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14093號、15215號、1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明犯如附表所示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明(綽號「老賴」)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 販賣,竟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基於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有以下之犯行:
㈠於100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由賴志明以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振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在臺中市大安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王振瀚,王振翰並將1,000元 現金交付予賴志明收受。
㈡於100年2月5日22時許,由賴志明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振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在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王振瀚,王振瀚並將1, 000元現金交付予賴志明收受。
㈢於100年2月6日21時許,由賴志明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振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在大甲區水源路之中正紀念堂前,以1,000 元之代價 ,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王振瀚,王振翰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 予賴志明收受。
㈣於100年2月7日19時許,由賴志明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振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在大甲區近大東里之某釣具行前,以1,000 元之代價 ,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王振瀚,王振翰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 予賴志明收受。
㈤於100年4月8日16時許,由賴志明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慶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在大甲區孔雀路74號之「翡翠牛排館」前,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慶育,陳慶育並將 1,000元現金交付予賴志明收受。
㈥於100年4月8日17時許,由賴志明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洪永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在大甲區蔣公路與鎮瀾街口,以1,000 元之代價,販 賣海洛因1小包予洪永和,洪永和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賴 志明收受。
㈦於100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由賴志明以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永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在大安區中山南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以500 元 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洪永和,洪永和並將500元現金 交付予賴志明收受。
㈧於100年4月25日13時許,由賴志明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張芸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在大甲區文武路之孔子廟前,以1,000 元之代價,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芸甄,張芸甄並將1,000元現金交 付予賴志明收受。
㈨於100年4月27日17時許,由賴志明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張芸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在大甲區致用高中附近之空地,以1,000 元之代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芸甄,張芸甄並將1,000元現金 交付予賴志明收受。
㈩於100年4月21日12時許,由賴志明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陳陽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在大安區中山南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以1,000 元 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陽全,陳陽全並將1,000元現 金交付予賴志明收受。
於100年5月17日18時許,由賴志明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陳陽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在大甲區風尚人文咖啡館旁之韭菜盒子攤販前,以1, 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陳陽全,陳陽全並將1,00 0元現金交付予賴志明收受。
於100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由賴志明以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在大甲區慈德宮前,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佳樺,林佳樺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予 賴志明收受。
於100年5月18日19時許,由賴志明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在大甲區慈德宮前之夜市,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佳樺,林佳樺並將1,000元現金交付 予賴志明收受。
嗣經警於王振瀚前案涉嫌販毒之案件中,對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進行通訊監察時,發覺王振瀚有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賴志明 購買海洛因之情,再依法對賴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始查得賴志明 販毒事實。再由警察於100年6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之 停車場內,將賴志明拘提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供販賣毒品 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門號0000-000000號、0000 - 000000號SIM卡各1張、三星廠牌SGHL768型號序號已歸零 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 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 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 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證 人王振瀚、陳慶育、洪永和、張芸甄、陳陽全、林佳樺於檢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 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 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 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 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 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 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 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 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 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所採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 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 且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下列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 公訴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四、次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 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 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 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使用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及證人王振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
錄音,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 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 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亦得作為證據使用。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33號 卷第14頁;102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第50至53頁、96至98頁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第3至第3頁背面;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卷第8至第8頁背面、10頁;100 年度偵字第14093號卷第321至324頁),核與證人王振瀚、 陳慶育、洪永和、張芸甄、陳陽全、林佳樺於偵查中之結證 情形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4093號卷,第19頁、第42至43 頁、第71至73頁、第106至107頁、第163頁、第274頁、第 30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自100年4月1日起至4月15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4月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扣 案供販賣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乃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以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證人王振瀚、陳慶育、洪永和、張芸甄 、陳陽全、林佳樺等6人與被告並無深交,倘非有利可圖, 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不相識 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 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 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每次賣新台幣1000元 ,海洛因約賺300元至4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賺100元至200 元(見102年訴緝字第57號卷,第98頁),堪認被告每次販 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3、4、6、7、10、11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 表編號5、8、9、12、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罪。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使案件儘速確定。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 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 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 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查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100偵字第14093號卷第 324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販賣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101年度訴字第2233號卷第14頁 、102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第50頁、第96至97頁),自應認 被告上開情形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從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8次及第二級毒品5次,均依法減輕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 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部分,均減至2分之1。
五、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依 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 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
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 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 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 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 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7條第1項之立 法說明;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第196頁;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依此立法意旨,並無「僅就供出 來源當次之毒品犯罪,始能獲得減輕或免除之寬典」之限制 。亦即並未以於行為人所供之毒品來源,係其所犯販賣、持 有、施用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為限,始能於當次所犯各罪予以 減免。㈡設若某行為人甲,於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遭警查獲 之後,為謀減免罪刑,向警供出其毒品係向某乙所購,司法 警察依其所供,向法院聲請對某乙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並詢問以電話聯絡買受毒品之人,並因而獲悉並查獲某 乙於監聽期間販賣毒品予A、B、C等人之犯行,至於某乙 販賣毒品予某甲部分,因未及實施通訊監察,僅有某甲之單 一指訴,而未能追訴。此一案例中,雖某甲無法使偵查機關 查獲並追訴「某乙販賣毒品予某甲」之犯行,但若非某甲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某乙,偵查機關即無可能查獲「某乙販賣毒 品予A、B、C」之犯行。此時某甲之行為,應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揭櫫「基於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之目的,自立法解釋 之觀點,應認某甲之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㈢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 ,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一般而言,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後 ,所查獲之犯罪,常為「發動調查或偵查『後』實施之犯罪 」,並非均屬「發動調查或偵查『前』實施之犯罪」。故吾 國實務運作上,應亦認為「查獲毒品提供者在供出毒品來源 後實施之犯罪,亦得使供出毒品來源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準此,本院認為供出毒品來源者,縱未能證述其自己「當次 犯罪之毒品來自所指證之人」,亦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7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其 施用及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向綽號「紅酒」的女 子及鄭銘棋、鄭伊倫父女購買(見100年度偵字第14093號卷 第32 4頁),因而查獲第一級毒品上手鄭銘棋(綽號「紅酒 」之女子、鄭伊倫並未查獲),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3月29日中檢秀100偵14093字第030823號函及起訴書各 一份附卷可佐,雖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自100年4、5月間 某日始向鄭銘棋購買,依上述之見解,本件被告所犯8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各 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明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殘害施用 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或為購毒鋌而走險,亦所在多聞,竟仍予以販賣牟 利,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事後坦承犯行,已 知悔悟,其每次販賣之數量不多,價格非高,獲利少,手段 平和等一切情狀,依序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考量其智識 程度,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以資儆懲。七、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 ,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 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 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 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 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 ,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 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有 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 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罪所得共12500元, 既均未扣案,即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 償之。扣案之被告持以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 0000號SIM卡1張)雖係登記為「查灣」男子所有(見102年 度訴緝字第57號卷第64頁威寶資料查詢表),但係供被告所 使用,且SIM卡係被告以1500元向他人購買(見102年度訴緝 字第57號卷第94頁背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 沒收。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及0000-0 00000號SIM卡各1張),雖登記為案外人葉紓銘、李俊福所 有(見102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第62至63頁,台灣大哥大及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但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SIM卡均係 被告以1500元向他人購買取得,爰均諭知沒收,如不能沒收 ,應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屬被告購買取得,但非供 本案犯罪之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毒品種類│主文(含主刑及│
│ │ │ │ │(新台幣│ │從刑) │
│ │ │ │ │) │ │ │
├──┼───┼────┼─────┼────┼────┼───────┤
│1 │王振瀚│100年2月│臺中市大安│1000元 │第一級毒│賴志明販賣第一│
│ │ │5日中午 │區某處 │ │品海洛因│級毒品,處有期│
│ │ │12時許 │ │ │ │徒刑柒年陸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 │ │ │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扣案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09│
│ │ │ │ │ │ │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
├──┼───┼────┼─────┼────┼────┼───────┤
│2 │王振瀚│100年2月│臺中市大甲│1000元 │第一級毒│賴志明販賣第一│
│ │ │5日22時 │區甲后路附│ │品海洛因│級毒品,處有期│
│ │ │許 │近某全家便│ │ │徒刑柒年陸月。│
│ │ │ │利商店前 │ │ │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 │ │ │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扣案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09│
│ │ │ │ │ │ │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3 │王振瀚│100年2月│台中市大甲│1000元 │第一級毒│賴志明販賣第一│
│ │ │6日21時 │區水源路之│ │品海洛因│級毒品,處有期│
│ │ │許 │中正紀念堂│ │ │徒刑柒年陸月。│
│ │ │ │前 │ │ │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 │ │ │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未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號S│
│ │ │ │ │ │ │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不能沒收時│
│ │ │ │ │ │ │,應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王振瀚│100年2月│台中市大甲│1000元 │第一級毒│賴志明販賣第一│
│ │ │7日19時 │區近大東里│ │品海洛因│級毒品,處有期│
│ │ │許 │之某釣具行│ │ │徒刑柒年陸月。│
│ │ │ │前 │ │ │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 │ │ │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未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號S│
│ │ │ │ │ │ │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不能沒收時│
│ │ │ │ │ │ │,應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 │陳慶育│100年4月│台中市大甲│1000元 │第二級毒│賴志明販賣第二│
│ │ │8日16時 │區孔雀路74│ │品甲基安│級毒品,處有期│
│ │ │許 │號之「翡翠│ │非他命 │徒刑參年柒月。│
│ │ │ │牛排館」前│ │ │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 │ │ │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未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號S│
│ │ │ │ │ │ │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不能沒收時│
│ │ │ │ │ │ │,應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6 │洪永和│100年4月│台中市大甲│1000元 │第一級毒│賴志明販賣第一│
│ │ │8日17時 │區蔣公路與│ │品海洛因│級毒品,處有期│
│ │ │許 │鎮瀾街口 │ │ │徒刑柒年陸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 │ │ │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未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號S│
│ │ │ │ │ │ │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不能沒收時│
│ │ │ │ │ │ │,應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7 │洪永和│100年4月│台中市大安│500元 │第一級毒│賴志明販賣第一│
│ │ │21日中午│區中山南路│ │品海洛因│級毒品,處有期│
│ │ │12 許 │之統一便利│ │ │徒刑柒年陸月。│
│ │ │ │超商前 │ │ │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 │ │ │得新台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未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號S│
│ │ │ │ │ │ │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不能沒收時│
│ │ │ │ │ │ │,應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8 │張芸甄│100年4月│台中市大甲│1000元 │第二級毒│賴志明販賣第二│
│ │ │25日13時│區文武路之│ │品甲基安│級毒品,處有期│
│ │ │許 │孔子廟前 │ │非他命 │徒刑參年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 │ │ │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未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SIM卡壹張)沒 │
│ │ │ │ │ │ │收,如不能沒收│
│ │ │ │ │ │ │時,應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9 │張芸甄│100年4月│台中市大甲│1000元 │第二級毒│賴志明販賣第二│
│ │ │27日17時│區致用高中│ │品甲基安│級毒品,處有期│
│ │ │許 │附近之空地│ │非他命 │徒刑參年柒月。│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 │ │ │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未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