9 號建 物所有權人,然其範圍不同,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拍賣建物其 坐落地號及面積,已明示拍賣範圍之不同,並非不可。 ⑵按所謂一物一權固係指一物僅有一所有權,然如由二以上共 有人共有一所有權,並就一建物各自有得使用、收益範圍, 並無違反一物一權主義,此見我國民法物權編有所有權共有 之規定,法院於分割共有建物時亦有將一完整建物分割為各 共有人所有之判決可知。
⑶退萬步言,若如被告之主張法院之拍賣為無效云云,惟原告 及前手林炫佑均係信賴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之善意第三 人,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不動產 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例如無所有 權登記為有所有權,或土地有地上權負擔而未登記該地上權 等不實情形。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 爰依上開解釋、判例及參照德國民法第892 條、瑞士民法第 973 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應已取得處分權及所有權。本 案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 致,例如無所有權記載為有所有權,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 相同處理」之法理,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 安全,亦不應受權利移轉證書之不實而受影響,原告之處分 權及所有權效力不應受影響。
⑷被告黃阿英主張其尚未點交予拍定人,得本於出賣人而占有 云云,亦有違誤。原告並非拍定人,無受被告黃阿英與拍定 人間關係之拘束。況出賣人本有交付出賣標的予買受人之義 務,出賣人不得於取得買賣價金並移轉所有權後,主張其繼 續占有房地為有權占有。如認出賣人得主張未點交故得占用 云云,是違法未交付者主張權利,依民法第14 8條第2 項規 定,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⑸被告許金永及被告黃阿英主張就系爭房屋對原告土地有租賃 關係云云,原告否認之,且物權採登記主義,登記誰的就屬 誰的,出資人僅對所有權人取得債權,非謂出資人即為所有 權人。且系爭房屋被告黃阿英許金永均主張許金永為原始 起造人,嗣又改稱非原始起造人,顯無可採。
⑹依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黃阿英自承系爭1-9 號地上建物為其 使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使用人應遷出房屋及 土地,即請求使用人黃阿英遷出、返還房地予原告。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5(F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 號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許金永 ,使用人為被告許杉村許鴻隆
⑴系爭1-9 號增建物有獨立出入口,勘驗筆錄亦記載「編號4 為1-9 號增建部分,每個門牌建物至少都有一個獨立出入門 口」,故系爭1-9 號增建部分與系爭1-9 號建物應屬二獨立 建物。依勘驗筆錄中,被告黃阿英所述「(門牌1-9 號增建 物)原始起造人均為許金永」,故系爭1-9 號增建部分所有 權人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許金永
⑵另依勘驗筆錄中,被告黃阿英所述「「1-9 號增建之工廠是 許杉村許鴻隆使用」,該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許金永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使用人即被告許杉村許鴻隆則應遷出。 ㈣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紀珊珊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B )(面積:345.32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⒉被告黃阿英應自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 A002 (C )(面積:55 1.73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⒊ 被告許杉村許鴻隆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5(F )(面積:387.72平方公 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⒋被告許金永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B )( 面積:345.32平方公尺)、323-A002(C )(面積:551.73 平方公尺)、323-A003(D )(面積:73.96 平方公尺)、 323-A005(F )(面積:387.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返還土地予原告。⒌被告黃阿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4(E )( 面積75.64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及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 ,遷讓返還與原告。⒍被告許金永應給付原告136,960 元及 自102 年2 月5 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10月 1 日起至依第四項聲明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 261元。⒎被告黃阿英應給付原告7,62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 ;及自10 0年10月1 日起至依上述第五項聲明遷讓返還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 元。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許金永黃阿英許杉村許鴻隆則以:



㈠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暨其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稅 繳款書所示,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4(E )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係由訴外人 林炫佑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而取得,而法院就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拍賣公告,係拍賣後不點交,因而被告黃阿英就系爭 土地及建物仍係本於出賣人之地位而占有,該林炫佑依拍賣 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1-9 號建物後,系爭土地及建物迄 今仍未點交予拍定人,則被告黃阿英既係本於出賣人之地位 而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即非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土地,為無理由。
㈡次按系爭土地原告訴外人許添成所有,嗣許添成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阿英,再輾轉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惟系爭建物均係在系爭土地登記為許添成名下時所興建 ,興建當時許添成即已同意在其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足見 斯時並非無權占有,而有基地使用權,原告之前手明知土地 上房屋非無權占有,自應與明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有權 占有,而仍受讓土地之情形相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 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房屋所有人與受讓土地之第三人間, 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交地,應無理由。 ㈢另原告提出之1-9 建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乃本院96年8 月 16 日 以中院彥民執96執丑字第22827 號文號所核發,建物 之面積為:地面層49.29 平方公尺、第二層39.99 平方公尺 ,第三層39.99 平方公尺,合計129.27平方公尺,惟此部分 建物,應僅為占用基地為清水鎮楊厝寮段海風小段75地號( 現為海風段323 地號)土地部分,另清水鎮楊厝寮段海風小 段75-2地號(現為海風段324 地號)土地上,尚有與上開權 利移轉證書所載建物原為一完整建物(俗稱透天厝)之建築 ,其一層面積為40.46 平方公尺、二層面積為40.46 平方公 尺,三層面積為19.53 平方公尺,此觀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之備考欄記載即明,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後再以95年 執字第22827 號強制執行事件,單獨再拍賣該75-2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其上所載面積仍為第一層40.46 平方公尺,第二 層40.46 平方公尺,第三層19.53 平方公尺即明,嗣經拍定 後,本院亦於97年9 月23日以中院彥民執95執丑字第22827 號之文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可資證明。 ㈣依上開由本院所核發之二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可知 ,系爭原為被告黃阿英所有之建物,係分別坐落在清水鎮楊 厝寮段海風小段75及75-2地號(現改為海風段323 及324 地 號)土地上,惟被告黃阿英所有之建物,原即為完整之透天



三樓房屋,係由坐落75-2地號土地之前門作為進出該三樓透 天房屋之唯一出入口,故系爭三樓透天房屋,依物權之一物 一權原則,應認為僅為一所有權,具有完整性、獨立性及不 可分性,應無法就該建物之特定前半部份及後半部份,分別 處分,故本院就該三樓透天建物,分別二次拍賣,其中第一 次係就坐落海風小段75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即透天建物之後 半段拍賣,第二次則就坐落海風小段75-2地號土地上之部分 ,即透天建物之前半段拍賣,其所為拍賣應不合法,標的物 不合法,該法律行為並不生效力,故應該為拍賣無效。 ㈤況依原告據以主張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之記載,其亦僅記載坐落原海風小段75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而已,則觀之如附件照片所示之被告黃阿英完整之三 樓透天房屋,又如何能就特定之前半段部分及後半段部分, 為分別處分?此顯然違反物權單一所有權完整性,獨立性及 不可分性之原則,故原告就該建物之受讓亦應屬無效。 ㈥原告主張系爭1-9 號建物為其所有,所主張之理由,固然符 合我國民法物權編關於所有權之規定,但此應係指共有之情 形,即二以上共有人共有一所有權,每一共有人對於共有物 ,均本於其應有部分而共有一所有權,該應有部分乃潛在的 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並透過分管之約定,就一建物約 定各自有得使用、收益之範圍,此當然並不違反一物一權主 義,但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 號建物,其乃為一完 整的透天建築,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之二次拍賣,並 非就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拍賣,而係就該建物坐落於不同地號 土地之特定部分為拍賣,此顯然違背一物一權之原則,所為 拍賣應屬無效,且該無效乃絕對,當然自始無效,不因前後 二次之拍賣均係由同一買受人林炫佑買受而變為有效。 ㈦拍賣既屬無效,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之二次拍賣所核 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本應予以撤銷,原告之前手林炫佑自無 從據以主張信賴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主張仍取得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該二次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其上 已明確載明該特定建物係坐落於不同地號土地上,衡諸常情 ,原告依二次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應已知悉拍賣建物原係 坐落不同地號土地上,而法院係就該建物坐落於不同地號土 地之特定部分為拍賣,明顯違背一物一權原則,其拍賣應為 無效,其仍願為買受,自非屬善意之第三人,應無從類推適 用而受信賴登記公示原則之保護。從而,原告並非門牌號碼 ○○路00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據以請求被告黃阿 英遷讓交還,應無理由。
㈧另就門牌號碼1-9 號增建部分,目前納稅義務人仍為許陳素



雲,故原告所稱該部分為林炫佑買受並移轉予原告,故處分 權人為原告,顯非事實。另門牌號碼1-1 號建物,其納稅義 務人為許陳素雲,門牌號碼1-7 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許添進 ,此均有稅籍證明書可證,故原告稱被告許金永為原始起造 人,故為處分權人云云,亦非事實。因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許金永應將系爭房屋拆除部分,應無理由。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紀珊珊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7年4 月1 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2 日鑑定圖所示編號323-A001(B)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2(C)部分即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23 -A003(D)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4(E)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5(F)部分即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增建物等未保存登記 建物。
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24 地號土地上。上開1-9 號 建物拍賣情形如下:
1.第一次拍賣: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2827 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債務人黃阿英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段 00地號(即系爭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6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暨其上260 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臺中縣清水鎮○○路000 號建物、面積合計129.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並於96年8 月16日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明書。但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備考欄記載:本件佔 用75-2地號1 樓40.46 平方公尺、2 樓40.46 平方公尺、3 樓19.5 3平方公尺合計100.45平方公尺未計算在內。本次拍 賣標的係由訴外人林炫佑拍定買受。
2.第二次拍賣: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2827 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債務人黃阿英所有坐落於臺中縣清水鎮○○○段○○○ 段0000地號(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273 建號即門牌臺中縣清水鎮○○路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並於97年9 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本次拍賣 標的由訴外人林炫佑拍定買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許金永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 A001(B )(面積:345.32平方公尺)部分、323-A002(C )(面積:551.73平方公尺)部分、323-A003(D )(面積 :73.96 平方公尺)部分、323- A005 (F )(面積:387. 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該地上物坐落之 土地與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紀珊珊謝秀足即無極天生堂自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B )(面積:345.3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黃阿英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 A002(C )(面積:551.7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 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許杉村許鴻隆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323-A005(F )(面積:387.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 物遷出,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黃阿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3- A004(E )(面積75.6 4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及該地上 物坐落之土地,遷讓返還與原告,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許金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被告許金永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
㈦原告請求被告黃阿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被告黃阿英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許金永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 A001(B )(面積:345.32平方公尺)部分、323-A002(C )(面積:551.73平方公尺)部分、323-A003(D )(面積 :73.96 平方公尺)部分、323- A005 (F )(面積:387. 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該地上物坐落之 土地與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 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 予以拆除,如其並非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 該建物(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1(B )部 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323-A002(C )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 0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23 -A003 (D )部分即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00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23-A005(F )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增建物等 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人均為被告許金永,被告許金永 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被告黃阿英於100 年12月20日 本院勘驗時供承: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始起造人 均為伊公公即被告許金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而被 告黃阿英既為被告許金永之媳婦,且無怨隙,衡情應故為虛 偽不實陳述之理;佐以被告紀珊珊亦陳稱:伊約於10多年前 ,無償向許金永取得系爭門牌號碼1-1 號建物之使用權等語 (見同上卷)、被告謝秀足陳稱:伊係向許金永取得該建物 之無償使用權,已忘記取得時間等語(見同上卷),且被告 黃阿英紀珊珊謝秀足為上開陳述時,被告許金永亦同時 在場,而被告許金永對渠等此部分陳述既未為異議,亦未予 以駁斥,(見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足見被告黃阿英上開 陳述應為真實,而堪採信。
⒊被告許金永雖抗辯就門牌號碼1-1 號建物,目前納稅義務人 仍為許陳素雲;門牌號碼1-7 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許添進, 故被告許金永並非上開建物之處分權人云云,固據其提出房 屋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惟依被告所 提出以許添進為納稅義務人房屋稅證明書所載,該房屋之坐 落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並非被告所指之系爭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 0號房屋,被告此部分抗辯已 屬無據。至系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 之房屋稅證明書,其上固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許陳素雲,然許 陳素雲為被告許金永之妻,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 第28頁背面),且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 ,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12 6號判例參照),此觀被告所提出之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末特別載明:「本資料係 由房屋稅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 之用」,是系爭1-1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許陳素雲名 義,仍不足據以為有利被告許金永之判斷。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原告訴外人許添成所有,嗣許添成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阿英,再輾轉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惟系爭建物均係在系爭土地登記為許添成名下時 所興建,興建當時許添成即已同意在其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足見斯時並非無權占有,而有基地使用權,原告之前手明 知土地上房屋非無權占有,自應與明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之有權占有,而仍受讓土地之情形相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房屋所有人與受讓土地之第三 人間,在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按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並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之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 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然細繹民法第425 條之 1 第1 項規定內容,其適用之前提以「土地與其上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為要件,如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 體共有人同意,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非上開情形,即與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而無適用上 開法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既援引民法第425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須證明讓與前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具有合法權源為前提,倘讓 與前系爭建物所有人係無權占用該土地,縱嗣後將系爭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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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