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2年度,193號
TCDM,102,附民,193,2013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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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江○涵
法定代理人 王祺玉
原   告 黃○毅
法定代理人 黃貴鄉
被   告 林慶安
被   告 陳易瀚
被   告 范佑伸
被   告 鄧永易
被   告 鄭○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寬寶
      許秋葉
被   告 蘇興文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重訴字第2729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江○涵新臺幣60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黃○毅新臺幣607,6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3、原告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慶安等人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2年3月8日 辯論終結,原告於102年3月2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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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