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0年度,56號
TCDV,100,保險,56,2013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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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56號
原   告 林義峰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虎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2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由秦素琴變更為陳嘉虎, 被告並以陳嘉虎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 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24萬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12月 1 日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6 萬元予 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 0 萬元及自99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按 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6 萬元,並分別自各該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11月13日向被告之前身即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美國人壽個人傷害保險」及附加「美國人壽 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附加條款」,保險金額600 萬元。詎料



原告於98年11月21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彰化市東外環路與 彰南路交岔路口遭第三人追撞發生車禍,致受有臉、頭皮及 頸之挫傷,右眼外傷性神經病變及雙眼視野缺損等嚴重減損 二目視能之重傷。又因撞擊猛烈,除前開明顯外傷外,嗣更 因頭部受傷後產生臉痙攣、行動緩慢及身體僵硬,於98年11 月24日經秀傳紀念醫院判定為頭部受傷後產生之續發性巴金 森氏症。惟原告於99年8 月6 日向被告公司申請殘廢理賠, 被告公司竟未依約給付。
㈡依照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2 規 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殘廢等級二級,給付比例為90 % 。另依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附加條款第2 條規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 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申請當時本契約保險金 額的1%按月給付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給付期限100 個月。 茲原告經診斷為頭部受傷後合併突生續發性巴金森氏症,記 憶力減退,並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之顯著障害現象,終 身無法從事工作,建議需在家休養,且日常生活均需人看護 照顧,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已符合殘障等級二級,依保險契約第 2 條、第6 條第1 項請求90% 之保險金即540 萬元(600萬元× 90% =540 萬元) ;另依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附加條款第2 條 規定,請求按月給付1%之保險金即6 萬元(600萬元×1%=6 萬元) ,前後共計100 個月。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0 萬元及自99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99年9 月1日 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6 萬元, 並分別自各該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罹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症,且有記憶力減退、並有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之顯著障害,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之主張 。且原告應證明所罹患之續發性巴金森氏症,係因車禍頭部 外傷所造成。
㈡縱認原告係因頭部外傷而引發巴金森氏症,則該巴金森氏症 影響原告之自理程度為何、是否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 程度,亦非無疑。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5年11月13日向被告投保個人傷害保險及附加重大 傷殘補償保險金附加條款,保險金額600萬元。 ⒉原告於98年11月21日發生車禍之意外事故,而受有臉、頭 皮及頸之挫傷,右眼外傷性神經病變及雙眼視野缺損等嚴 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
⒊秀傳紀念醫院於事後診斷出原告罹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症。 ⒋依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於契 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契約附表一所列之殘廢程度之一者 ,被告應為保險給付。又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 2 規定: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為殘廢等級二級,保險給付為保險金額之90% 。再依重 大傷殘補償保險金附加條款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至第 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應按保險金額1%,按月給付予被保 險人,給付期限為100 個月。
⒌原告於99年8月6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遭拒。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是否確實罹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症,且有記憶力減退、 並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之顯著障害,終身無法從事工 作之情形?
⒉原告若確罹患上開病症,則該病症發生之原因,與其於98 年11月21日發生車禍之意外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有無理由?金額若干?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外人施東輝於98年11月21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東外環路接近彰南路交岔路口時, 因未注意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連續追撞同向前方在彰化 市東外環路與彰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由訴外人呂春榮鄭欽元、原告林義峰、訴外人周樹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並致原告林義峰自後追撞由訴外人白昇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造成原告林義峰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眼外



傷性視神經病變及雙眼視野缺損等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 害,此業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屬實,有該院99年 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現場照片4 張及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 一紙在卷可憑。另原告目前確實罹患巴金森氏症,亦有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 明書一紙存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伊所罹患之巴金森氏症為續發性,且與98年11月 21日車禍意外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合於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 保險金之條件,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茲經本院將原告於秀 傳紀念醫就醫之病歷及影像光碟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 下稱台大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一、原告於民 國98年12月1 日住於眼科( 病房) ,主訴外傷後視力模糊, 診斷為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或青光眼,經治療後出院,病 歷未記載任何神經學損傷。病人在民國98年12月29日所做的 核磁共振掃描檢查並未發現腦內病變,此後到民國99年6 月 7 日以前,治療皆是以眼眼為主。至民國99年6 月7 日原告 因走路變慢、肢體僵硬而到院門診,醫師懷疑其為巴金森氏 症而給予藥物治療。二、前述原告的病程,並不吻合外傷性 巴金森氏症之病程。若為外傷性巴金森氏症,則應是外傷造 成基底核或附近構造出血、挫傷或是加速度造成神鞘受損(D iffuse axonal injury);這些應在核磁共振檢查看到變化 ,且應在受傷後即出現。然而原告的核磁共振掃描檢查結果 ,在大腦的基底核或相關的功能性構造並無異常,而其僵硬 與動作緩慢的症狀是在車禍發生後半年才出現,故原告所患 續發性巴金森氏症與其於民國98年11月21日發生車禍所受傷 害,兩者並無因果關係。」此有台大醫院101 年7 月23日校 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㈢至於證人即秀傳醫院神經科主治醫師徐敏獻於本院作證時固 證稱:原告於98年、99年各作過一次核磁共振掃瞄,基底核 及相關功能構造看起來是有異常的,主要是小血管的白質病 變、塊狀脫髓鞘、蝶鞍部空泡萎縮,兩次核磁共振檢查結果 大致相同;上述兩次檢查報告異常,有可能與巴金森氏症有 關;從病患客觀症狀來看,當時發現有暈眩、眼症痙攣之情 形,這個症狀從臨床經驗跟國外文獻來看,可能屬於非典型 的巴金森氏症之症狀;臨床上病患發生外傷後之續發性巴金 森氏症,很有可能是在車禍後數星期或數個月才出現等語( 參證人於本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2 號101 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 。惟經本院再度送請台大醫院進行補充鑑定結果認 為:「林先生( 即原告) 於98年12月23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



,大腦基底核或相關功能構造並無異常。林先生於98年12月 23日的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在兩邊大腦半球中心(centrum sem io vale)白質部分(white matter)有出現非特異的「腦白質 疏鬆症(leukoaraiosis) 的變化。出現leukoaraiosis 的原 因包括老化、大腦小血管病變( 如糖尿病、高血壓及動脈硬 化) 以及腦血流的自我調控系統的異常。若病人有上述這些 造成腦白質疏鬆症的危險因子,例如糖尿病或高血壓控制不 當,有可能在數年後發生續發性巴金森氏症,也就是所謂的 血管性巴金森氏症(vascular parkinsonism) ,出現行動遲 緩,走路困難的症狀。林先生於99年6 月25日追蹤的核磁共 振檢查,其影像的變化與98年12月所做的相差不大」;另「 眩暈(vertigo) 及眼瞼痙攣(blepharospasm) 並非是續發性 巴金森氏症(secondary parkinsonism)的前驅症狀。眩暈症 的常見原因是內耳道不平衡造成的。眼瞼痙攣是一種局部的 肌張力不全症(dystonia),經常是自發性(sporadic)或服用 抗精神科藥物(neuroieptic agents)引起的」;又「與車禍 相關的遲發性(delayed onset) 續發性巴金森氏症的原因, 包括腦梗塞(cerebral infarction) 、腦出血、硬腦膜下出 血、次發性水腦症、瀰漫性神經軸索(diffuse axonal inju ry )等等。雖然有文獻指出慢性反覆性腦傷(chronic traum at icencephalopahty),例如拳擊選手,可能是造成神經退 化疾病的危險因子,例如阿茲海默失智症(Alzheimers deme ntia) 和巴金森氏症(Parkinsons disease)。但是一次的腦 震盪(brain concussion)或腦挫傷(brain conyusion) 在急 性期無明顯的神經學障害,又無上述影像學的變化,在車禍 半年後才出現巴金森氏症,則無法解釋其因果之相關性。應 尋求其他引起巴金森氏症的病因。」亦有該院之回復意見表 一份存卷可按。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罹患之巴金森氏症係該次車禍頭 部外傷造成,尚屬無據。
㈤依兩造所簽定之保險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被告公司始負理 賠之責。另保險契約第二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 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言。本件原告所罹患之巴金森氏症 ,既非因98年11月21日之車禍意外事故所造成,且原告自承 於98年11月21日車禍發生後,直至秀傳醫院檢查出罹患巴金 森氏症前,再無其他意外事故發生( 參101 年9 月3 日言詞 辯論筆錄) ,則原告顯無法證明所罹患之巴金森氏症,係因 其他外來突發之事故所引起,自與前開保險契約之理賠條件 不符。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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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