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52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5 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 市中區成功路與市府路交叉路口附近時,見丙○○乘坐輪椅 販賣彩券,行動有所不便,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 奪犯意,上前佯裝向丙○○購買彩券,丙○○因而伸手要將 彩券交予甲○○,甲○○卻反稱不買了,並假意轉身離開, 丙○○因而放鬆戒心,甲○○即趁丙○○不注意之際,自丙 ○○身後徒手搶奪其夾於手臂間之黑色皮包1 個,得手後旋 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現金全數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手 丟棄於不詳地點。嗣甲○○於遂行上開犯行後,在有偵查權 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於101 年9 月21日0 時12分許 ,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前,請不知情之民眾代為 撥打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自首 ,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8 頁)大致相 符,並有職務報告(核退卷第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 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 15頁)、犯案地點及逃逸路線圖(核退卷第11頁)各1 份、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警卷第10-11 頁,核退卷 第7-9 頁)、現場勘查照片6 張(警卷第12-14 頁)及被告 身體部位彩色照片1 張(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 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9 號 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10月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 以97年度聲字第9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 ,於101 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因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8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合併執行)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在偵查機 關僅知犯罪事實而尚不知何人為犯人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有台中市第一分 局偵查隊110 報案記錄單(警卷第5 頁)在卷可參,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見被害人 受有殘疾,需以輪椅代步,甚為可欺,即乘其不備,以向被 害人佯稱欲購買彩券,被害人伸手交付彩券時,又稱不願購 買了之方式,使被害人因而放鬆戒心,自被害人後方搶奪其 置於腋下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 萬元、存摺3 本及彩券經銷證2 張等物),而被害人身為殘障人士行走不 易,突遇此情,心中之震撼與衝擊可想而知,若被害人因而 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將無從自行勉力起身,甚可能頭部撞擊 地面後危及生命安全,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 亦使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受有威脅,對被害人之內心所造成之 恐懼甚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搶奪之犯罪紀 錄,本次又係被告於前次執行出監後約半年時間即再犯同樣 案件,可見被告均係以此維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顯 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後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1063號調解程序 筆錄(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